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審簡字第21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審簡字第213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根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351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8年度審易字第2831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林根生犯侵入住宅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人民之居住安寧受法律保障,個人之居住場所有不受其他無權者侵入或滯留其內干擾破壞之權利,是除獲有居住權人之同意,或依照法律規定,得違背居住權人之意思而進入他人住處等情形,任何人均不得擅自侵入他人住宅。故核被告林根生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宅罪。
三、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外,似宜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第1、2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上開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3年度台非字第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50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嗣經新北地院以103年度交簡上字第43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104年度易字第1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確定,上開2案經士林地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08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下稱甲執行案)。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易字第4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共3罪)、4月(共2罪),部分撤回上訴,其餘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上易字第149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經同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334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下稱乙執行案)。上揭甲、乙執行案與他案殘刑1年1月24日接續執行,被告於104年1月15日入監執行,上開甲執行案之有期徒刑1年4月於106年6月26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乙執行案,嗣於107年7月16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則被告於107年7月16日假釋出監時,甲執行案已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斟酌被告所犯上開前案,與本案之行為態樣、侵害法益、罪質等均並不相同,且以本案情節,在本案所適用之刑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宅罪之法定刑度範圍內量刑,已足生教育矯治之用,是無依現行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高、低刑度之必要。
四、爰審酌被告擅自進入告訴人 童立安 之家中,經告訴人發現後始行離去,實已對告訴人之居住安寧造成危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已向告訴人道歉,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其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所前月收入不穩定、無需扶養他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檢察官對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扣案之鉤子1支,無證據證明為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亦無必予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華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0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王惟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志忠中華民國108年12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侵入住居罪)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3519號被告林根生男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段000巷0弄00號2樓(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根生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50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嗣經新北地院以103年度交簡上字第43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104年度易字第1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確定,上開2案經士林地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08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下稱甲執行案)。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4年度易字第4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共3罪)、4月(共2罪),部分撤回上訴,其餘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上易字第149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經同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334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下稱乙執行案)。上揭甲、乙執行案與他案殘刑1年1月24日接續執行,被告於民國104年1月15日入監執行,上開甲執行案之有期徒刑1年4月於106年6月26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乙執行案,嗣於107年7月16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則被告於107年7月16日假釋出監時,甲執行案已執行完畢。
二、林根生猶不知悔改,基於侵入住宅之犯意,於108年5月8日2時25分許未經童立安之同意,無故開啟童立安位在臺北市○○區○○街○○○號3樓之住所鐵門及客廳木門而侵入該住所。
嗣經童立安聽見客廳木門遭開啟聲音及林根生之下樓腳步聲,驚覺住所遭侵入後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童立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根生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童立安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及採證照片共23張,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林根生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宅罪嫌。又被告曾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按刑法第25條所謂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係指對於構成犯罪要件之行為,已開始實行者而言,若於著手此項要件行為以前之準備行動,係屬預備行為,除有處罰預備犯之明文,應依法處罰外,不能遽以未遂犯罪論擬。又刑法上之未遂犯,必須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始能成立,刑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甚明,同法第321條之竊盜罪,為第320條之加重條文,自係以竊取他人之物為其犯罪行為之實行,至該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不過為犯竊盜罪之加重條件,如僅著手於該項加重之行為而未著手搜取財物,仍不能以本條之竊盜未遂論,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684號、27年滬上字第54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告訴暨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涉犯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嫌,惟查被告否認有何竊盜未遂犯行,辯稱:木門發出聲音後,伊怕被發現就趕快走等語。而證人即告訴人童立安於警詢時證稱:伊在房間聽到木門有開啟的聲音就從房間拿手電筒出去察看,發現木門跟鐵門都被開啟,同時聽到急促的下樓腳步聲,屋內沒有任何財物損失等語。足認被告雖有進入上址住處,但並未開始搜取財物,難認為已著手為竊盜犯行而以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責相繩,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上開起訴部分為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9月30日
檢察官黃怡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0月14日
書記官徐瑋憶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侵入住居罪)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