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1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營業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1年度簡字第17號原告 劉寶蓮 被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信義分局代表人 許煌釮 上列原告因營業稅事件,不服被告101年8月31日財北國稅信義營業字第1010214859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次按,稅捐稽徵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納稅義務人對於核定稅捐之處分如有不服,應依規定格式,敘明理由,連同證明文件,依下列規定,申請復查:一、依核定稅額通知書所載有應納稅額或應補徵稅額者,應於繳款書送達後,於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三十日內,申請復查。」第38條第1項規定:「納稅義務人對稅捐稽徵機關之復查決定如有不服,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是申請復查,為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前必先踐行之程序,未踐行此一前置程序者,自屬起訴不備其他要件,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予以駁回。
二、查原告因營業稅事件,不服被告101年8月31日財北國稅信義營業字第1010214859號處分,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詎原告於提起本件訴訟前,未經復查程序,有被告101年10月17日財北國稅信義營業字第1010024997號函在卷可參,依上開說明,原告之起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2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楊坤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2日
書記官俞定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