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北簡字第1354號
原 告 葉介文
訴訟代理人 蕭萬龍 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孟彥 律師
被 告 葉敏
葉惠文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即 張桂南 之遺產管理人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黃偉政
複 代理人 鄭文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雖繳納裁判費新臺
幣(下同)2,540元,惟查本件原告請求分割變價之臺北市○○
區○○段0○段00000000地號等10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號8樓之11建物(下稱系爭
房屋),其中系爭土地關於原告權利範圍之價額核定為200,599
元(計算式見本院卷第15頁),又系爭房屋係於民國70年12月28
日建築完成,其主要建材為鋼筋混凝土造,總面積為26.92平方
公尺(計算式:17.27+3.32+1005.43×63/10000=26.92),
有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可稽(見本院卷第119頁),參酌105年
1月25日修正公布之「臺北市地價調查用建築改良物標準單價表
」之鋼筋混凝土造建物重建標準單價上下限平均價額為每平方公
尺35,300元【(41,600元+29,000元)÷2=35,300元】,及依
「臺北市地價調查用建築改良物耐用年數及每年折舊率表」所列
鋼筋混凝土造建物之耐用年數為60年,每年折舊率為1.5%,而系
爭房屋於107年12月17日起訴時,屋齡約37年,可知系爭房屋於
起訴時之現值約為422,873元【計算式:建物單價35,300元×(1
-《年折舊率1.5%×經歷年數37年》)×建築物面積26.92平方
公尺】=422,87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則系爭房屋關於原告
權利範圍之價額應核定為70,479元(計算式:422,873元×1/6=
70,47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7
1,078元(計算式:200,599元+70,479元=271,078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2,980元,扣除原告前繳2,540元,尚應補繳44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
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上開不足額之裁判費,倘逾期
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錫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