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原簡字第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原簡字第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原簡字第4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明宏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緝字第5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高明宏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印鑑章、提款卡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存摺、印鑑章、提款卡,以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識,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並無何困難,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見非親非故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巧立名目向他人蒐集金融機構帳戶供己使用,衡情當知悉蒐集金融帳戶者,係將所蒐集之帳戶用於從事財產犯罪,且觀諸現今社會上,犯罪集團蒐取人頭帳戶,持以作為信貸、手機簡訊詐欺取財或恐嚇取財等事,常有所聞,被告高明宏竟將其所有之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犯罪集團成員使用,主觀上自可預見該收集帳戶之人可能將之用來從事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以收取被害人匯入之款項,被告顯具有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意思甚明。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犯意及客觀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幫助犯。本件被告高明宏雖將其所有之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並因此而施用詐術使被害人 賴碧珠 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被告所有上開帳戶內,被告所為係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僅係幫助行為而非正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審酌被告提供其所有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從事不法使用,間接導致犯罪集團因使用上開帳戶為詐騙犯行,阻礙警方之查緝,致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困難,更造成被害人財物之損失,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非輕,惟考量其前無犯罪科刑紀錄、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末查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得現金或任何利益,自無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8條之2等規定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所幫助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雖向被害人詐得金錢,然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案就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之犯罪所得,亦無庸併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楊台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呂欣穎中華民國108年10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緝字第589號被告高明宏男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明宏明知無正當理由徵求提款卡及密碼者,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可預見金融帳戶被他人利用以遂行詐欺犯罪,竟容任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可能造成詐欺取財結果發生之風險,而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以每7天為1期,1個帳戶1期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代價,於民國106年12月間,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統一超商安民門市,將其於106年11月3日申請之第一商業銀行新店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以店對店方式寄到統一超商某門市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並將提款卡密碼依對方指示改成同一組號碼。嗣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6年12月26日,先由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給賴碧珠,佯稱係其姪女 賴師靖 ,要求代墊貨款等語,致賴碧珠不疑有他,於106年12月28日上午11時26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0號民生路郵局,匯款新臺幣22萬元至上開銀行帳戶內。
迨賴碧珠察覺有異,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賴碧珠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高明宏於偵查中之│以7天為1期,1個帳戶│││供述│每期5,000元代價,將第││││一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寄││││送予對方之事實│├──┼──────────┼────────────┤│2│告訴人賴碧珠之指述│遭詐騙集團訛詐,於上開時││││、地匯款至上開帳戶之事實│├──┼──────────┼────────────┤│3│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告訴人賴碧珠遭詐騙集團訛│││LINE對話紀錄│詐,於上開時、地匯款至上││││開帳戶之事實│├──┼──────────┼────────────┤│4│第一銀行存摺存款客戶│告訴人賴碧珠遭詐騙集團訛│││歷史交易明細表、各類│詐,於上開時、地匯款至上│││存款開戶暨往來業務項│開帳戶之事實│││目申請書、第一商業銀││││行客戶業務往來聲明書││├──┼──────────┼────────────┤│5│第一商業銀行新店分行│被告於107年1月2日│││108年6月4日一新│始掛失上開帳戶金融卡之事│││店字第00081號函│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罪嫌。
三、依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6月28日
檢察官李建論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7月18日
書記官劉家華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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