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審簡字第22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審簡字第220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正源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緝字第1623號),嗣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108年度審易字第2913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正源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至第7行「受有右側膝蓋挫傷」補充更正為「受有右側膝部挫傷」、第7行「左側膝蓋挫傷瘀腫」補充更正為「左側膝部挫傷瘀腫」;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正源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108年度審易字第291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9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條之規定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民國108年5月29日公布,於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77條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刑法第277條則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雖未更動傷害罪之構成要件及得科處之法定刑種,然已將有期徒刑及之罰金刑上限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論處。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
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20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5年12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被告於受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被告前揭犯行與本案之傷害犯行,罪名不同、罪質迥異,所侵害之法益亦不同,復欠缺關聯性及類似性,尚難僅憑被告於受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即遽認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故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不予加重其最低本刑。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處事,率爾徒手傷害告訴人 鄭翔 議,所
為實有不該,又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而告訴人表示無和解之意願,故被告尚未與之達成和解,兼衡告訴人傷勢程度、被告之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其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附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現職收入、需扶養人口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戚瑛瑛提起公訴,檢察官唐仲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0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莊書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勤涵中華民國108年12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緝字第1623號被告黃正源男OO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居臺北市○○區○○街000號O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正源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20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民國105年12月13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因攤販問題與鄭翔議發生口角,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108年4月15日凌晨1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前,出手架住鄭翔議之頸部,將鄭翔議往下摔倒在地,造成鄭翔議雙膝跪地,受有右側膝蓋挫傷22公分及擦傷10.6公分、左側膝蓋挫傷瘀腫約3.53公分等傷害。
二、案經鄭翔議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黃正源於偵查中之供│被告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出手架│││述│住告訴人鄭翔議之頸部,將告訴人││││摔倒在地等事實。│├──┼───────────┼───────────────┤│2│告訴人鄭翔議於警詢及偵│全部犯罪事實。│││查中之指訴││├──┼───────────┼───────────────┤│3│告訴人之衛生福利部臺北│證明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之事實。│││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偵││││卷19頁)││├──┼───────────┼───────────────┤│4│告訴人提出之被告照片1│告訴人指認被告對其犯傷害罪之事│││張及案發現場之照片1張│實。│││(偵卷21、69頁)││└──┴───────────┴───────────────┘
二、核被告黃正源所為,係犯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
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
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0月8日
檢察官戚瑛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0月28日
書記官蕭銹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