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0年重訴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重訴字第1號公訴人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忠村指定辯護人陳素鶯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沈忠村自民國一○一年三月二十六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被告沈忠村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運輸第一級毒品等罪嫌疑重大,且依卷內證據,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
1、3款所規定之羈押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將來刑之執行,有羈押之必要,而於100年12月26日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
二、經查,本件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犯行,業經其於偵訊時、證人即同案被告 翁宏俊林修哲 等人迭於警詢時、偵訊中、本院92年度重訴第2號、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93年度上重訴字第3號、94年度上重更(二)第4號及95年度上重更(三)字第2號審理中證述明確,並有如起訴書證據清單所載證物等可資證明,足認被告確涉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等罪嫌疑重大。被告前因本案,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2年8月20日以92年度金檢 瑞平 緝字第35號通緝,嗣於100年11月7日緝獲到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參,是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有逃亡之事實甚明,僅以具保或限制住居之方式,均不足以確保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是應以拘束被告人身自由等措施,防止被告逃亡。本院訊問被告後,認上開情形仍然存在,被告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原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未消滅,亦無證據足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規定之情形,應自101年3月26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3月2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蔡美美
法官張珈禎法官許志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
書記官徐佩鈴中華民國101年3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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