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3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3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33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蔡信章律師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七五七一號),本院認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丙○○意圖直系血親尊親屬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丙○○與其胞妹乙○○二人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六日,以丙○○取得應有部分五分之四、乙○○取得應有部分五分之一,並由其等之母親丁○○○先行支付保證金新臺幣(下同)一百九十六萬二千元,共同委任 沈明達 律師具狀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表示應買桃園縣○○鄉○○路○段○○○巷○○○號建物及坐落之基地(以下簡稱本件房地),本院民事執行處准許丙○○兄妹二人買受後,買受之尾款七百八十四萬八千元則由其等之父親己○○負責籌措,己○○即以其所負責經營之九五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九五公司)之名義向臺灣銀行南崁分行貸款六百萬元以資支應,嗣於同年月二十七日上午早餐時分,因買受本件房地除前開保證金外,尚須支付委任律師、移轉登記及裝潢修繕等為數不小之費用,丙○○與乙○○二人為使父親有所保障,且讓其等之胞姊戊○○知悉父親所籌措之尾款並非無條件資助贈與,而係借貸予其二人,丙○○與乙○○兄妹二人遂商量上開尾款中之一百五十萬元,作為乙○○借貸之債務額,其餘六百三十四萬八千元即作為丙○○借貸之債務額,商量妥當後即委請胞姊戊○○書寫內容為「茲因標購桃園縣○○鄉○○路○段○○○巷○○○號房地,價金不足向父親己○○借貸新臺幣七百八十四萬八千元,約定一年內無息償還,丙○○負責償還新臺幣六百三十四萬八千元,乙○○負責償還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決不遲延」等文句之借據一紙(以下簡稱本件借據),寫妥後即交由丙○○、乙○○二人各自用印,再交給己○○收執,丙○○旋於同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前往萬通商業銀行南崁分行將其共計一百六十萬元之定期存款解約,將款項存入其設在同分行之活期存款帳戶內,並提領其中一百四十九萬元現金交給己○○,己○○將該一百四十九萬元現金於同日上午十一時十七分許先存入九五公司設在臺灣銀行南崁分行之帳戶內,丙○○隨即於同日上午十一時二十一分許,自其配偶 張修錦 設在臺灣銀行南崁分行之帳戶內轉帳四十一萬元至前開九五公司之帳戶內,隨後己○○自上開九五公司之帳戶內轉帳七百八十四萬八千元,換取臺灣銀行南崁分行所簽發之同面額支票,供丙○○兄妹二人支付買受本件房地之尾款。本件房地應買程序完竣,並獲本院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後,丙○○及乙○○兄妹二人共同出具委任契約(以下稱本件委任契約)委任代書甲○○負責辦理本件房地之移轉登記事宜。其後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丙○○應己○○之要求,以本件房地供擔保向萬通商業銀行南崁分行貸款五百萬元,貸款之清償則由己○○處理,惟至九十一年一月間,己○○財力漸窘,無力清償鉅額之貸款,有意處理本件房地以減輕貸款壓力,而保全原居住房地(按即坐落於本件房地之隔壁,門牌號碼為桃園縣○○鄉○○路○段○○○巷○○○號,以下簡稱原居住房地),遂與丙○○商量,願給付丙○○之前支付原居住房地貸款之一百八十萬元及應買本件房地所支出之一百九十萬元,請求丙○○將本件房地讓其處理以清償負債,惟丙○○擔憂本件房地若由其父親處理恐有被他人詐騙之虞,致不同意,父子因此起激烈爭執,丙○○於九十一年三月初遂遷離本件房地,在外賃屋而居,己○○見無轉寰餘地,乃持本件借據向本院對丙○○訴請清償債務,經本院依一造辯論判決,於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判決丙○○敗訴,己○○即以該民事確定判決對丙○○聲請強制執行,丙○○得知此情後,因與己○○溝通協調未果,詎丙○○明知己○○並未偽造本件借據,竟意圖使其父親(按係直系血親尊親屬)己○○受刑事處分,於九十三年四月一日具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偽造私文書之告訴,捏指己○○偽造本件借據,而誣告其父親己○○偽造私文書,使己○○被依涉嫌偽造私文書罪,遭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
二、案經己○○訴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乙○○、戊○○、丁○○○、 簡秀玉 、甲○○等人於偵查中,經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核無何顯不可信之情況存在,揆諸前開規定,上開陳述自得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丙○○坦承有於前揭時間具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對其父親己○○提出偽造本件借據之告訴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誣告犯行,辯稱:伊以取得應有部分五分之四權利,與乙○○共同應買本件房地,當時伊把所有積蓄都拿出來,伊總共拿出一百九十萬元現金給父親,另外尚自其配偶張修錦之帳戶內匯款四十一萬元,不足之部分,則由九五公司向銀行貸款六百萬元支應,且當時伊正好與美國某公司接洽談妥一筆交易,預計二個月會有六、七百萬元之收益可清償前開銀行貸款,伊洵無向父親己○○借六百三十四萬八千元,惟前揭生意收入之六、七百萬元匯入伊母親之帳戶內,款項由伊父親處理,但伊父親竟未持以清償前開六百萬元之銀行貸款;本件借據上之印章非伊所有,亦未曾使用過該印章(以下簡稱本件印章),前揭委任契約上「丙○○」之印文非伊所蓋,伊也未曾見過該委任契約,本件借據確實係其父親受人煽惑而偽造,伊沒有誣告云云。
經查:
㈠被告與乙○○共同應買本件房地,被告支付一百九十萬元,
因為資金不足乃由其等之父親己○○籌措款項,被告與乙○○二人為使父親有所保障,且讓其等之胞姊戊○○知悉父親所籌措之尾款並非無條件資助贈與,形式上係以借貸之名義供其二人使用,被告與乙○○兄妹二人遂商量上開尾款中之一百五十萬元,作為乙○○借貸之債務額,其餘六百三十四萬八千元即作為被告借貸之債務額,商量妥當後即委請胞姊戊○○書寫本件借據,寫妥後即交由被告及乙○○二人各自用印,再交給己○○收執等情,分據證人乙○○、戊○○、丁○○○、己○○於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如下:
①乙○○:「本件房地是我跟丙○○合買的,我出資六十六萬
,房價總共九百多萬,連同裝修共一千多萬,丙○○出資一百九十萬,不夠部分跟我爸媽借的,定金(按即保證金)是向我媽借的,尾款部分是向我爸借的,丙○○向我爸借六百多萬,我借一百多萬,當時父親要求要寫條子給他,為了讓姊姊了解是向爸爸借錢買房子,所以當時叫姊姊寫本件借據,我跟丙○○都有在場,告訴我姊姊怎麼寫,上面的印章是我跟丙○○各自蓋的,然後就拿給我父親,寫借據時,我、丙○○、姊姊、還有爸媽在場(見偵卷第九十九頁);當天早上我與丙○○已經商量好,我就請我姐姐戊○○來寫本件借據,當時是我與丙○○說寫的內容,由我姐姐寫,認為沒有問題,我們就蓋章拿給我父親,之後就與我父親去領錢,借據是在我家二樓寫的,當時有我、我母親、我姐姐、丙○○,之後我父親己○○有過來,我姐姐寫好之後就離開;借據上的金額,丙○○表示我付一百五十萬元整數,其他的算我哥哥借的,言明一年要清償是我與丙○○定的,本件借據只是形式而已,況屆期我父親也沒有要我們馬上還錢,本件借據之所以會由姊姊書寫,是要讓伊姊姊知道此事,不希望因此讓姊姊誤會我們要謀父親之財產;本件借據上丙○○的印章是他自己蓋的,我的部分我自己蓋(見本院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三日審判筆錄)」。
②戊○○:「丙○○、乙○○要買下隔壁本件房地,因係法拍
屋要現金,丙○○只有一百九十萬,乙○○只有數十萬,因為錢不夠,所以二人把錢交給我爸爸處理,不足的部分他們二人協調跟我爸爸借,後來丙○○、乙○○就念給我寫借據,他們看過之後各在上蓋章,再交給我爸爸,當時在場的還有我母親,本件借據是丙○○看過之後自己用印的(見偵卷第九十八頁);本件借據是我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早上寫的,當時丙○○要購買法拍屋,所以向我父親借錢,我父親要他簽借據再借錢,借據是丙○○、乙○○他們念給我寫的,我只負責寫,我寫完就下樓了,我沒有印象看到丙○○他們在借據上簽名或蓋章(見本院同上審判筆錄)」。
③丁○○○:「丙○○兄妹要買本件房地,因為錢不夠,所以
跟他父親借,他父親再跟臺灣銀行借,有一天早上,丙○○兄妹拜託他姊姊寫一張條子(按即本件借據),他姊姊寫完之後,他們兄妹看過後各自在上蓋章後,拿給他爸爸,因為他爸爸擔心他們會忘記,且錢是跟銀行借的,所以要他們寫一張條子(見偵卷第九十七、九十八頁);當時丙○○、乙○○在念,由戊○○寫本件借據,之後各自用印再交給己○○,寫借據是要讓爸爸安心,因為他爸爸的錢也是向銀行借的(見本院同上審判筆錄)」。
④己○○:「是丙○○、乙○○二人把本件借據拿給我,是誰
出手拿給我的不記得了,丙○○兄妹二人委託戊○○寫借據,有聽到蓋印章的聲音;乙○○有付些零碎的錢,丙○○、乙○○自己商量尾款由乙○○負責一百五十萬元,其餘由丙○○負責(見本院九十五年六月十九日訊問筆錄);本件借據是被告及乙○○二人念,由戊○○寫,當時我太太在旁邊吃早餐,我在看電視,等他們寫好借據拿給我,丙○○前往萬通銀行將一百六十萬元之定存解約,並領出其中之一百四十九萬元現金交給我,我和被告一起將之存入公司之帳戶內,另外丙○○的太太有轉帳四十一萬元,合計一百九十萬元(見本院同上審判筆錄)」各等語詳盡。
㈡被告買受本件房地共出資一百九十萬元之事實,除據證人乙
○○、戊○○、己○○等人證述如前外,且證人己○○將被告所交付之一百四十九萬元現金,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上午十一時十七分許先存入九五公司設在臺灣銀行南崁分行之帳戶內,被告隨即於同日上午十一時二十一分許,自其配偶張修錦設在臺灣銀行南崁分行之帳戶內轉帳四十一萬元至前開九五公司之帳戶內,隨後證人己○○自上開九五公司之帳戶內轉帳七百八十四萬八千元,換取臺灣銀行南崁分行所簽發之同面額支票乙節,亦與臺灣銀行南崁分行於九十五年四月十三日以南崁營字第09500015461號函檢送本院之九五公司(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及偵卷所附匯款回條聯、支票影本相符。至被告雖稱:其除自其配偶張修錦之帳戶內匯款四十一萬元外,另有交付一百九十萬元現金給其父親,總計二百三十一萬元云云,轉帳匯款四十一萬元部分,此有前揭交易明細及張修錦之存摺明細影本(見偵卷第二十五頁)在卷可憑,固無爭議,另外被告雖提出其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將其萬通商業銀行南崁分行合計一百六十萬元定期存款解約之定期性存款銷戶登錄單代收入傳票影本七紙(見偵卷第二十二至二十四頁)為證,惟依上開傳票所示,被告將前開定期存款解約後,係將款項先存入其設在同分行之活期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內,至於被告隨後是否將該一百六十萬元全數提領,或縱使全數提領,是否有將一百六十萬元現金全部交給證人己○○,被告迄未舉證以實其說,可見被告陳稱有交付一百九十萬元現金部分,已難採信,更何況於九十一年一月間,己○○願以給付被告一百八十萬元及一百九十萬元為代價,請求被告將本件房地讓其處理以清償負債,上開一百八十萬元,係被告應買本件房地之前,幫忙清償購買前揭原居住房地(按即桃園縣○○鄉○○路○段○○○巷○○○號)之貸款所付出,至於一百九十萬元則係應買本件房地所支付之款項等情,亦據被告供明在卷(見偵卷第六十八頁),衡情被告應買本件房地所支付之款項若非一百九十萬元,而係如被告所稱之除一百九十萬元外,再加上自其配偶帳戶所匯之四十一萬元,共計二百三十一萬元,則己○○於九十一年一月間,為博取被告同意以讓出本件房地,理應表示願給付二百三十一萬元,惟己○○係明確表達一百九十萬元,被告就該一百九十萬元並未爭執,僅因被告不想讓其父親受人欺騙,致不同意其父親之提議(見同上偵卷第六十八頁被告之陳述),益見被告共同應買本件房地之出資額為交付現金一百四十九萬元及轉帳四十一萬元,合計一百九十萬元,洵堪認定,至於上開一百八十萬元部分,則與本件房地無涉,自不待言。又被告支付之前揭一百九十萬元之用途,係委託己○○代墊被告標購本件法拍屋的 林林 總總的費用,如有委任律師的費用、代書費、契稅、手續費用、恢復水電的費用、修繕費、繳欠稅及欠水電費等費用,有記載支出之明細,被告也有看過,伊不知道被告嗣後會有爭執,所以該明細伊都丟掉了,但伊有支出就有扣掉,所支出的費用是超過一百九十萬元,總計上開林林總總之費用是二百一十三萬七千九百五十五元等情,亦經證人己○○證述綦詳(見本院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三日審判筆錄),被告復供承:「本件房地之應買,係委託沈明達律師辦理,買受後有裝潢和修繕,費用多少伊不清楚,有將本件房地及原居住房地打通,打通一、二樓(見本院九十五年四月三日訊問筆錄、同年六月十九日訊問筆錄)」等情,再參酌本件房地之總價已高達九百八十一萬元,房屋為地下一層、地上三層之建物,含陽台、平台、屋頂突出物及增建建物面積共計七百三十八.六一平方公尺(見偵卷第四十八頁至五十頁所附之本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影本),衡情須支付上開達二百餘萬元之林林總總費用,尚不悖於情理,且己○○於九十一年一月間,因貸款壓力,與被告商量是否同意將本件房地交由其處理,在雙方爭執時,被告尚且以己○○當初不聽伊勸告,執意裝潢本件房屋,而指責己○○花費款項(見偵卷第七十頁被告所提出之當時雙方爭執之錄音譯文),顯見除本件房地之買受價金外,另亦實際支出相當之費用。綜上,依本件房地之買受過程觀之,當時被告與父、母、姊、妹等家人感情融洽,己○○預期買受後尚有鉅額之支出,因此將被告所支付之一百九十萬元作為日後林林總總支出之費用,被告日後即無必要再現實支付,而由己○○自行墊付後再從上開一百九十萬元中逐一扣抵,至於尾款七百八十四萬八千元部分,則當作被告與乙○○二人向己○○之借款,並為使父親己○○有所保障,且讓其等之胞姊戊○○知悉此情,被告與乙○○兄妹二人遂商量上開尾款中之一百五十萬元,作為乙○○借貸之債務額,其餘六百三十四萬八千元即作為丙○○借貸之債務額,商量妥當後即委請胞姊戊○○書寫本件借據,寫妥後交由被告及乙○○二人各自用印,再交給己○○收執之事實,殊屬符合情理,辯護人一再指摘若以被告擁有五分之四持分計算,被告縱有借款,以尾款七百八十四萬八千元之五分之四計算,借款額度應為六百二十七萬八千四百元,而非借據上所記載之六百三十四萬八千元,可見本件借據不實云云,顯係未考量本件借據出具之實際經過,反觀被告與乙○○基於兄妹情誼,約定由胞妹乙○○負擔一百五十萬元(按依五分之一計算之數額為一百五十六萬九千六百元)整數之債務額,其餘由身為兄長之被告負擔,而非錙銖必較,更屬符合本件借據作成之實際情況,故辯護人上開指摘,尚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辯護人另主張:依本件借據記載,被告所負擔之債務須於一年內無息償還,以被告當時之收入而言,顯不可能,被告自不可能出具如此苛刻條件之借據云云,惟本件借據之作成,一方面係為讓父親安心,另一則為讓戊○○瞭解父親出資之經過以示公平,業據證述如前,顯見本件借據之用意,在於證明己○○協助出資購屋之經過,本意並非在於行使借據上之權利,且己○○在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借據所示之清償期屆至時,實際上未行使借據權利,亦足佐證(按嗣後於九十一年三月間,被告未答應己○○之請求讓其處理本件房地,並遷居在外,己○○又面臨龐大之貸款壓力,始不得不主張本件借據之權利,此洵屬出具借據當時所未能預料之變故,附此敘明),更可見本件借據之作成實係為證明至親間協助出資之經過,又係在融洽和諧之氣氛下所出具,就非主要內容,而未斤斤計較或仔細考慮法律上之後果,尚非悖於情理,從而辯護人此部分所述,亦難否定被告出具本件借據之真實性。至於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雖改稱:伊寫完本件借據就下樓,沒有印象看到被告及乙○○在借據上簽名或蓋章等語,衡情證人戊○○僅係代為書寫本件借據,並非本件借據權利、義務之主要關係人,對於寫就後,是否看到他人簽名或蓋章之細節部分,本即易於忽略,再因時隔日久而記憶漸趨模糊,致無法完全確定,此屬人情之常,況沒有印象,或因此部分情節未特別注意致記憶確實已模糊、或因已離開現場致未親見後續之動作,均有可能,因此此部分並非十分肯定之證詞,充其量僅係無法積極證明有看到簽名或蓋章之情節,自難以此反推被告必定未在本件借據上蓋章,此屬當然。
㈢依證人簡秀玉證稱:「伊當時在九五公司擔任行政人員,當
時丙○○、乙○○口頭要伊擬本件委任契約,擬好後交給他們二人,委任人欄之丙○○及乙○○名字是伊代寫,其下之印章不是伊蓋,是誰蓋章伊不知道(見偵卷第九十七頁)」等情,證人乙○○亦稱:「本件委任契約是伊跟丙○○一起交給甲○○;為辦理移轉登記,伊與丙○○去過甲○○代書事務所多次,伊與丙○○各自有交便章給甲○○(見本院同上審判筆錄)」等語,證人甲○○亦證述:「在八十九年五月八日,乙○○、己○○及其他總共四、五人到伊事務所,拿本件委任契約、權利移轉證明書及過戶資料委託伊辦理過戶相關事項,丙○○當天有無來,伊不確定,但丙○○為了辦理過戶事項,前後有到伊事務所幾次,有拿丙○○及乙○○之印章各一枚,持以辦理過戶登記(見偵卷第九十六頁);委任伊辦理過戶期間,被告有陸續數次到伊事務所關心辦理之情形,委任契約所使用之印章,並無規定須與辦理移轉登記時所使用之印章相同(見本院同上審判筆錄)」等情,足見本件房地應買程序完竣,並獲本院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後,被告及乙○○兄妹二人委請簡秀玉擬妥本件委任契約,委任代書甲○○負責辦理本件房地之移轉登記事宜。且檢察官將本件借據、委任契約、以及九五公司於七十七年十二月十三日設立登記時之登記事項卡及七十九年十月十七日辦理變更登記時之變更登記事項卡等文書中之「丙○○」印文,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認前開文書中「丙○○」之印文均相同,此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四年四月二十日出具之鑑定通知書影本一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六十頁至六十三頁),亦即上開文書均使用本件印章蓋印,又九五公司設立時為一家族公司,股東成員即為被告及其父、母、姊、妹等人,在九五公司於七十七年十二月十三日設立登記時,所使用之本件印章,究屬被告本人或公司統一委託代刻,雖難以查明,惟被告於八十年三月一日退伍後,印章都由被告本人保管乙節,則據證人己○○結證在卷(見本院同上審判筆錄),嗣於八十五年三月初,九五公司為申請所營事業、遷址、修正章程辦理變更登記時,因家人有表示印章找不到,因此乾脆大家一起登報聲明遺失作廢(按含本件印章),而變更印鑑章之事實,此有九五公司八十五年三月九變更登記事項卡影本一份及報紙影本一紙附於本院卷二可稽,並經證人己○○證述無訛(見本院同上審判筆錄),辯護人遂以此主張:本件印章既已登報作廢,該印章一直在己○○之手裡,被告斷無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使用本件印章之可能云云,惟一人同時擁有多枚印章,偶而一時找不到某特定印章,嗣後又發現之情況,所在多有,洵屬常情,九五公司之股東在當時均為家庭成員,於八十五年三月初為辦理變更登記時,因成員中有人表示找不到公司登記之印鑑章,為免尋找費時而耽擱辦理變更登記之程序,便宜之計,遂將全部印鑑章登報作廢,而變更印鑑章,亦屬符合情理,該登報作廢手續,顯係為配合辦理變更印鑑章之程序之一,僅足以表示不再具有原公司登記印鑑章之效力而已,殊難遽指登報之印章必定滅失或在某人手裡,辯護人所稱本件印章一直由己○○保管云云,非但缺乏憑據,更與前述由被告在本件借據上親自用印之事證不符,自無可採。又依前揭法務部調查局之鑑定結果,本件印章在登報之後確實使用在本件借據及委任契約上,亦足證明本件印章並未真正遺失,辯護人主張本件印章既已登報作廢,日後即無從再持以使用云云,顯有誤會。再者,交由代書甲○○辦理本件房地移轉登記所使用之「丙○○」印章,並非本件印章,為被告及辯護人所不爭執,亦見被告同時擁有多枚印章,乃將較少使用且不重要之印章,交付代書持以辦理過戶登記,尚與社會現況相符。凡此在在足見本件借據,確實為被告本人親自用印無訛,被告飾詞辯稱未使用本件印章,亦未在本件借據上蓋章云云,要屬圖卸之詞,殊難採信。
㈣綜上證據及情節,足認本件借據出具之過程,確實係由被告
與乙○○商量後,委請其等之胞姊戊○○書寫,寫妥後即交由被告及乙○○二人各自用印,再交給己○○收執之事實,至堪認定。被告明知其父親己○○並無偽造本件借據之行為,竟具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指訴己○○偽造本件借據,被告意圖使己○○受刑事處分而為誣告,情極明灼,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又己○○係被告之直系血親尊親屬,被告意圖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而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罪,應依同法第一百七十條之規定加重其刑,檢察官漏論應依前揭規定加重其刑,尚有未洽,應由本院予以補正,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七十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宜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1月27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曾家貽
法官陳彥宏法官袁雪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懿昀中華民國95年11月27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一百七十條:
意圖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而犯前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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