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2217號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梁懷德
被告 陳俊智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111年度簡字第51、52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損害(111年度簡附民字第9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7,100元,及自民國111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1月22日9時20分許騎乘電動車至臺中市○○區○○路00號之老佳珍牛肉麵店,向訴外人 李錦珠 (下稱李錦珠)點餐後佯稱借用廁所,見李錦珠之紅色包包置放於店內櫃檯角落之椅子,竟徒手竊取該紅色包包得逞後,隨即騎乘電動車逃離現場。嗣被告竊得李錦珠所有、由原告所發行之信用卡後,於附表所示時間及地點,持前開竊得之信用卡,分別刷卡消費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並於信用卡簽帳單之持卡人簽名欄偽簽「李錦珠」之姓名,再持以行使交付予不知情之各該特約商店之人員,致該等特約商店人員誤認係李錦珠本人消費而陷於錯誤,分別交付遊戲點數或金飾,並使原告於各該特約商店請款時,代為墊付消費款項予該等商店,致原告因而受有財產上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前開損害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67年臺上字第2674號、49年臺上字第929號裁判要旨參照),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並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經調閱本院111年度簡字第51、52號刑事卷宗核閱屬實,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對於原告所主張之情事,應視同自認。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以上開方式冒用該持卡人名義完成刷卡消費,致使原告陷於錯誤,誤認附表所示之各筆之刷卡消費,皆為原持卡人李錦珠所為之持卡消費,因而將各該款項先行墊付予各特約商店,致原告受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之損害,已如前述,則被告前揭行為,與原告財產受有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上開規定,原告主張被告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可採。
㈣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起訴狀繕本業於111年1月20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查(附民卷第9頁送達證書),被告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送達之翌日即111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87,100元,及自111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
定免繳納裁判費,且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
要費用,茲參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度法律座談會
意旨,自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航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王梓芸
附表:
編號
消費時間
商店地址
金額
1
109年11月22日9時40分
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之統一便利超商
2萬5000元
2
109年11月22日9時43分
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統一便利超商
2萬元
3
109年11月22日9時47分
臺中市○○區○○路00巷0號之全家便利超商
2萬4000元
4
109年11月22日9時50分
臺中市○○區○○路00號之全家便利超商
1萬5000元
5
109年11月22日9時55分
臺中市○○區○○○道0段0巷00號之統一便利超商
2萬元
6
109年11月22日9時58分
臺中市○○區○○路00號之統一便利超商
1萬5000元
7
109年11月22日10時2分
臺中市○○區○○路00○0○0號之統一便利超商
2萬元
8
109年11月22日10時10分
臺中市○○區○○路00號之全家便利超商
2萬5000元
9
109年11月22日10時32分
臺中市○○區○○街00號之奇美珠寶
2萬3100元
合計
18萬71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