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士交簡字第394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國清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15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國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應補充及更正記載為:「並有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財團法人臺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職務報告在卷可稽」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思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0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黃雅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吳俊明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0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1524號
被 告 陳國清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國清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酒後駕車具有高度肇事危險性,竟於民國110年11月14日晚間8時許,在新北市汐止區忠孝東路某羊肉爐餐廳飲用啤酒,因飲酒過量,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仍於當日晚間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於同日晚間9時36分許,行經新北市汐止區忠孝東路、福安街口時停等紅路燈時,持用行動電話而遭警攔檢,當場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6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國清於警詢及偵訊時坦認在卷,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酒精測定黏貼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及監視錄影光碟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再請審酌被告於飲酒結束後,隨即駕駛上開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無視用路人之安全,於遭警逮捕後,至本署偵訊時仍飾詞狡辯未騎乘車輛等語,惡性非輕,予以從重量刑,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3 日
檢察官林思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
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
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