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33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333號原告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法定代理人 黃天牧 訴訟代理人曾立志被告 黃志誠 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民國109年9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萬壹仟陸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4月5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駛至高雄市○○區○○路○○○號前側附近,適訴外人 王豊男 行人穿越道路時,在非禁止穿越之路段穿越道路時,應注意左右無來車,始可小心迅速穿越,惟王豊男亦疏未注意而穿越,致被告撞擊王豊男而發生車禍事故(下稱系爭事故),王豊男傷重死亡。被告酒後駕車,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且該駕駛行為與王豊男發生系爭事故致死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同條第2項、第191條之2規定,至少應負擔70%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因系爭車輛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未依法投保強制汽車責任險,王豊男之遺屬 王林梅 (受害人之配偶)、 王妙芬 、 王妙系 、 王承儒 、 王昭丹 (受害人之4名子女)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1條第1項第2款、第27條第1項第1款及第3款、第40條第1項第2款,暨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2條及第6條規定,向原告申請死亡補償金新臺幣(下同)2,001,640元,原告亦已給付完畢,並代位上開遺屬之權利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原告代位受害人之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為:㈠醫療費用:1,640元(含其他必要之醫療器材含材料1,040元、部分負擔300元、掛號費用200元、診斷書費100元)。㈡支出殯葬費用:300,000元。㈢精神慰撫金:4,000,000元。綜上,原告依民法有關侵權行為法規定計算之損害賠償金額為4,301,640元,依被告肇事責任比例70%計算後之損害賠償金額為3,011,148元,已逾原告給付之補償金2,001,640元,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2項規定,原告於2,001,640元範圍內,自有請求權。綜上,爰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1,6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提出任何答辯或書狀。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2條第1、2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交通事故發生時,請求權人因事故汽車為未保險汽車,未能依本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者,得於本法規定之保險金額範圍內,向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特別補償基金於給付補償金額後,得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於損害賠償義務人之請求權,但其所得請求之數額,以補償金額為限。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保險法第40條第1項第2款、第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汽車險賠案理算書(強制險)、汽、機車傳送日查詢回覆結果、台北富邦銀行付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9年1月22日函及檢附之初步分析研判表、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及(二)-1在卷可參,另被告因而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對被告提起公訴,此經本院調閱本院107年度交訴字第46號刑事卷宗核對無誤。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並經本院審酌前揭證據,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三)又查,依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初步分析研判可能之肇事原因,被告車輛行駛時,未注意車前狀況,肇事致人死亡(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道路交通安全條例第61條第1項第4款),酒後駕車肇事致人死亡(五年內再犯)(經吐氣檢測所含酒精濃度0.68mg/1)(道交條例第35條第3項),汽車駕駛執照業經吊(註)銷。而王豊男行人穿越道路時,在非禁止穿越之路段穿越道路時,應注意左右無來車,始可小心迅速穿越(安全規則第134條第6款)。此有初步分析研判表可證,而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00000000號(刑案偵卷第61頁):鑑定意見認為⒈被告: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未注意車前狀況,同肇事原因。⒉王豊男:行人在非禁止穿越之路段穿越道路時,未注意左右來車,小心迅速穿越,同肇事原因。然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附議會覆議意見書00000000號(刑案偵卷第83頁)鑑定意見認為⒈被告: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主因。⒉王豊男:行人在非禁止穿越之路段穿越道路時,未注意左右來車,小心迅速穿越,為肇事次因。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就系爭事故應負70%責任,王豊男應負30%責任。
(四)原告代位請求以下之款項,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1640元:本件醫療費用合計1640元,其明細為醫療器材含材料1040元,部分負擔300元,掛號費用200元,診斷證書費100元,有醫療費用單據可證,此有原證7,原告支付此部分之款項,為有理由。
2、殯葬費用300000元:王豊男因本件車禍死亡,則關於殯葬費之支出,衡諸經驗法則,應屬必要,又原告 爰引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殯葬費項目及金額公告之規定,如原證8,此為主管機關所公告之標準,並衡酌一般社會之通例,其給付王豊男之家屬30萬元之殯葬費,為有理由。
3、精神慰撫金0000000元:王豊男因本件車禍死亡,其配偶王林梅、子女王妙芬、王妙系、王承儒、王昭丹為其繼承人,其遺屬天倫夢碎,堪認其等心理上所受創痛甚鉅,參酌上情及其等之財產資料,認王豊男之配偶王林梅、子女王妙芬、王妙系、王承儒、王昭丹,每人之精神慰撫金以80萬元為適當。合計五人共400萬元。
4、綜上,上開損害賠償額共為0000000元,依被告肇事責任比例70%計算後之損害賠償額為0000000元,而原告請求0000000元,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2項之規定,原告代位請求被告給付0000000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代位請求被告給付0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9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2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朱玲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9月29日
書記官曾秀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