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撤緩字第8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撤緩字第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撤緩字第81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謝安瑜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竊盜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9年度執聲字第5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謝安瑜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七年度簡字第二○二六號刑事簡易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安瑜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於民國107年8月16日以107年度簡字第202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6年度速偵字第2345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於107年9月11日確定(以下稱前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之109年3月5日更犯竊盜案件,經同院於109年3月24日,以109年度簡字第626號判決判處拘役5日,於109年4月29日確定(以下稱後案)。已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再前揭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第75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
1項各款之要件外,該條係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於該條第1項規定係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為實質要件,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以為審認之標準。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前案部分,係竊盜案件,經臺北地院於10
7年8月16日以107年度簡字第2026號判決判處罰金2,000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於107年
9月11日確定;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之後案犯行係於109年3月5日犯竊盜案件,經同院於109年3月24日,以109年度簡字第626號判決判處拘役5日,於109年4月29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是受刑人受緩刑宣告後,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拘役之宣告確定,堪以認定。
四、參諸受刑人所犯2案之罪質相同,均為財產犯罪案件,且受刑人正值壯年,不思尋求正途獲取所需,顯見其未記取前案之教訓,不知悔改,自省能力不足,受刑人並非偶然誤蹈法網,且明顯表現出對法紀之輕忽,足認其未能因前案緩刑宣告之寬典而有所警惕,前案對受刑人宣告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裁定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8月1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范馨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8月11日
書記官許原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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