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交更一字第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8年度交更一字第5號
108年11月28日辯論終結原告 鄭文凱 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石蕙銘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6年10月25日北市裁罰字第22-AFU039165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交字第274號裁定移送本院,經本院以
107年度交字第77號判決,復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07年度交上字第324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第一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均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6年9月29日凌晨0時13分,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下稱松山分局)於麥帥一橋所設置之酒測路檢點,經松山分局交通分隊員警不斷揮動指揮棒,繼而持指揮棒往左平舉,示意系爭車輛停車,系爭車輛並未停車即逕自駛離,該員警遂於同日以北市警交大字第AFU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單),逕行舉發原告有「行經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檢定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之違規事實,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並載明應於同年11月13日前到案。嗣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之
106年10月3日向被告陳述意見,經被告更新到案日期為同年11月20日前,原告則於更新後到案日期前之同年10月25日向被告申請開立裁決書,經被告於同日以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有「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處所,不依指示停車」之違規事實,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以北市裁罰字第22-AFU03916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對原告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9萬元,並吊銷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處分則於同日對原告為送達。原告不服原處分,於同年月31日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經該院裁定移送本院審理。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該日並未飲酒,無須畏懼酒測臨檢,並無行經酒測站不停之動機。而當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上橋時,為配合警方執行勤務,已放慢車速、搖下窗戶,並查看前方車輛是否停車受檢,因當時天色昏暗、下大雨、視線不佳,原告僅見遠處員警緩慢揮動指揮棒,與平時路上交警指揮雷同,前方車輛亦未停車,原告遂依員警指示慢速通過。員警於原告車輛與前車通過後,未對原告車輛與前車吹哨或喊叫,亦無任何示意原告停車之行為,原告並煞車檢視後照鏡確認員警無上述動作,原告自無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之情事。況員警一時揮動指揮棒、一時靜止,指示並不明確,員警見原告通過路檢點未停車,復未立即通報勤務指揮中心,不符合內政部警政署106年6月3日警署行字第1060100161號函修正之執行路檢攔檢身分查證作業程序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員警依勤務規劃於臺北市麥帥一橋執行酒測勤務,並依規定擺設交通錐縮減車道及酒測攔檢告示牌,系爭車輛行經路檢點時,員警明確以指揮棒示意系爭車輛停車接受稽查,未指揮原告通行或口頭同意原告離開,原告逕自駛離,原處分核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爭點:原告有無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之情事?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警察於公共場所或合法進入之場所,得對於行經指定公共場所、路段及管制站者,查證其身分;前項第6款之指定,以防止犯罪,或處理重大公共安全或社會秩序事件而有必要者為限。其指定應由警察機關主管長官為之;警察依前條規定,為查證人民身分,得採取攔停人、車、船及其他交通工具,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6款、第2項、第7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是以,警察對於行經主管長官所指定酒測路段、管制站之駕駛人,無須合理懷疑即得查證其身分,並攔停人及交通工具。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1項測試檢定(即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或拒絕接受第
1項測試之檢定者,處9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吊銷該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被告裁處時之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亦有明文。
㈡、查,松山分局在麥帥一橋設置酒測路檢點,執行取締酒駕路檢勤務,有松山分局108年7月3日北市警松分交字第1083051053號函及所附交通組簽呈、松山分局106年9月份取締酒後駕車、防制危險駕車、擴大臨檢專案勤務規劃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6年8月22日北市警交字第10638635800號函、106年9月28日松山分局交通分隊40人勤務分配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6年9月份「加強取締重大交通違規專案」、「取締酒後駕車專案」、「防制危險駕車」勤務規劃表各1份可稽(見本院卷㈡第59至71頁),堪認本件舉發員警係對行經酒測路檢點之駕駛人集體攔停,依前開說明,員警無須合理懷疑即得對原告攔停,如駕駛人有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之情事,即應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處罰。
㈢、原告雖於本院審理中質疑被告提供之採證光碟內容,爭執無法辨識行經車輛之車牌號碼云云。惟原告自承系爭車輛為白色LEXUS,其於106年9月28日下午11時45分至京華城周圍路邊停車格取車,之後行經麥帥一橋看見該處有員警及攔檢點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56、157頁),證人即攔停員警 宋侑鄆 於本院審理中亦具結證稱:當天我有看見系爭車輛行經酒測路檢點,且有清楚看見全部車牌號碼,另名同事 陳保同 亦自己看見車牌號碼,並將車牌號碼抄在他手上等語稽詳(見本院卷㈡第163至164頁),採證光碟擷取照片復明顯可見LEXUS廠牌之白色車輛於106年9月29日凌晨0時13分行經酒測路檢點,有擷取照片為憑(見本院卷㈡第174頁),核與原告所述系爭車輛車型及行車路徑相符,堪信採證光碟內所示行經酒測路檢點之車輛即為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要無庸疑。
㈣、又員警當天在麥帥一橋內側車道擺設三角椎減縮車道,僅留外側車道供車輛通行,內側車道靠近外側車道處並設有清晰之黃底紅字「酒測攔檢」告示牌,告示牌前方復置有警示燈乙節,有翻拍照片存卷可按(見本院卷㈡第184、200頁),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該處,自可清楚知悉該地點為酒測路檢點,且員警在該地點執行酒測攔檢職務甚明。而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提供之採證光碟,勘驗結果顯示:「員警左手持指揮棒不斷揮動,之後員警將指揮棒往左平舉,呈靜止狀態,之後復輕微甩動指揮棒,示意系爭車輛停車。迨系爭車輛通過酒測路檢點時,員警往左後方退一步,維持往左平舉指揮棒之動作,系爭車輛有煞車之動作,惟並未停車…」等情,有勘驗筆錄存卷可按(見本院卷㈡第155、157、158頁),再觀之擷取照片,系爭車輛通過酒測路檢點時,駕駛座車窗並未開啟,且系爭車輛踩煞車減速之時間點為通過酒測路檢點之瞬間,該時間極為短暫,未超過1秒鐘(見本院卷第182至186頁),足見系爭車輛短暫減速煞車僅係為避免衝撞員警,並非在確認員警有無攔停之意。原告固主張其有煞車檢視後照鏡,確認員警有無示意其停車云云。惟一般駕駛人行經酒測路檢點,會明顯減速、停車,並開窗確認員警有無攔停之意,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完全未停車、開窗,核與一般停車受檢情形不符,其所述自非可採。
㈤、另細觀擷取照片,當時路燈明亮,雨勢僅毛毛細雨,系爭車輛尚未駛至酒測路檢點,員警身體即偏向外側車道,左手明顯有平舉指揮棒之動作,且指揮棒顯示發光紅燈,系爭車輛前方亦無任何障礙物阻礙阻礙視線等情,有擷取照片可考(見本院卷㈡第170至206頁),而員警手持指揮棒往左平舉代表「示意車輛停車」,手持指揮棒不斷揮動代表「示意車輛減速」,高舉止揮棒呈直立狀態則代表「示意車輛通行」,業據證人宋侑鄆證述明確(見本院卷㈡第166頁),證人宋侑鄆並證稱系爭車輛減速時,另名員警陳保同有喊停車2至3次等情(見本院卷㈡第164頁),核與本院勘驗採證光碟結果相符(見本院卷㈡第159頁),則依員警當天手勢、喊叫內容及當天行車路況觀之,原告應清楚知悉員警明確指示系爭車輛停車受檢,原告仍不予理會逕行駛離,自有「駕駛汽車行經酒測站,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之情事,且主觀上具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故意,至臻明灼。原告一再主張員警指示不明確云云,洵屬無據。
㈥、原告復主張員警未立即通報勤務指揮中心,不符合內政部警政署106年6月3日警署行字第1060100161號函修正之執行路檢攔檢身分查證作業程序云云。然該作業程序作業內容四(執行階段)之㈡(執行中)⒊記載:「經員警以口頭、手勢、哨音或開啟警鳴器方式攔阻,仍未停車者,得以追蹤稽查方式俟機攔停;必要時,通報勤務指揮中心請求支援」(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交上字第324號卷第41頁),則由條文明定「得」、「必要時」等語觀之,可認是否追蹤稽查、通報勤務指揮中心,係由執行員警依當時情況判斷,並非必然應採取該等方式,故員警未追蹤稽查或通報勤務指揮中心,自未違反前開作業程序。原告前揭主張,亦難憑取。
六、綜上所述,員警無須合理懷疑即得對「行經酒測站」之原告攔停,員警已以手勢及喊叫內容,明確示意系爭車輛停車接受稽查,原告不予理會逕自駛離,自有「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處所,不依指示停車」之情事,且主觀上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故意。從而,被告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4條規定,對原告裁處罰鍰9萬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合計共1,050元(計算式:300+750=1,050),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規定,均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0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吳佳樺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0日
書記官林劭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