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60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31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78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施用第壹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㈠乙○○前於民國8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
分院以89年度上易字第1376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甫於
90年7月3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先後二次經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88年8月9日、89年7月4日,以88年度偵字第4048號、89年度毒偵字第
53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2年11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嗣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而於93年1月9日獲釋放出戒治所;另因其自92年至93年間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3年
9月6日以93年度訴字第95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並於同年10月21日確定。詎乙○○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連續自93年11月6日起至同年月12日止,在雲林縣斗六市○○里○○路○○號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於針筒內注射血管之方式,約每日施用一次至二次之頻率,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3年11月12日,在上址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同時,一同混入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以該針筒注射血管而同時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嗣因其涉犯竊盜案件,於93年11月14日被解送至臺灣雲林看守所羈押,經該所人員依法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均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案經臺灣雲林看守所函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乙○○於臺灣雲林看守所訪談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臺灣雲林看守所93年12月24日雲所境政字第0934300086號函
及其所附之臺灣雲林看守所在監(所)或出監(所)收容人資料表、台灣雲林第二監獄收容人尿液採集作業確認書、同意書、檢體採收紀錄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一份。
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毒偵字第537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本院93年度訴字第95號宣示判決筆錄各一份。
㈣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
三、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55條、第47條。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2月2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廖國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汎柏中華民國94年2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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