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消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消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消字第7號原告 陳恩卉
陳恩樂 兼法定代理人 詹雅婷 首列二人之法定代理人 陳新達 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茂榕 法扶律師被告領泰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阮光格 被告 東森易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梁馬利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之訴,如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逾期仍不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1年4月30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該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101年5月4日年送達原告,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雖原告另以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為由,聲請訴訟救助,但經本院及台灣高等法院先後以本院101年度救字第115號、101年度抗字第786號民事裁定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該等裁定並因原告未於法定期間內再抗告而確定。惟原告於收受上開駁回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後,逾期迄今仍未補繳裁判費,其訴不能認為合法,其假執行之聲請亦缺乏宣告之依據,均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管靜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1年10月22日
書記官鍾雯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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