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7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7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恐嚇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76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范纈耀選任辯護人龔盈瑛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8460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為乙○○之房客,向乙○○承租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地下室,因甲○○未依約定使用房屋,經乙○○屢勸無效,乙○○遂對甲○○提起毀棄損壞告訴(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107年度偵字第27235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甲○○因此懷恨在心,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07年9月14日晚上10時許,在上址租屋處後門巷內之巷道,對乙○○恫嚇稱「老變態、不要逼我K你」、「要縱火燒燬上開房屋、並會製造不在場證明」等言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乙○○,使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案被告甲○○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而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亦明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此乃因簡式審判程序,貴在審判程序之簡省、便捷,故調查證據程序宜由審判長便宜行事,以適當之方法行之即可,亦即關於證據調查之次序、方法、證人、鑑定人之詰問方式等,均不須強制適用一般審判程序之規定;又因被告對犯罪事實不爭執,可認定被告並無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意,因此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亦無庸適用。是以,本案既依上開規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則本判決所採用之證據,均不受傳聞證據證據能力之限制,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對犯罪事實亦表示認罪,對各項證據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可認定被告並無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意,而本案各項證據亦均無非法取得之情形,是本判決下列所採用之證據,皆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48
頁);㈡並經證人即告訴人乙○○證述綦詳(見他字卷第12頁至第13
頁、偵字卷第17頁至第18頁、簡字卷第73頁);㈢復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佐(見他字卷第29頁),足認被告前
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恐嚇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累犯裁量不加重本刑之論述:
⑴按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係不分情節,基
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亦即,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應」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定本刑加重),於修法完成前,應暫時調整為由法院「得」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官裁量加重),法院於量刑裁量時即應具體審酌前案(故意或過失)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5年以內(5年之初期、中期、末期)、再犯後罪(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等,綜合判斷累犯個案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林俊益 大法官及蔡烱燉大法官協同意見書意旨可參)。承此,法官於個案裁量是否適用累犯規定時,即應審酌①被告是否因前犯而入監執行;②前犯為故意或過失犯罪;③前、後犯之間隔時間(即後犯是在5年內之初期、中期、末期);④前、後犯是否具同一罪質(例如前、後犯間之保護法益、行為規範等是否具相似性或包含性);⑤後犯之罪質是否重大(例如後犯是否為最輕法定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⑥後犯之罪質是否重於前犯(例如前犯是強制猥褻罪,後犯是強制性交罪;前犯是竊盜罪,後犯是強盜罪、前犯是傷害罪,後犯是傷害致死(或重傷)罪、重傷害(或致死)罪或殺人罪等);⑦被告是否因生理、心理資質或能力因素致難以接收前刑警告(例如後犯是否是在激動、衝動、藥癮、酩酊、意思薄弱、欠缺社會援助等控制能力較差之情況下所為);⑧前刑是否阻礙被告之社會復歸(例如入監執行之社會性喪失、犯罪性感染及犯罪者烙印等負面影響是否形成被告出監後自立更生之障礙)等因素,不得機械性、一律地加重最低本刑,以符合罪刑均衡原則及比例原則。
⑵經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北交簡字
第40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50,000元確定,於102年7月3日罰金易服勞役執行完畢出監;復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侵訴字第2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年,嗣經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侵上訴字第59號判決撤銷原判決,處有期徒刑4年確定;前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23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3月確定,於106年5月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然參酌上開解釋意旨,法官仍應於個案量刑裁量時具體審認被告有無特別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以決定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⑶本院考量上開執行完畢時點與本案犯罪時間相隔1年4月餘。
惟審酌被告所涉妨害性自主罪與本件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所侵害者為個人免於恐懼之自由法益,足見前、後案之犯罪類型及法益種類均屬有別,罪質互異,況本案恐嚇危害安全罪並非最輕法定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相較於前案亦無罪質顯然較重之情,此益見被告應無輕視前刑警告效力之情,尚難以被告有前開妨害性自主罪之科刑及執行紀錄,認被告就本案所犯之罪有特別惡性或有何累犯立法意旨之刑罰感應力較低之情事,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綜合斟酌各項情狀,就被告所犯本罪,裁量不予加重本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克制情緒、以和平、理性之方式尋求解決之
道,與告訴人發生衝突,即任意對告訴人實施上開恐嚇言語,造成年邁之告訴人心理畏懼,所為實屬非是,然被告經診斷患有失智症、聽覺障礙及思覺失調症等情形,有中度身心障礙手冊、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北投分院臺北市立聯合醫院病歷資料影本各1份在卷可佐(見簡字卷第97頁至第101頁、易字卷第67頁至第226頁),而被告有定時就醫回診,另觀諸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供述,皆能明確表示其意見,並就犯行予以答辯,思維及對答並無異於常人或答非所問之狀況,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確實有說「老變態、不要逼我K你」、「要縱火燒燬上開房屋、並會製造不在場證明」,雖然伊說的是氣話,但伊知道說了老人家可能會害怕等語(見易字卷第248頁),堪認被告清楚知悉其恫嚇告訴人之內容,並了解上開話語將使告訴人心生畏懼,且被告與辯護人均捨棄送司法精神鑑定(見易字卷第247頁),犯後坦承犯行,於本院108年11月29日行準備程序時,業已給付告訴人所稱尚未履行之和解金新臺幣4,000元,告訴人當庭點收,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給予被告機會等語(見本院卷第248頁),兼衡被告自述其無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時就醫之身心狀況,並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低收入戶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於民國10
7年9月14日晚上10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租屋處後門巷內之公眾往來巷道,對告訴人乙○○公然謾罵「老變態、不要逼我K你」等言語,足以貶抑告訴人之社會人格評價,因認被告亦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㈢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
屬告訴乃論之罪,而告訴人業已於108年11月29日當庭具狀撤回上開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易字卷第265頁),原應就上揭犯行為不受理之諭知,惟此部分罪嫌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芳秀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俊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秋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育君中華民國108年12月20日附錄本案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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