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司聲字第49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聲字第492號聲請人 彭傳家 聲請人 彭建豪 聲請人 彭香綺 前列彭傳家、彭建豪、彭香綺共同
送達代收人 林詮勝 律師相對人 彭炳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彭炳煌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萬柒仟捌佰陸拾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經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859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字第990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96號判決確定,其第一、二、三審之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於第一審繳納之裁判費為新臺幣(下同)41,689元及鑑定費用6,180元,並經第三審109年台聲字第2126號裁定律師酬金3萬元,因此,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77,869元(計算式:41,689+6,180元+30,000=77,869元),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華民國110年2月25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藍凰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