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毒抗字第9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毒抗字第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毒抗字第90號抗告人即被告 鄭羽辰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1年度毒聲字第293號,民國101年4月11日裁定(偵查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毒偵字第564號;聲請送觀察勒戒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聲觀字第25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鄭羽辰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及第2級毒品MDMA(俗稱搖頭丸)之犯意,於民國100年10月30日1時3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另於100年10月28日22時許,在 新北市 ○○區○○街○○巷○號3樓住處內,以口服之方式,施用MDMA1次。嗣於100年10月29日23時2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號世貿2館內為警查獲,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確呈鴉片類及MDMA類陽性反應,而悉上情。被告鄭羽辰雖坦承有施用MDMA1次等情,惟否認有施用海洛因犯行,但被告之尿液經警送檢驗結果,確呈鴉片類及MDMA類陽性反應,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稽,顯見其於前開採尿時間,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確有施用海洛因及MDMA之犯行堪予認定。
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同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原審裁定以:被告於偵查中已坦承前揭施用MDMA之犯行,而其於100年10月30日1時3分許,經警採取之尿液,經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驗及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複驗檢驗結果,發現確呈嗎啡、可待因、MDMA、Ketamine等陽性反應(原裁定誤載為鴉片類、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該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足稽,足認被告自白施用MDMA係與事實相符。又海洛因經注射或吸入人體後,約8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一般而言,尿液中能否驗出嗎啡陽性反應與其投與量、投與途徑、採尿時間、個人體質及檢測方法之靈敏度有關,國外曾有文獻報導注射6毫克之海洛因鹽酸鹽,其代謝物嗎啡之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26小時,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於81年9月8日以藥檢壹字第8114885號函述綦詳。
被告上開所採集尿液檢體液送驗結果既有嗎啡陽性反應,且該結果係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已足排除偽陽性反應之可能,顯見被告在經警採集尿液檢體前之26小時內某時點,確曾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原審因認被告施用第1、
2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聲請意旨並無不合,予以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尚無違誤。
四、抗告意旨略以:被告於遭查獲前確曾施用K他命及MDMA,但自始未施用海洛因或安非他命,而此次檢驗結果被告尿液卻呈鴉片類陽性、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無K他命反應,是被告懷疑該檢驗尿液非被告之尿液,為此提起抗告云云。
五、本院經查:
(一)被告於100年10月29日23時2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號世貿2館內為警查獲,並於100年10月30日經警採集其尿液後,由其親自確認查驗後彌封(見101年度毒偵字第56
4號卷第11頁),並於尿液檢體委驗單上親自簽名,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在卷為憑(見
101年度毒偵字第564號卷第5頁),而觀卷付被告尿液委驗單之尿液檢體編號為048398,與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之尿液檢體編號為048398相符,有該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參(見101年度毒偵字第564號卷第3頁),而該尿液經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驗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鴉片類、MDMA、Ketamine等陽性反應,惟再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複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MDMA、Ketamine等陽性反應,而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係呈陰性反應,是檢驗結果與被告自承遭查獲前曾K他命及MDMA之情形相符,足認本件檢驗尿液確屬被告所有。
(二)被告雖辯稱其無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云云,但被告尿液檢驗結果確含嗎啡陽性反應,有如前述,而海洛因於人體內可迅速代謝成6-乙醯嗎啡,然後轉變成嗎啡等情,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3月10日管檢字第0920001495號函示說明在案,且觀上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被告嗎啡濃度達648ng/ml,超過衛生署公告判斷值300ng/ml一倍以上,其濃度之高,實難認其無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被告辯稱其無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云云,要屬空言,不足採信。又被告尿液檢驗結果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係呈陰性反應,原審裁定固誤載被告尿液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惟被告尿液檢驗結果亦呈MDMA陽性反應,而MDMA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第2級毒品,是原審裁定認被告確有施用第1、2級毒品之犯行,仍無違誤,要難因原審裁定誤載被告尿液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有差別。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沈宜生
法官陳坤地法官吳炳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劉育君中華民國101年6月6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