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聲字第47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司聲字第4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聲字第471號聲請人 梁美齡 相對人 鄭淳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鄭淳池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萬柒仟玖佰貳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經本院106年度訴字第789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字第755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463號裁定確定,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及抗告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089萬7,086元,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7,920元,第二審上訴費用及抗告費用已由相對人繳納,爰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華民國110年2月25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藍凰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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