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100年度羅小字第215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羅小字第215號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訴訟代理人  鄭坤德
複 代理人  孫綻緯
被   告  呂巧吟
       吳宏偉
       吳宏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11月2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柒仟伍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
百年四月九日起至民國一百年八月二十二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一點七五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八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年五
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3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呂巧吟於民國98年8月18日就讀德霖技術學
院時,邀同其兄即被告吳宏偉、吳宏國為連帶保證人,與原
告訂立就學貸款借據,約定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800,
000元,借款額度動用期限自98年8月18日起至被告呂巧吟完
成本教育階段學業之日止,原告憑被告呂巧吟於本教育階段
內各學期出具之撥款通知書撥款1次,借款47,525元,借款
利率依教育部公告及規定辦理,借款人並應於該階段學業完
成後滿1年之日起分12期,按每滿1個月為1期平均攤還本金
或本息,倘借款人不依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視為全部到期
,並經原告轉列催收款項時,自轉列催收款項之日起,其利
率改按轉催收款項日本借款利率加年利率1%固定計算,被告
除應就遲延還本部分,自遲延時起按應繳款日之本借款利率
計付遲延利息外,並就遲延還本付息部分,本金自到期日起
,利息自應付息日起,照應還金額,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應繳款日之本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就超過
6個月部分,按應繳款日之本借款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被
告呂巧吟自100年5月9日起即未依約履行清償債務,迄今尚
欠原告本金47,525元,依上開規定已喪失期限利益,而於
100年4月9日本借款利率為1.75%,於100年8月23日起轉列催
收款項日本借款利率1.83%加年率1%則為2.83%,又被告吳宏
偉、吳宏國為本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自負連帶清償責
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3人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就學貸款借據、就學貸款
撥款通知書、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利率資料等件為證,核
屬相符,且被告3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
四、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
被告3人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事件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據
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100元
(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100元),依民
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規定,由敗訴之被告3人連帶
負擔。
中華民國100年12月8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官蘇錦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㈠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
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2月8日
書記官藍友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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