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易字第6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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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上易字第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易字第63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政宏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1039號,中華民國109年10月27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毒偵字第9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甲○○前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149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9年1月28日釋放出所,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8102號、99年度毒偵緝字第2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不知悛悔,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10月21日某時,在新北市新莊區民安西路上開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另案通緝,於108年10月22日20時20分許,在上開住處為警查獲,經其同意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云云。
二、原判決意旨略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裁定送觀察、勒戒,於98年12月24日入所執行,經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9年1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8102號、99年度毒偵緝字第2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後被告雖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判處罪刑確定及執行完畢之情形,但迄今並無再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保安處分之裁判及執行,期間亦未受「附命緩起訴」等情,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因此,被告於108年10月21日某時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顯距其最近1次因施用毒品而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日已逾3年,依前述規定及說明,本案即應再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或由檢察官依職權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故雖檢察官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起訴程序未違背當時之規定,然依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本案已因法律修正之情事變更,致欠缺訴追條件,檢察官逕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即已違背規定,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等語。
三、上訴意旨略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法之宗旨係以逾3年且期間並無再犯毒品罪者,始有戒除毒癮之可能。而被告前於99年執行觀察、勒戒完畢釋放後,尚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起訴並判刑,現仍在執行毒品罪中,應非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應予觀察、勒戒之「3年後始再犯」之情況。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均係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應以行為時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而有罪刑法定主義之適用,原判決顯有違誤。另檢察官未有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顯已考量被告之利益而聲請簡易判決,依刑法第2條從舊從輕原則,被告認應以檢察官所請簡易判決對被告較為有利,請撤銷原判決,並諭知應採緩起訴云云。
四、按起訴之程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設有處罰規定。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始再犯者,不論其行為係在新法施行生效前或施行生效後所為(同條例第35條之1第1、2款參照),均應適用同條第1、2項(即應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規定,其修法理由謂: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並參諸世界各國之醫療經驗及醫學界之共識,咸認施用毒品成癮者,其心癮甚難戒除,如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始再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者,足見其有戒除毒癮之可能,宜再採以觀察、勒戒方式戒除其身癮及以強制戒治方式戒除其心癮之措施,為能放寬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制度之適用時機,以協助施用者戒除毒癮,爰修正第3項。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亦配合修正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可知本次修法對於施用毒品者施以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或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之適用範圍,係確立初犯為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應先經一完整之醫療處置,3年內再犯者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3年後再犯則裁定觀察勒戒,殆無疑義。但對於3犯以上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逾3年者,究應適用同條例第20條第3項或第23條第2項處理,本次修法未明確規定,惟基於罪刑法定之明確性原則、法文之文義解釋,參諸觀察勒戒等治療處置,乃結合醫師、觀護人、社工心理諮商等不同領域之專業人員參與之保安處分措施,目的除在戒除施用毒品者身癮、心癮之措施外,並企圖重新塑造生活紀律,改變其病態行為,與刑罰之執行並不相同,無法以刑罰補充或替代上開醫療處置之特性。從而,3犯以上如距最近一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者,其間縱經判刑、執行,究與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經完整之治療療程不同,無法補充或替代上開之醫療處置,均應再予觀察勒戒之機會,方為適法。是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一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8月11日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9年度台上字第3240號判決意旨、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依最高法院前開見解,行為人再施用毒品(含3犯以上),若距最近一次因施用毒品經上述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者,應不具備訴追條件,檢察官如對再犯之行為提起公訴,其起訴之程序即屬違背法律規定,法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五、經查:㈠被告前於98年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以98年度毒聲字第149
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99年1月28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毒偵字第8102號、99年度毒偵緝字第24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因此,被告於108年10月21日所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與其最近1次因施用毒品而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99年1月28日相距已逾3年,縱被告於其後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起訴、判刑或執行,惟依前述規定及說明,本案即應再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檢察官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起訴程序固未違背當時之規定,然原審依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認本案已不得追訴,以起訴程序違背規定,諭知不受理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爭執被告於99年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迄今尚因毒品案件經起訴並判刑,現仍執行中,非「三年後始再犯」之情況云云,顯與上開規定及最高法院大法庭裁定意旨有悖,無從憑採。
㈡上訴意旨另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均係拘束人身自由之
保安處分,均應符合罪刑法定主義而以行為時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且依刑法第2條從舊從輕原則,應適用舊法對被告較為有利云云。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就施用第二級毒品,本有「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罰規定,而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係擺脫以往側重於對施用毒品者之「犯人」身分之處罰,改為著重其為「病患」之特質,以「治療」疾病為出發點,修正第24條,擴大檢察官對施用毒品者附條件緩起訴處分之範圍,使其能視個案具體情形給予適當多元社區處遇,另將第20條第3項及第23條第2項原條文之再犯期間,由「5年」改為「3年」,此係立法政策決定,並由最高法院依修正意旨重新評價所謂「3年後再犯」之意義。另觀之修正後規定科處刑罰或宣付保安處分之種類、範圍均甚明確,並無違背罪刑法定之明確性原則。又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前段規定,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前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者,法院審判中之案件應依新法規定處理,即屬刑法第11條所指「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亦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為應優先適用之特別規定,則原判決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要無何違反從舊從輕原則之可言。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違誤,請求適用對其有利之舊法云云,均非可採。㈢查被告於108年10月21日某時許,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檢察
官於109年3月25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於109年5月1日繫屬於原審法院,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5月1日新北檢德溫109毒偵923字第1090033160號函上收狀章戳之印文日期可查(見簡字卷第7頁),嗣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及增訂同條例第35條之1等規定,均於109年7月15日施行,是檢察官於起訴前未及依修正後規定審酌有無對被告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可能。則上訴意旨主張,檢察官未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已考量被告之利益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云云,顯非可採。又本案依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4條等規定,應由檢察官基於一次性之整體規劃而重啟處遇程序,視被告個案情形,是否適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或給予「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機會。被告是否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之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原係法律賦予檢察官之裁量權限,即檢察官對於適於緩起訴處分之被告,得依行政院所訂頒之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選擇實施對象、內容、方式與執行之醫療機構,於緩起訴處分時,為附命完成之處分,此屬檢察官之合義務性裁量職權,要非法院所得審酌,上訴意旨主張本案諭知應採緩起訴云云,顯與法律規定不符,要非可採。㈣綜上所述,原審法院依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以
本案已不得追訴,檢察官逕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屬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改用通常程序審理,並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於法核無不合。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違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月14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陳世宗
法官周明鴻法官呂寧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蔡慧娟中華民國110年1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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