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7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消債職聲免字第7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消債職權免責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79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吳麗香 代理人 涂予彣 律師複代理人 黃千芸 律師相對人即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相對人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理人 蔡政宏 相對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代理人 何宣鈜 相對人即債權人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見興 相對人即債權人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朝崇 代理人 林雅婷 相對人即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對人即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代理人 何新台 相對人即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相對人即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雲鵬 代理人 郭勁良 代理人 林裕民 上列債務人清算事件,經本院裁定終結清算程序確定,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吳麗香應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1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
(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及第13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立法目的參照)。
二、聲請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民國107年6月27日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08年度消債更字第4號裁定(下稱更生裁定)聲請人自108年1月7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由司法事務官以10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4號更生事件進行更生程序。惟聲請人所提出之系爭更生方案未合於消債條例第59條、60條規定經債權人會議可決,復有消債條例第64條第2項第3款之情事,合於同條例第61條第1項所定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之情形,本院遂以108年度消債清字第34號裁定聲請人自108年6月6日下午4時開始清算程序。嗣經司法事務官以108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3號進行清算程序,而聲請人名下有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68股,依108年6月6日(裁定開始清算日)之收盤價24.35元計算,價值約1,65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彰化銀行大安分行之新臺幣(下同)存款278元、台北青田郵局1,065元、台北富邦銀行13,627元;新光人壽保單1張、國泰人壽保單4張、台灣人壽保單1張,解約金價值分別為72,538元、106,680元、226,688元、66,891元,除台北富邦銀行存款因來源多為台北市身心障礙津貼,依法不得扣押外,餘清算財團財產合計475,796元經債務人提出現款清償業已作成分配表,記載分配順位、比例及方法,該分配表並經送達債權人、債務人及公告在案。債權人及債務人未於期間內提出異議,並已分配完結,復查債務人無其他財產可敷清償財團費用以及債務,經司法事務官於108年9月11日裁定清算程序終結。本院所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既已確定,依首揭消債條例規定,法院應審酌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三、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通知全體債權人及聲請人於108年12月10日上午9時50分到場陳述意見:
㈠債權人合作金庫資產管理公司具狀陳報:
不同意免責,陳報人未見債務人清償債務之決心,亦未見其為清償債務付出如何之努力,僅見債務人欲藉消債條例脫免清償債務之責。
㈡債權人遠東商銀具狀陳報:
請鈞院依執權調查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不應免責事由。
㈢債權人中信商銀具狀陳報:
請鈞院依執權調查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不應免責事由。
㈣債權人華南商銀具狀陳報:
請鈞院依執權調查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不應免責事由,並表示不同意免責。
㈤債權人國泰商銀具狀陳報:
債務人於清算程序中,全體普通債權人受償金額為469,201元,若低於前兩年可處分所得之餘額,請鈞院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予以不免責裁定。另請鈞院查明債務人如何提出等值現金作為清算財團,而有隱匿收入或財產之情。
㈥債權人凱基商銀具狀陳報:
請鈞院查明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之事由。
㈦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具狀陳報:
債務人未衡量自身清償能力又恣意過度消費,致財務缺口急速擴張,終致入不敷出,不同意免責。
㈧債權人花旗商銀具狀陳報:
請鈞院依執權調查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不應免責事由,並表示不同意免責。
㈨債權人第一金融資產管理公司具狀陳報:
不同意免責。
㈩債權人台新商銀具狀陳報:
請鈞院依執權調查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不應免責事由,另查詢債務人入出境資料確認是否有奢侈浪費或隱匿財產之行為,並表示不同意免責。
四、經查:㈠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1.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債條例第78條第1項定有明文。由其文義可知,在適於清算程序之情形下,清算程序之始點,得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時。更生程序係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為保障普通債權人於更生程序之受償額,依消債條例第6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若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法院不得認可更生方案。此即清算價值保障原則,保障債權人不至受比依清算程序受償更不利之地位。基此,債務人於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係有薪資固定收入,若債務人係聲請清算而開始清算程序,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可能受不免責之裁定,需繼續清償債務達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數額後,始得再聲請裁定免責。惟於更生轉換清算程序之情形,若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等固定收入之時點,不得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債務人因此而受免責裁定,債權人將遭受較債務人依清算程序受償更不利之結果,有違清算價值保障原則(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0號研討結果)。準此,為貫徹消債條例第133條避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並敦促有清償能力者,利用薪資等固定收入清償債務而受免責,以保障債權人可受最低清償之立法目的,債務人於更生轉清算程序之情形,認定有無薪資等固定收入之時點應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之時。
2.查聲請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其每月固定收入包含任職於建築世界雜誌有限公司薪資20,000元、身障津貼3,000元,合計23,000元等情,此經更生裁定認定在案。惟聲請具狀陳報其108年4月至11月之薪資明細,分別為21,619元、8,600元、7,100元、10,200元、6,800元、21,880元,平均每月應為9,524元,是聲請人自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即自108年1月至108年12月,下稱系爭期間),其每月固定收入應變動為9,524元。又聲請人主張其支出與扶養費並無變動,依更生裁定認定聲請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與扶養費分別為為9,010元、5,000元,則本院認聲請人於系爭期間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與扶養費應以14,010元計算。是聲請人於系爭期間,以每月固定收入9,524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加計扶養費共14,010元後,已無餘額,核與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要件不符,尚不得依該規定為不免責之裁定。
㈡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1.債權人國泰商銀主張債務人有毀損或隱匿清算財團之財產,惟關於債務人之財產,債務人已於更生程序中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台北富邦銀行存摺明細、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存摺明細、新光人壽保單借款餘額證明、機車行照等件,本院亦依職權調閱債務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足認債務人之財產應全數陳報,而無本條例第134條第2款之事由。
2.債務人雖於108年3月16至20日出入境,然經本院於108年12月17日調查程序中,債務人陳稱:「係公司員工旅遊,雖非該公司員工,因認識前同事,由妹妹出錢讓我和媽媽去」。並提出妹妹 吳麗芬 之五福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訂購單,且債權人亦無提出債務人有奢侈消費之事證,難認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事由。
3.其餘債權人之主張關於詳查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事,本院已認定如前,主張未衡量清償能力或未見清償決心部分,因非屬法定不免責之事由,本院難以此而裁定債務人不免責。再查,按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自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而本件債權人既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證明,且債務人並非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消債條例規定受免責者,本院復查無債務人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等行為,亦無於聲請清算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之行為,且無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之行為,亦無有違反同條例第9條第2項到場義務、第41條出席及答覆義務、第81條第1項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義務、第82條第1項報告義務、第101條提出清算財團書面資料義務、第102條第1項移交簿冊、文件及一切財產義務、第103條第1項答覆義務、第136條第2項協力調查義務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自難認債務人債務人有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經法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既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或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應免責情形存在,揆諸前揭說明,應以裁定免除聲請人之債務,是聲請人聲請免責,自應予准許。
六、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2月2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雅瑩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0日
書記官鄧竹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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