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28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28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289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家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家璇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夾鏈袋貳個、剷管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證據部分並有本院搜索票、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勘察採證同意書為證,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安非他命殘渣袋」均應更正為「夾鏈袋」。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後復進而施用,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乃自戕己之身體健康,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鉅大,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夾鏈袋2個、剷管1支,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均宣告沒收。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
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余銘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芝嘉中華民國101年10月2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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