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5年度板簡字第181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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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05年度板簡字第1816號
原   告 美琪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紹麟
訴訟代理人  許耀文
被   告 新世紀環宇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憶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玖萬伍仟零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一○
五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5年1月1日簽訂買賣契約,
約定原告依被告電話下單之商品種類、內容及數量送貨至被
告指定處所,而被告自民國105年1月1日起至105年7月
5日間陸續向原告購買商品,原告均已依約交貨,詎被告均
未給付貨款,共積欠貨款新臺幣(下同)495,064元未清償
,迭經原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兩造間之買
賣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買賣契約書、
送貨單、貨運簽收單、銷貨發票、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件影
本為證,核與其所述相符,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應視同自認,自
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買賣契約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95,0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即105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8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蔡惠琪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5,400元
合計5,4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
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未依上揭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
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8日
書記官劉春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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