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毒抗字第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毒抗字第15號抗告人即被告 林松德 選任辯護人 劉蕙瑜 律師
陳瑩綺 律師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109年度毒聲字第954號裁定(聲請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聲觀字第925號、109年度毒偵字第449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9年6月25日20時30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9年6月25日18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為警查獲。訊據被告矢口否認上揭犯行,然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並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複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其中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高達17751ng/mL等節,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9年7月1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在卷可證,可知被告尿液中所含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甚高,再依據Clarke'sAnalysisofDrugsa
ndPoisins一書第三版之記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70%由尿中排出,經人體可代謝出甲基安非他命原態及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依據JonathanM.等人2002年文獻報導,以5名測試者於4週內分4次使用,每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20mg劑量後,收集其尿液並以250ng/mL為閾值時,其最長檢出時間為56至96小時等情,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已更名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3年7月22日管檢字第0930006615號函可憑,顯見被告於為警採集尿液檢體前之96小時內某時間,確曾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應堪認定。並敘明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538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94年1月19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而出所,之後再無接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紀錄。從而,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時間,距離其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已經超過3年,檢察官聲請再次將被告送觀察、勒戒,與法有據,應予准許。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等規定,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於109年1月15日發布之修正理由記載:「本條例認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並參諸世界各國之醫療經驗及醫學界之共識,咸認施用毒品成癮者,其心癮甚難戒除,如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後始再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者,足見其有戒除毒癮之可能,宜再採以觀察、勒戒方式戒除其身癮及以強制戒治方式戒除其心癮之措施,為能放寬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制度之適用時機,以協助施用者戒除毒癮…。」。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94年1月19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而出所,之後被告即無再接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癮治療之紀錄,迄本次被告經查獲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期間雖仍有施用毒品之紀錄,惟均未具有長期、持續或成癮性之症狀,與前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擴大觀察、勒戒制度適用時機之考量尚有未合。㈢又被告因身患哮喘疾病,曾於109年10月31日至109年12月23日間多次出入急診室,被告哮喘病情隨時可能發作,需頻繁進入醫療院所,如要求被告長期且固定於勒戒處所接受戒治,恐有危害被告生命、身體安全之虞云云。
三、經查:㈠被告固否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云云,然被告為警查獲
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復驗,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其中安非他命濃度高達180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高達17751ng/mL等情,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9年7月1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等件在卷可稽。
㈡而按尿液初步檢驗係採用免疫學分析法,由於該分析法對結
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故初步檢驗呈陽性反應者,需採用另一種不同分析原理之檢驗方法進行確認,經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檢驗機構則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分析法,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此據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6月20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可憑,足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已可完全排除毒品偽陽性之干擾,其檢驗結果堪以採信。再依據Clarke'sAnalysis
ofDrugsandPoisins一書第三版之記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70%由尿中排出,經人體可代謝出甲基安非他命原態及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依據Jonath
anM.等人2002年文獻報導,以5名測試者於4週內分4次使用,每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20mg劑量後,收集其尿液並以250ng/mL為閾值時,其最長檢出時間為56至96小時等情,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已更名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3年7月22日管檢字第0930006615號函可憑。被告上開所採尿液送驗結果既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檢驗之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達00000ng/ml,已遠高於閾值500ng/ml,又安非他命濃度達1800ng/ml,亦高於500ng/ml(見毒偵影卷第34頁),足認被告於109年6月25日20時30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為警查獲至採尿期間),在臺灣地區某處,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情事,應可認定。
㈢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為非法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0條設有處罰之規定,凡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者,本應科以刑罰,惟施用毒品者,實具「病患」特質,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毒品施用者,依同條例第20條規定,先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而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始再犯者,均應適用同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亦即與初犯者處遇相同,應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不得逕行追訴處罰。其修法理由指出: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並參諸世界各國之醫療經驗及醫學界之共識,咸認施用毒品成癮者,其心癮甚難戒除,如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始再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者,足見其有戒除毒癮之可能,宜再採以觀察、勒戒方式戒除其身癮及以強制戒治方式戒除其心癮之措施,為能放寬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制度之適用時機,以協助施用者戒除毒癮,爰修正第3項。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亦配合修正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可知本次修法對於施用毒品者施以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或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之適用範圍,係確立初犯為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應先經一完整之醫療處置,3年內再犯者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3年後再犯者則先行裁定觀察、勒戒。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240號判決為此指出:
參諸觀察勒戒等治療處置,乃結合醫師、觀護人、社工心理諮商等不同領域之專業人員參與之保安處分措施,目的除在戒除施用毒品者身癮、心癮之措施外,並企圖重新塑造生活紀律,改變其病態行為,與刑罰之執行並不相同,無法以刑罰補充或替代醫療處置之特性;從而,3犯以上如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者,其間縱經判刑、執行,究與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經完整之治療療程不同,無法補充或替代上開之醫療處置,均應再予觀察勒戒之機會,方為適法。又鑑於將施用毒品者監禁於監獄內,僅能短期間防止其接觸毒品,因慣用毒品產生之「心癮」根本無法根除,並慮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行多年累積之戒毒經驗及實效,暨逐步擴充之醫療、戒癮機構、專業人力、社區支援系統等資源,尤以本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修正,擴大檢察官對施用毒品者附條件緩起訴處分之範圍,使其能視個案具體情形給予適當多元社區處遇;本次修正後對於施用毒品者之思維,自應與時俱進,擺脫以往側重於「犯人」身分之處罰,著重其為「病患」之特質,並以「治療」疾病為出發點,重新評價前揭所謂「3年後再犯」之意義,基於憲法應保障人民之生存權,及根據每個國民生存照顧需要提供基本給付之理念,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復歸社會,對於經監獄監禁處遇後仍再犯之施用毒品者,更應恢復以機構內、外之治療協助其戒除毒癮;此即本次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關於施用毒品者所謂「3年後再犯」係何所指之立法真諦,除檢察官優先適用第24條命附條件緩起訴處分處遇外,對於施用毒品初犯者,即應適用第20條第1項、第2項為機構內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若於機構內處遇執行完畢釋放後,於「3年內再犯」者,依第23條第2項規定,應依法追訴;倘於「3年後再犯」,自應再回歸到傳統醫療體系機構內重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治療,藉機構內、外處遇及刑事制裁等方式交替運用,以期能控制或改善其至完全戒除毒癮,明確表示對於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及第23條第2項所謂「3年後(內)再犯」,應跳脫以往窠臼,以「3年」為期,建立「定期治療」之模式,只要本次再犯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判決參看)。
㈣抗告意旨雖稱:被告施用毒品未具有長期、持續或成癮之狀
況,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觀察勒戒制度之適用,尚有未合,且身患哮喘病需至醫療院所接受治療云云。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之目的即著重施用毒品者其「病患」之特質,以「治療」疾病為出發點,目的係在協助戒除毒癮,並建立3年為期的定期治療模式,使施用毒品者回歸傳統醫療體系機構內重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治療,以期控制或改善其至完全戒除毒癮,是本件被告難謂有何排除適用之情;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關於觀察、勒戒之規定係屬強制規定,除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可排除適用觀察、勒戒之程序外,凡經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法院僅就其聲請是否適法或顯然不當而為裁定,以查其是否仍有施用毒品傾向,並據以斷定幫助受處分人徹底戒毒之方法,法院尚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或得以其他原因免予執行之權,本件檢察官業已依法為審酌上情,其裁量並無違法或不當;另被告之身體因素是否適於入所,與被告是否應裁定令入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無涉,且亦可由勒戒處所醫療單位提供協助,不能執為免除觀察、勒戒處分之理由。是原審依據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53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94年1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認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3年後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而依檢察官之聲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法自無不合。
被告徒以前詞,提起本件抗告,要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月14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王國棟
法官曹馨方法官呂煜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林廷佳中華民國110年1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