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5年度湖聲字第52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裁定 105年度湖聲字第52號
聲 請 人 國防部軍備局
法定代理人  何安繼
代 理 人  李雅玲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 劉得勝 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05年6月1日對相
對人劉得勝設籍地臺北市○○區○○○路○段○○巷○○
弄○○號4樓(下稱系爭戶籍址)寄送存證信函(南港昆
陽郵局第000000號,下稱系爭存證信函),為債權讓與意
思表示之通知,因相對人遷移不明,以致原件退回,爰依民
法第97條規定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徥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固有明文。然查,聲請人寄予相對人之系爭存證信函
,原件退回之理由係「招領逾期」,並非「遷移不明」,此
有聲請人所提出退回原件信封上郵局之戳章可憑。另查,經
本院函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派員依址查察結果,相
對人劉得勝確有居住於系爭戶籍址,有該分局105年8月
29日北市警南分刑字第10532178600號函文存卷可佐。自
不足認定相對人確有住所不明之事實。準此,本件聲請,於
法不合,自難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8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8日
書記官王玉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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