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秩字第9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秩字第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庭裁定109年度秩字第95號移送機關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被移送人 張家賓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9年7月24日彰警分偵社字第109056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家賓加暴行於人,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張家賓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109年7月5日8時15分許。
(二)地點:彰化縣○○市○○路○段○○○號前。
(三)行為:被移送人張家賓於上開時地因搭乘車牌號碼000-00號大客車即員林客運時,與擔任司機之被害人 黃曉燕 發生糾紛,竟徒手持保特瓶戳打被害人身體之方式,加暴行於黃曉燕。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張家賓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證人即被害人黃曉燕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公車內監視器影像擷圖照片4張。
三、按加暴行於人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8千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規定甚明。查被移送人上揭攻擊被害人黃曉燕之行為,屬加暴行於人之態樣無疑,且地點係屬於公共場所,對於公共秩序、社會安寧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故仍有以上開規定加以處罰之必要。又被害人雖於警詢時表示不提出傷害告訴,然考諸社會秩序維護法之立法目的,旨在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與刑法保護目的並非完全相同,是被移送人上開行為,仍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規定予以處罰。
四、爰審酌被移送人於公共場所加暴行於他人,妨害公共秩序及社會安寧非輕,惟衡其罹有輕度癲癇,持有身心障礙證明;暨審酌本件係因被移送人持敬老愛心卡乘車欲下車時,經被害人要求出示證件,以確認是否為敬老愛心卡記名之本人,被移送人因此一時心裡不快,而出言辱罵被害人,復下車時又因被害人不小心太早關閉車門,致被移送人身體遭車門夾了一下,被移送人因而抓狂持手上的保特瓶,以該較堅硬的底部攻擊被害人數下;嗣被移送人已坦承其違序行為,並明暸其自身行為之不當之處。 爰衡 被移送人行為後之態度、行為之動機、手段、被害人之損害等一切情狀,裁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87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本簡易庭,向本院普通庭提起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8月11日
刑事簡易庭法官李欣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8月11日
書記官林明俊附錄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八千元以下罰鍰:
一、加暴行於人者。
二、互相鬥毆者。
三、意圖鬥毆而聚眾者。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