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判字第15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聲判字第1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判字第158號聲請人 周國權 代理人 江承欣 律師被告 黃建昌
吳龍城羅素玉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背信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108年度上聲議字第4334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9393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詳如「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周國權以被告黃建昌、吳龍城及 邊羅素玉 (下稱被告
3人)涉犯背信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08年4月30日以108年度偵字第9393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於108年5月23日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臺灣高檢署)檢察長於108年6月1日以108年度上聲議字第4334號處分書,認聲請人再議之聲請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該駁回再議之處分書於108年6月19日送達聲請人之受雇人,嗣聲請人於處分書送達後10日內之108年6月29日,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尚未逾法定不變期間等情,業經本院調取臺北地檢署及臺灣高檢署上揭案卷,核閱無誤,並有聲請人所提「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上所蓋本院收狀戳日期及臺灣高檢署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是聲請人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在程序上係屬適法,合先敘明。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又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再按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四、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且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始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偵查卷宗核閱後,依本件卷內所存之事證,判斷如下:
(一)聲請人主張:被告黃建昌、吳龍城及邊羅素玉分別擔任大鵬華城管理委員會107年度之主任委員、監察委員及環保委員,依據大鵬華城規約,主任委員負責審核相關支出憑證之核章,領款文件之用印;監察委員負責共用部分之修繕驗收、出租作業之全程監督,糾舉管委會或其他委員不法情事;環保委員負責督導管理公司清潔人員做好清潔工作,渠等均係為大鵬華城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處理事務之人,竟共同意圖損害大鵬華城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利益,於107年10月1日某時,在新北市○○區○○路大鵬華城社區,未遵守規約各委員執掌及年度社區環境清潔維護暨資源回收服務契約之要求,亦未逐月查核廠商欣利清潔有限公司(下稱欣利公司)派至大鵬華城社區清潔人員之人數及工作時數,亦未保留打卡紀錄或製作驗收紀錄,卻一致同意依合約支付欣利公司107年1月至10月間之清潔勞務費每月新臺幣(下同)23萬8,000元,共計238萬元,致生損害於大鵬華城社區區分所有權人全體之財產利益,因認被告3人共同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惟被告3人堅詞否認涉有上開犯嫌,被告黃建昌辯稱:大鵬華城管理委員會係合議制,大鵬華城住戶或管理委員發現與管委會簽訂服務合約之廠商有違反合約情事,可向管理委員會檢舉,由總幹事負責清查,再提報管理委員會討論處罰扣款事宜,並非發現後即可處罰,且伊從未接獲告訴人周國權或其他人向管理委員會反應欣利公司有違反規定情事,伊係依照雙方契約之約定付款等語;被告吳龍城辯稱:如發現廠商履約有缺失,應向管理委員會反映,再由總幹事提報管理委員會討論,給予廠商申訴機會,且查核廠商派遣人員工作時數、保存打卡紀錄、製作驗收紀錄應係總幹事職掌範圍等語;被告邊羅素玉辯稱:伊只是兼看社區有無打掃乾淨、電梯有無擦拭乾淨,並未經手金錢事務等語。
(二)經查,大鵬華城管理委員會與欣利公司於106年11月1日,簽訂社區環境清潔維護暨資源回收服務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由欣利公司負責大鵬華城社區(包含20棟16層樓高集合式住宅大樓,總樓地板面積20萬1,502.92平方公尺,專有部分總樓地板面積13萬6,901.12平方公尺)之環境清潔維護暨資源回收服務等相關事項,工作範圍包括「一、各棟大樓門廳及電梯間及安全梯與公佈攔。二、各棟頂樓及各樓層窗台與紗窗等。三、活動中心辦公室、會議室、圖書室、數位希望據點、活動教室、各樓層盥洗室及一至三樓廊廳地面、牆面。四、地下室一、二層樓及各停車場及挑空區等地面。五、室外公共空間。六、配合推動到府代收垃圾(含資源回收物)及後續梯廳清理。七、配合推動社區資源回收及回收物整理。八、餘詳大鵬華城環境清潔暨資源回收規範表、清潔維護項目表」,契約期間自
106年11月1日起迄107年10月31日為止,而大鵬華城管理委員會應按月支付欣利公司23萬8,000元,此有上開契約書1份在卷可稽(見他卷第13至18頁)。是被告黃建昌辯稱伊係依雙方契約之約定付款一節,應堪採信。
(三)次查,欣利公司並非第一次受任處理大鵬華城社區之環境清潔維護及資源回收服務工作,而係早於系爭契約簽訂之前,欣利公司即負責前述工作,此觀諸大鵬華城第18屆8月份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之記載:議案討論提案一「有關本華城與欣利清潔有限公司契約到期案」,決議贊成續約,服務費維持不變,清潔人員上班時間修訂為6:30至15:30,每星期三上午固定派遣2名人力補足平時上班不足時數,國定假日利用星期三補休等語甚明(見他卷第271頁)。且觀系爭契約於107年10月31日期滿,大鵬華城社區第20屆管理委員會於108年1月17日召開管理委員會會議時,仍決議通過:「贊成與欣利公司續約3個月做觀察,並請欣利公司負責人至社區針對雙方需求及合約內容討論後簽訂新合約」,此有大鵬華城第20屆1月份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1份附卷可憑(見他卷第267至269頁)。堪認大鵬華城管理委員會委任欣利公司負責整體社區(20棟16層樓高集合式住宅大樓)之清潔維護與資源回收,服務期間亦非短暫,且非被告3人擔任大鵬華城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監察委員及環保委員時,始與欣利公司簽約,由該公司負責社區清潔維護與資源回收,而大鵬華城管理委員會或社區居民於契約履行期間,對於欣利公司之服務品質亦無微詞,且欣利公司亦無因工作內容有重大疏失,而有遭大鵬華城管理委員會中途解約之情形。
(四)聲請人雖提出1紙「107年9月17日大鵬華城管理委員會秋節禮金收據」及欣利公司派遣人員 方貴枝李林鳳 、施能遠、JOBEN、 王志勇陳龍之 107年10月份之打卡單(見他卷第25至33頁),認為欣利公司提供之人員人力不足云云。惟查,依據系爭契約第8點第1款之規定:「乙方(欣利公司)應提供5位清潔人員,負責社區清潔維護工作」,第2款則規定:「乙方(欣利公司)應提供2位以上人員,負責清運整理並分類資源回收物暨到府清運代收之垃圾」,上述清潔人員、資源回收員依照同點第3款之規定,並非不得重複(見他卷第14頁),故告訴人所提出之前述禮金收據及打卡單並無法證明欣利公司派遣之人力不足而違反契約之規定,自難以此認被告3人仍支付欣利公司費用之舉,有故意背信而損害大鵬華城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利益之主觀犯意。
(五)聲請意旨固指稱:依照系爭契約第6點第1款之規定,欣利公司應檢具相關檢查表送交管理委員會後,管理委員會始得依行政程序付款,然被告3人卻完全沒有驗收相關檢查表就付款等語。查系爭契約第6點第1款固規定:「乙方(欣利公司)應於當月底完成履約事項,並於次月5日前開立統一發票,檢具相關檢查表等資料送交甲方(大鵬華城管理委員會)依行政程序辦理請款」,又被告黃建昌於偵查中固供稱:欣利公司歷年來都沒有提出檢查表等語(見他卷第334頁),惟查,聲請人於偵查中亦供稱:欣利公司並無提出檢查表等語(見他卷第334頁),可知欣利公司歷年來均無提出檢查表之情形,而在被告3人擔任大鵬華城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監察委員及環保委員之前,欣利公司即與大鵬華城管理委員會簽約,由該公司負責社區清潔維護與資源回收,已如前述,是縱然欣利公司並未依照系爭契約第6點第1款之規定,明確檢具相關檢查表,然被告3人依據以往管理委員會之慣習,依系爭契約第6點第1款之約定,於欣利公司實際完成履約事項後進行付款,既均係依照其等職務權責,給付簽約廠商款項,尚難認有何故意損害大鵬華城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利益之主觀犯意,是無從僅憑欣利公司未依約檢具檢查表請款乙節,即遽認被告3人所為,在主觀上確有聲請意旨所指之背信犯意及犯行。
(六)聲請意旨雖指稱:系爭契約第8點第3款已明定清潔人員與資源回收人員原則上應係不同人員,蓋以依系爭契約附件二「清潔公司勤務人員工作時間表」內容所示,資源回收人員之表訂工作時間為上午10點至12點,倘由清潔人員兼職垃圾代收工作,當應延長清潔服勤時數,被告3人自應如實驗收工作時數云云。然查,由系爭契約第8點第1款至第3款之規定,可知欣利公司應提供5位清潔人員及
2位以上資源回收及垃圾代收員,且清潔人員得兼職垃圾代收及資源回收員,而兼職者每日應延長服勤時間至10小時,可知依照系爭契約,如其中2名清潔人員均兼職,欣利公司每週至少應提供之工時係220小時【計算式:(兼任之清潔人員)2人×10小時×5天=100小時,(未兼任之清潔人員)3人×8小時×5天=120小時,100+
120=220小時】,又依照聲請人於「刑事告訴狀」所載,欣利公司每週實際提供之工時為256小時(見他卷第3頁),顯然未短少於系爭契約所約定之人力及工時,自難認欣利公司有聲請意旨所稱派遣之人力或工時不足而違反系爭契約之情形。是聲請人指稱被告3人有未如實驗收工作時數之缺失,自不足採。
(七)至於聲請人其餘聲請交付審判所持之理由,核與其聲請再議之內容均屬相同,而本件駁回再議之處分業已就聲請人提出告訴及聲請再議之事由詳加說明,認經檢察官就相關事證予以調查後,被告3人並未涉犯聲請人所指前揭背信犯嫌,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3人涉有上開罪嫌,因而駁回聲請人之再議。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偵查卷宗審閱後,認並無相關事證可證明被告3人確有應予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原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及高檢署檢察長所為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處分,經核與卷證資料相符,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洵無不當。聲請人所指前揭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均不影響臺灣高檢署檢察長駁回聲請人再議處分之正確性,揆諸上揭說明,本件聲請人所執意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5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陳勇松
法官曾正龍法官許筑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許翠燕中華民國108年10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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