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板小字第2627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吳國興
被 告 莊素惠 原住新北市○○區○○路○○○巷○○號3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24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肆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
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因購買商品,與訴外人誠泰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誠泰銀行)簽訂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
約定借款金額新臺幣(下同)7,485元,利率按19.928%計
算,並自民國92年12月24日起至95年12月24日止,共36期,
每期清償499元,如未依約履行,自逾期之日起,按年利率
20%計算利息,且逾期付款金額達借款金額五分之一或任一
期逾期達30日以上者,全部視為到期。詎被告自94年9月23
日起即逾期付款,而原告(原名誠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於
94年12月15日代償被告上開債務後,誠泰銀行將該筆債權讓
與原告。而被告迄今共計積欠7,485元之本金及自95年12月
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爰依
信用貸款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分期付款申請
表暨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書、消費性商品貸款代償暨債權移
轉證明書、交易明細為證,而被告經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本院審酌卷內事證
,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信用貸款契約及
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8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蔡惠琪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公示送達費用100元
合計1,1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8日
書記官劉春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