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上訴字第39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3983號
上訴人即被告 廖舶宇
選任辯護人 江昇峰 律師
蔡政峯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1412號,中華民國109年9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563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侵訴字第5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上訴後由本院以104年度侵上訴字第291號判決駁回,再上訴又經最高法院以105年度台上字第2999號刑事判決駁回確定;入監執行後,於民國106年12月1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知悉自己未取得邁思娛樂股份有限公司之授權使用其公司名義申請「打工趣」APP帳號,竟基於偽造公文書之犯意,於108年9月17日某時,在臺北市中山區長安東路2段某處,以電腦繪圖軟體偽造臺北市政府107年1月4日府產業商字第10780411310號函之影像檔,主旨為:貴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申請公司遷址、股東地址變更、修正章程變更登記,經符合規定,准予登記之函文,並將偽造之上開函文影像檔傳送至「打工趣」APP,以此表示自己為邁思娛樂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並取得帳號後分別於108年9月17日及108年10月2日,刊登徵人訊息,足生損害於邁思娛樂股份有限公司及臺北市政府對公文書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院援引之下列證據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經本院審認結果,尚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且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均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雖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就檢察官起訴之客觀事實不爭執,但辯稱:所偽造之文書係特種文書,原審誤為準公文書云云。惟查:
⒈被告以電腦繪圖軟體偽造臺北市政府107年1月4日府產業商字
第10780411310號函之影像檔,主旨為:貴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申請公司遷址、股東地址變更、修正章程變更登記,經符合規定,准予登記之函文(偵卷第69頁)及應徵啟事2份(偵卷第71至75頁),核與被告供述一致,堪信為真實。
⒉按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即
以公務員為其製作之主體,且係本其職務而製作而言,至文書內容為公法上關係抑為私法上關係,其製作之程式為法定程式,抑為意定程式,及既冒用該機關名義作成,形式上足使人誤信為真正,縱未加蓋印信,其程式有欠缺,均所不計。是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與其上有無使用「公印」無涉。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令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然一般人既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為真正之危險,仍難謂非公文書(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09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於108年9月17日某時,在臺北市中山區長安東路2段某處,以電腦繪圖軟體偽造臺北市政府107年1月4日府產業商字第10780411310號函之影像檔,主旨為:貴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申請公司遷址、股東地址變更、修正章程變更登記,經符合規定,准予登記之函文,並將偽造之上開函文影像檔傳送至「打工趣」APP,以此表示自己為邁思娛樂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經查,該影像檔函文,形式上已表明係政府機關所出具,其內容又係關於臺北市政府准予邁思娛樂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申請公司遷址、股東地址變更、修正章程變更之登記,自有表彰該等公署公務員本於職務而製作之意,依前揭說明,自屬準公文書。並非單純身分及能力、服務之證明或相類之證明書,應非特種文書,至為明確。
⒊被告上開辯:所偽造之文書係特種文書,原審誤為準公文書
云云,尚無足取。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準公文書罪。其偽造準公文書後復上傳予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有關累犯不論情節一律應加重其刑之規定,司法院於108年2
月22日以775號解釋文,認為: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須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而就法院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部分,解釋理由書則認為:刑罰須以罪責為基礎,並受罪責原則之拘束,無罪責即無刑罰,刑罰須與罪責相對應。亦即國家所施加之刑罰須與行為人之罪責相當,刑罰不得超過罪責。基於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立法機關衡量其所欲維護法益之重要性、防止侵害之可能性及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性,綜合斟酌各項情狀,以法律規定法官所得科處之刑罰種類及其上下限,應與該犯罪行為所生之危害、行為人責任之輕重相符,始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無違。系爭規定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查被告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侵訴字第5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上訴後由本院以104年度侵上訴字第291號判決駁回,上訴後再經最高法院以105年度台上字第2999號刑事判決駁回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6年12月1日執行完畢乙節,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案所犯之罪與前案所犯均非相同罪質之罪,且無關聯性,尚難僅因曾有受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即遽認被告個人有何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特別惡性存在,倘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罪刑不相當之疑慮,經個案裁量後,認本件於法定刑之範圍內依後述審酌事項量處具體之宣告刑已可充分評價被告之罪責,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查被告偽造政府公文上公司法人之相關資料,進而作成偽造之準公文書並加以行使,其目的為登入打工趣APP平台(下稱打工趣平台)以完成註冊,進而刊登商展活動人員或餐廳接待人員之徵才訊息,所造成之損害尚非嚴重,被告所為固無足取,惟其因一時失慮不周且貪圖方便致罹刑章,應為一般人可得理解與同情。是本院認倘科以法定最低本刑(有期徒刑1年),仍嫌過苛,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確有情輕法重之感,故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本件犯行酌減其刑。
三、維持原判決之理由:㈠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上開犯罪事實,罪證明確,適用刑
法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1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條等規定,並說明審酌被告為登入打工趣平台進行徵才,竟偽造準公文書並加以行使,侵害打工趣平台管理人員對徵才企業主管理之正確性,實有不該,兼衡被告之素行、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以資處罰。
㈡又被告所為本件犯行,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
,與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所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即「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不符,故被告雖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亦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但仍得依同法第41條第3項規定,經折算後易服社會勞動,附為說明。另關於被告及其辯護人就本件宣告刑求為諭知緩刑一節,查其有前述4之刑事科刑、執行紀錄,與刑法緩刑條文之要件明顯不合,自無諭知緩刑之餘地,特予指明。
㈢至於被告偽造之準公文書,雖為其犯罪所用之物,但經自行
刪除完畢之情,則據其供承在卷,亦無積極證據證明尚且存在,故不為沒收之諭知。
㈣經核原判決就被告部分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四、駁回被告上訴之理由: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對檢察官起訴之之客觀事實不爭執,但
辯稱:所偽造之文書係特種文書,原審誤為準公文書等語。㈡如前所述,本件被告所偽造之影像檔函文,形式上已表明係
政府機關所出具,其內容又係關於臺北市政府准予邁思娛樂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申請公司遷址、股東地址變更、修正章程變更之登記,自有表彰該等公署公務員本於職務而製作之意,自屬準公文書;並非單純身分及能力、服務之證明或相類之證明書,應非特種文書,至為明確,被告上開所辯,尚無可採;並經本院逐一指駁說明如前,自難認上訴有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提起公訴,檢察官蔡顯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月14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李釱任
法官崔玲琦法官梁耀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宗志強中華民國110年1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