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22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審簡字第22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審簡字第225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偉漢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毒偵字第3890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
108年度審易字第3085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劉偉漢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透明結晶(驗餘淨重零點壹捌叁柒公克)暨其外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0至21行「經附帶搜索在劉偉漢身上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小包(淨重0.184公克)」補充更正為「經附帶搜索在劉偉漢身上扣得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透明結晶1袋(毛重0.4190公克,淨重0.1840公克,驗餘淨重0.1837公克),及玻璃球吸食器1組」;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偉漢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108年度審易字第308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75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
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又被告前:①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以104年度審簡字第7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②因傷害案件,經同法院以103年度桃簡字第18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再經同法院以103年度簡上字第53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上述二罪,經同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486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105年1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依據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法院科刑並執行完畢,卻未能謹慎守法,執畢後又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刑罰反應力薄弱,當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曾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法院
判決執行後,猶不思戒絕毒癮革除惡習,再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未記取教訓,本不宜寬貸,惟念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係因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其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且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為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現職收入、需扶養人口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7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沒收:㈠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1袋(驗餘淨重0.1837公克),經送交
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鑑驗結果,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中心108年10月8日航藥鑑字第1086078號毒品鑑定書1紙附卷可稽(見108年度偵字第18973號卷第151頁),係屬違禁物,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開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用以盛裝前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依鑑定機關鑑定毒品實務,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將包裝袋內之毒品倒出與包裝袋分離而稱重,必要時亦會輔以刮杓取出袋內粉末,然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足認用於盛裝本件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外包裝袋,與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實不可析離,亦應一併諭知沒收銷燬之。至經取樣鑑驗部分,既已用罄而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㈡另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雖未經檢驗而無法認定係含有
毒品殘留之違禁物,然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稱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詹騏瑋提起公訴,檢察官唐仲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0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莊書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勤涵中華民國108年12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3890號被告劉偉漢男OO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O樓(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監獄執行
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偉漢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50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在90年7月25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183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釋放後5年內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25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臺北地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98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臺北地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761號裁定停止戒治出所併付保護管束,迄92年8月3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並經臺北地院以92年度簡字第4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劉偉漢不服提起上訴後,再撤回上訴而確定。詎其仍未能戒除毒癮,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
6月4日某時許,在高雄市八五大樓附近之旅館,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放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5)日11時14分許,劉偉漢至高雄市○○區○○○路○○號之花旗銀行新興分行欲提領現金時,因故咆嘯上開銀行之行員,警察據報到場處理,劉偉漢復與警察發生衝突,為警以妨害公務之現行犯予以逮捕,經附帶搜索在劉偉漢身上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淨重0.184公克),並經採其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偉漢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檢體編號:A108272號)、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8年7月3日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各乙份在卷可憑,足認被告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75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與他案接續執行後,於105年1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1月14日
檢察官詹騏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1月20日
書記官馬玉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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