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中小字第1870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銘聰
訴訟代理人 吳佳玫
尤仲瑜
被 告 林麗嬌
訴訟代理人 侯國隆
受告知訴訟 吳旻翰 即 寶格曼 經典美顏館
人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經於民國105年10月31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或不甚
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上開規定於小額
訴訟程序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7款、
第436之23、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
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
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
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
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
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
417號、100年度台抗字第716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
起訴原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7,
500元,及自民國104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20計算之利息,及按日息萬分之5計算之違約金」,嗣於本
院審理中,原告變更、追加訴之聲明如以下聲明所示。核其
捨棄違約金部分,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另訴之追加部分
,被告雖表示不同意,惟本院審酌原訴與追加之訴之主要爭
點具有共同性,各請求利益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且原
訴及追加之訴之證據資料亦得相互援用,使該先後請求得在
同一訴訟程序獲得解決,應認原訴及追加之訴之請求基礎事
實同一,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所為訴之追加並無不合,
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103年10月30日以分期付款買賣方式,向訴外人即受
告訴訟人吳旻翰即寶格曼經典美顏館(下稱寶格曼經典美顏
館)購買總價60,000元之高級臉部療程(下稱系爭療程㈠)
,並簽訂分期付款簡易申請書(下稱系爭申請書㈠),雙方
約定分期付款總價60,000元,自103年12月5日起至105年11
月5日止,計24期,每期應繳納2,500元。嗣被告同以分期付
款買賣方式,再向寶格曼經典美顏館,購買總價60,000元之
臉部療程(下稱系爭療程㈡),並簽訂分期付款簡易申請書
(下稱系爭申請書㈡),雙方約定分期付款總價60,000元,
自104年3月1日起至106年2月1日止,計24期,每期應繳納
2,500元。惟被告就系爭申請書㈠部分僅繳納9期,至104年9
月5日起起迄今尚欠37,500元;另系爭申請書㈡部分僅繳納6
期,至104年9月5日起迄今尚欠45,000元,合計共積欠82,
500元未為給付,上開款項經原告通知,被告均置之不理。
依系爭申請書㈠、㈡之分期付款約定事項第5條約定,被告
如有違約,所有未到期之分期價款,均視為提前全部到期,
原告得不經催告,逕行要求被告立即清償全部債務,並應給
付自遲延繳款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再系爭申請書㈠、㈡之債權欀與約定事項第1條約定,被
告於簽約時已知悉並同意本件分期付款買賣之申請,經原告
審核通過後,寶格曼經典美顏館就上開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之
一切權利與利益即讓與原告。本件寶格曼經典美顏館業將上
開債權合法讓與原告,為此,爰依系爭申請書㈠、㈡之分期
付款約定事項、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而提起本件訴訟,請
求被告給付。
㈡、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7,500元,及自104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45,000元,及自104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曾向寶格曼經典美顏館購買費用各為60,000元之系爭療
程㈠、㈡,並分別簽立系爭申請書㈠、㈡而辦理分24期付款
(全部共48期),被告支付共15期後,於104年8月25日前往
寶格曼經典美顏館辦理退回儲值金額,經寶格曼經典美顏館
之員工 曾千蓉 核算,被告之儲值金額尚有83,101元,雙方達
成協議同意辦理退款,並由寶格曼經典美顏館之員工曾千蓉
向被告收回對原告未支付之33期(系爭申請書㈠、㈡分別為
15期、18期)、金額合計82,500元之繳款單,另餘額601元
部分,寶格曼經典美顏館之員工曾千蓉以現金支付被告。是
寶格曼經典美顏館之員工曾千蓉既與被告核算,且收回被告
對原告之繳款單等退款事宜,應認被告與寶格曼經典美顏館
彼此間之消費契約已合意解除。嗣後,被告並另於105年9月
15日向寶格曼經典美顏館及被告寄發存證信函,告知被告與
寶格曼經典美顏館於104年8月24日所達成之協議之內容。
㈡、本件被告與寶格曼經典美顏館間之契約關係已解除,且因寶
格曼經典美顏館有違反藥事法之規定,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臺中地檢署偵查中,依民法227條規定,寶格曼經典美顏
館有給不完全給付之情,其瑕疵顯不可補正,被告亦得依上
開法律規定準用民法第226條及256條主張解除契約。本件原
告之債權既係繼受自寶格曼經典美顏館,即需繼受寶格曼經
典美顏館與被告間契約關係之瑕疵,故被告對原告已無任何
給付義務,是原告請求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㈢、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03年10月30日以分期付款買賣方式,向訴
外人即受告訴訟人吳旻翰即寶格曼經典美顏館(下稱寶格曼
經典美顏館)購買總價60,000元之高級臉部療程(下稱系爭
療程㈠),並簽訂分期付款簡易申請書(下稱系爭申請書㈠
),雙方約定分期付款總價60,000元,自103年12月5日起至
105年11月5日止,計24期,每期應繳納2,500元。嗣被告同
以分期付款買賣方式,再向寶格曼經典美顏館,購買總價
60,000元之臉部療程(下稱系爭療程㈡),並簽訂分期付款
簡易申請書(下稱系爭申請書㈡),雙方約定分期付款總價
60,000元,自104年3月1日起至106年2月1日止,計24期,每
期應繳納2,500元。惟被告就系爭申請書㈠部分僅繳納9期,
至104年9月5日起起迄今尚欠37,500元;另系爭申請書㈡部
分僅繳納6期,至104年9月5日起迄今尚欠45,000元,合計共
積欠82,500元未為給付。又系爭申請書㈠、㈡之債權欀與約
定事項第1條約定,被告於簽約時已知悉並同意本件分期付
款買賣之申請,經原告審核通過後,寶格曼經典美顏館就上
開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之一切權利與利益即讓與原告。是以寶
格曼經典美顏館業將上開債權合法讓與原告等事實。業據其
提出分期付款簡易申請書、分期付款繳款明細各2份等件為
證。被告除以前詞置辯外,對於上開事實亦不爭執,當堪信
屬實。
㈡、按債權讓與,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
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29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得對
抗之事由,不以狹義之抗辯權為限,而應廣泛包括,凡足以
阻止或排斥債權之成立、存續或行使之事由在內,蓋債權之
讓與,在債務人既不得拒絕,自不宜因債權讓與之結果,而
使債務人陷於不利之地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085號判
例參照)。又上開條項固規定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
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惟尚非得據此為反面解
釋謂凡於債務人受通知後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不得以之
對抗受讓人。蓋債權之讓與,僅變更債之主體,於債之同一
性不生影響。且債務人對於債權之讓與不得拒絕,自不應因
而使其受不利益。故如債權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者,於一
方當事人將債權讓與後,有法定解除之原因發生,經他方當
事人行使解除權時,因解除權之行使發生溯及效力,致契約
自始歸於無效,受讓人之債權自歸於消滅(最高法院95年度
台上字第1777號裁判要旨參照)。查本件原告對於本件分期
付款買賣契約得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之權利,係受讓寶格
曼經典美顏館而來,業據前述。而被告抗辯其分別與寶格曼
經典美顏館簽立系爭申請書㈠、㈡而辦理分24期付款(全部
共48期),被告支付共15期後,於104年8月25日前往寶格曼
經典美顏館辦理退回儲值金額,經寶格曼經典美顏館之員工
曾千蓉核算,被告之儲值金額尚有83,101元,雙方達成協議
同意辦理退款,並由寶格曼經典美顏館之員工曾千蓉向被告
收回對原告未支付之33期(系爭申請書㈠、㈡分別為15期、
18期)、金額合計82,500元之繳款單,另餘額601元部分,
寶格曼經典美顏館之員工曾千蓉以現金支付被告,即被告與
寶格曼經典美顏館間之契約關係即已解除乙節,業據其提出
寶格曼美容貴賓卡紀錄表儲值金結清單、台中旱溪郵局存證
信函、被告已購買的套裝組合產品剩餘可繼續使用品項單位
次數與金額結算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8頁以下)。參諸
原告自陳其就被告所提上開資料,經與寶格曼經典美顏館聯
絡,該店長認係該員工(按即曾千蓉)個人之行為,無權代
理寶格曼經典美顏館等語,足見被告所提上開文件及其經過
應為真正。本院酌以曾千蓉既係寶格曼經典美顏館之員工,
其既與被告結算被告之儲值金額尚有83,101元,而向被告收
回對原告未支付之33期(系爭申請書㈠、㈡分別為15期、18
期)、金額合計82,500元之繳款單,另退還餘額601元予被
告,當認被告主張其業與已寶格曼經典美顏館達成退款協議
解除契約乙節為屬真實可信。則依上開說明,原告既係受讓
寶格曼經典美顏館本於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得請求被告給付買
賣價金之權利,則其繼受後,其請求權亦因此而歸於消滅,
原告自不得再本於分期付款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分期付款
買賣價金。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之抗辯應屬有據,原告主張尚無可採。
從而,原告主張依系爭申請書㈠、㈡之分期付款約定事項、
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7,500元
,及自104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
利息。⒉被告應給付原告45,000元,及自104年9月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1,0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洪堯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原判決所違
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
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8日
書記官林素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