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28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286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韋毅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89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呂韋毅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有甲基安非他命、MDMA成分之綠色錠劑碎塊壹袋(驗餘淨重零點零捌玖伍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並補充為「明知甲基安非他命、MDMA」。
二、按MDMA、甲基安非他命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呂韋毅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基於一持有毒品犯意而持有2種第二級毒品,自取得毒品之時起至經警查獲為止,持有行為僅一個,罪名同一,為繼續犯之單純一罪。爰審酌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及兼衡其持有之數量、智識程度、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戒。扣案之綠色錠劑碎塊1袋,經鑑驗結果,含有MDMA、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0.0895公克),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民國101年8月3日航藥鑑字第1013301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
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余銘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芝嘉中華民國101年10月2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