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交簡字第4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審交簡字第4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審交簡字第41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建宏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3215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108年度審交易字第717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建宏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致人受傷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至第2行「陳建宏於民國107年9月14日上午9時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補充更正為「陳建宏未考領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為無駕駛執照之人,仍於民國
107年9月14日上午9時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段末增載「陳建宏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未發覺犯人為何人前,即留在現場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其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建宏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本院108年度審交易字第71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71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規定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8
4條第1項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84條規定: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亦即,修正後刑法第284條前段之規定將過失傷害罪之法定刑由「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提高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後,修正後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之法定刑度已較修正前提高,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即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規定。
三、論罪科刑:㈠查被告於案發時僅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未考有自用
小客車駕駛執照,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汽車駕駛人資料各1紙在卷可參(見108年度偵字第13215號卷《下稱偵查卷》第81頁、91頁、93頁),其仍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上路,並因過失致告訴人 謝仁 豪受有傷害,核其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致人受傷罪,並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起訴書認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尚有未洽,惟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與本院所認定之事實,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訊問時告知上開加重規定之罪名(見本院卷第69頁),已無礙被告之攻擊防禦權,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
㈡又被告肇事後,於其犯罪行為未為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前
,即向前來處理車禍事宜之警員承認肇事,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77頁),被告嗣未逃避偵審,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既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爰先加後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未領有合格之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復疏未注意
車前狀況而肇事,使告訴人受有左側鎖骨骨折之傷害,所為實有不該,另考量其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雖與告訴人經調解成立,願賠償告訴人新臺幣3萬元,然尚未依調解內容給付第1期款項等情,有本院108年度審交附民移調字第
147號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87至89頁),兼衡被告之品行、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及損害,及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自述目前待業中之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7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李宇銘提起公訴,檢察官唐仲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0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莊書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勤涵中華民國108年12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3215號被告陳建宏男OO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弄○○號O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宏於民國107年9月14日上午9時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1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路1段20號前,欲右轉駛入加油站時,本應注意車輛變換行向時,應讓後方直行車輛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安全距離,貿然向右變換行向行駛,適 謝仁豪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該處,陳建宏所駕車輛因而不慎擦撞謝仁豪上開機車,當場造成人車倒地,致謝仁豪受有左側鎖骨骨折之傷害。嗣經謝仁豪就診驗傷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謝仁豪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一│被告陳建宏於偵查中之供述│被告於上開時間,駕車行經││││事故地點時,與告訴人謝仁││││豪所騎機車發生擦撞之事實││││。│├──┼────────────┼────────────┤│二│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全部犯罪│││中之證述│事實。│├──┼────────────┼────────────┤│三│臺北市立萬芳醫院107年11│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月5日診斷證明書乙紙│。│├──┼────────────┼────────────┤│四│1.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被告駕車行經事故地點時,│││2.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疏未注意同向右後方來車,│││(一)(二)│貿然向右變換行向,因而肇│││3.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致本件事故之事實。│││4.車損及現場照片││││5.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及錄││││畫面翻拍照片││││6.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108年5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8月13日
檢察官李宇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9月2日
書記官湯志賢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100.11.30)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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