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1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1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12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緝字第二三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拾月。於如附表編號五所示支票背面偽造「 許坤玉 」署押壹枚及如附表編號六所示支票背面偽造「 王金玉 」署押壹枚均沒收。
事實
一、丁○○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投資失利,急需金錢繳付向地下錢莊所借貸之款項,其明知已無力兌現供調現使用之支票,且實際上亦無償還借款之意,竟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施用詐術而為下列之借款行為:
㈠丁○○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底間,向其鄰居乙○○佯稱其所經
營之工廠急需週轉金新臺幣(下同)二十萬元,數日後即可償還等語,且佯以交付其所開立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大溪分行票號為AA0000000號金額為二十萬元之支票一紙以取信乙○○,然該紙支票之發票日期為八十八年二月十日早已因存款不足而退票,乙○○因一時不察,誤以為該支票屆期應可兌現,乃如數交付二十萬元予丁○○。數日後,乙○○因聽聞鄰居表示丁○○全家均已搬離現址,驚覺有異,立即取出該紙支票察看,始發現該支票到期日為八十八年二月十日,雖經提示,然該紙支票早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且遍尋丁○○不獲,乙○○方知受騙。
㈡丁○○與戊○○係堂兄妹關係,於八十八年七月間,丁○○
至戊○○位於桃園縣新屋鄉石牌村一鄰四十三之二號住處,向戊○○訛稱: 伊與 先生欲在桃園縣大園鄉開工廠,急須資金,欲向其借款,伊會簽立支票或借據以為保證等語,戊○○誤信為真,乃應允之。戊○○乃自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起迄八十八年十一月份起,在附表所之時間,於丁○○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借據以為擔保時,即交付丁○○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其中,丁○○為免戊○○起疑,乃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連續於八十八年十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於附表編號五、六所示之支票背面,分別偽造「許坤玉」、「王金玉」之署名,用以表示「許坤玉」、「王金玉」願意負擔該等支票背書人責任之意旨而偽造私文書後,持以交付戊○○而行使,並順利取得如附表編號五、六所示之借款,足生損害於許坤玉、王金玉及戊○○。然附表所示之支票,戊○○屆期提示均未獲付款,戊○○乃欲要求丁○○清償借款,惟丁○○早已搬離住處,逃匿無蹤,戊○○追索無著,始知受騙。
二、案經乙○○、戊○○訴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之被告丁○○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分別向乙○○、戊○○借得上開款項,且未依約還款及如附表編號六所示支票背面「王金玉」之名確為伊偽簽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之犯行,辯稱:伊因與先生經營生意,因收不到貨款,故無法償還向乙○○、戊○○所借款項,另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之支票背面「許坤玉」之簽名,非伊所偽簽,至於係何人偽簽,伊不清楚云云。
二、本院經查:
(一)不爭執事項:被告確有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底,以其公司急須週轉金為由,向乙○○借款二十萬元,並交付其所開立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大溪分行、票號為AA0000000號金額為二十萬元、發票日期為八十八年二月十日之支票一紙予乙○○,然該支票於八十八年二月八日即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乙節,業據被告供述在卷,核與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相符,並有上開支票影本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一紙在卷足憑;另被告有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以欲與其先生在桃園縣大園鄉開工廠,急須資金,向戊○○借款,並簽立如附表所示之支票或借據為據,惟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屆期提示均未獲付款,另被告所付予戊○○如附表編號五、六所示之支票,背面確分別有「許坤玉」、「王金玉」之簽名等情,亦據被告供述在卷,核與戊○○於檢察官訊問時所述相同,此外復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及借據影本在卷足憑。
(二)告訴人乙○○部分:訊之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時稱: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係以其公司急需週轉金為為由向其借款等語,被告亦供陳於向告訴人乙○○借款時確係以此為由,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伊當時係做生意失敗,且欲償還積欠地下錢莊之債務方借款等語明確,是足見被告向乙○○借款之目的,並非如其所述之供所開立公司週轉金使用,實係為清償對外積欠之債務,是實無可能如其所述在短期內即可返還。再者,依現今社會交易常情,於借款之際,債務人均會交付債權人與借款金額相當面額之支票,以為擔保之用,其意在倘債務人屆期未依約還款,債權人尚可提示票據以獲償,本件被告於向告訴人乙○○借款之際,確有交付告訴人乙○○支票一紙,其意在於取信告訴人乙○○,以換取借款,惟該支票早於八十八年二月八日即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已如前述,是該支票實不足以為任何擔保所用,被告對於如此重要之事竟刻意隱匿之,是綜合上情以觀,被告於向告訴人乙○○借款之初,即具不法所有之意圖,堪以認定。
(三)告訴人戊○○部分:
(1)於如附表編號五、六所支票背面上偽造「許坤玉」、「王金玉」署名部分:訊之被告坦承有於附表編號六所示之之支票背面未經「王金玉」之同意,而偽造其署押一枚,並有支票影本一紙在卷足憑,而就附表編號五所示支票背面「許坤玉」署名何來乙節,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否認係其所偽簽云云,惟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坦承:「(問:有無簽發過許坤玉、王金玉背書的票?)答:我發票後,在票背偽簽他們二人背書,再交給戊○○,因為他們二人欠我錢」等語明確(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三七號卷第四十頁),被告於本院審理雖否認許坤玉之名為其所偽簽,惟其亦坦承:確實認識許坤玉,且許坤玉確有積欠伊債務無訛,顯見被告於檢察官偵查時所述確有所本,而非其虛偽杜撰,再者,如附表五所示之支票,係被告所開立,並未假手他人,且係被告親交予戊○○,亦據被告供承在卷,是該支票既係被告簽立,又被告於交予戊○○之際其上即有「許坤玉」之署名,綜合上情以觀,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供承「許坤玉」之名係伊偽簽乙節,與事理相符,當值採信。其嗣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辯稱:「許坤玉」之名非其所偽簽,自難採信。
(2)而就被告係以何理由向戊○○借得如附表所示款項乙節,告訴人戊○○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所提出之刑事告訴狀係記載:「丁○○係稱伊夫妻要在桃園縣大園鄉開工廠,須金錢週轉」等語,而證人丙○○○即告訴人戊○○之妻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然被告實係將所借得之款項均拿去清償向地下錢莊之債務,此業據被告供述在卷,是由此足徵被告於向告訴人戊○○借款之際,即已對外積欠大筆債務,衡情已無力清償,卻隱匿上情,且被告亦知悉倘告知告訴人借款係為清償地下錢莊債務,衡諸社會常情,當無法借得款項,故方以公司週轉短期可還為由,向告訴人人詐借款項,再者,被告為取信告訴人繼續取得借款,復偽造「王金玉」、「許坤玉」之背書於其所提供以為擔保之支票上,以此不實之方式取信於告訴人,綜上所述,顯見被告借款之初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無非事後圖卸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部分: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部分條文業經修正公布,並均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之從舊從輕之原則為比較;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二項,則為同條第一項之特別規定,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關於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應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二項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五條,乃刑之重輕之法定次序與標準,應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五條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係採從舊從輕原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既曰法律,自較刑之範圍為廣;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如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二項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法,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九條之三規定之情形),應依其規定;或事關執行之緩刑之宣告,或犯罪在刑法修正施行前,自首在刑法施行後之自首部分,或程序之規定(程序從新,如刑法第四十條沒收宣告之程序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之規定外;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期限、罰金與死刑是否併予執行、多數有期徒刑定應執行之刑時之最高刑期之限制等之修正,事涉行為人易刑折算標準金額之多寡與期限之長短及定執行刑時能否就罰金刑併予執行或有期徒刑定應執行之刑時最高度之限制,亦均屬所應比較適用之法律之範圍。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並非屬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應適用裁判時法之範圍,除有特別規定者外,亦屬應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比較適用之法律;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以上參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刑事庭第八次會議決議及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上字第四六三四號、二十四年上字第五二九二號、二十七年上字第二六一五號判例)。經查:
(1)關於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法定罰金刑,由原定貨幣單位銀元三千元及一千元(並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之規定提高十倍後為銀元三萬元及一萬元,折算新臺幣為九萬元及三萬元)以下罰金,經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規定,修正為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並就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亦即修正為新臺幣九萬元及三萬元以下罰金;而法定罰金刑最低度部分,舊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為銀元一元(並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提高十倍後,折算為新臺幣三十元)以上,新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則修正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
(2)就連續犯部分:被告行為後,刑法業已刪除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是於新法修正施行後,已無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者,以一罪論之規定,故被告於刑法修正前所犯之數次竊盜犯行,均須依數罪分論併罰。新法刪除連續犯規定,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變更,而被告於刑法修正前所犯之數次竊盜行,依新法分論併罰之結果,其刑度顯較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應均論以一罪,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情形為重,是修正前刑法之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
(3)關於牽連犯部分,舊法第五十五條:「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之規定,新法中業經刪除,意即新法就數犯罪行為所成立之數罪名,原則係採分論併罰之方式處斷。
(4)本案經綜合比較前述各項行為時法及裁判時法,關於罰金刑單位修正部分,新舊法經計算後數額相同,對於被告並無有利不利之區別,就罰金刑最低度部分,以舊法對被告二人較為有利,關於連續犯修正部分,舊法論以一罪自較新法分論併罪對被告有利,關於牽連犯修正部分,舊法就有方法及結果關係之數罪從一重處斷,自較新法分論併罰,為有利於被告,綜上所述,舊法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本件應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舊法之規定論處。
(二)按支票上之背書,係發票後之另一票據行為,偽造支票背書,在票據法上係表示對支票負擔保責任之意思,為法律規定之文書,並非依習慣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而其此項行為,足以生損害於他人,故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五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二五八八號、七十年度臺上第二一六二號分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罪。其偽造「王金玉」、「許坤玉」署押,用以偽造私文書,其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而其偽造私文書後,進而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數次詐欺取財之犯行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時間均緊接,方法均相同,且均係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各為連續犯,應各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各以一罪論,並各加重其刑。而被告所犯上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連續詐欺取財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另就如附表編號五所示支票背面「許坤玉」之署名,本院認定係被告偽造,已如前述,公訴意旨認「許坤玉」之署名係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偽簽,且就此部分與被告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故認被告就偽造許坤玉署名部分係與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為共同正犯,容有誤會,應予更正,亦併此敘明之。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對被害人所生損害、迄今僅賠償被害人乙○○部分及犯罪後仍否認詐欺及部分偽造私文書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警懲。被告於如附表編號五、六所示支票偽造「王金玉」及「許坤玉」署押,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不問屬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
貳、不另無罪諭知部分:
一、本件公訴意旨另以:
(一)被告丁○○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在桃園縣大溪鎮某處向甲○○謊稱工廠搬遷需要資金三十萬元,同時交付其所簽發同面額本票乙紙,並表示如期於票載到期日八十八年一月三十日兌現,致甲○○誤信為真而如數交付,孰料屆期被告早已去向不明而無法提示,甲○○始知受騙。
(二)另被告於八十八年十月十八日,向戊○○借款三十萬元,並交付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到期之支票一紙以為保證,嗣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時,被告復向告訴人佯稱:因戶頭存款不足,請戊○○先返還支票,並向戊○○要求再借予三十萬元存入戶頭,以便提示,然被告嗣即未返還該紙支票及所借之三十萬元,並逃匿無蹤,戊○○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著有四十六年臺上字第二六○號判例要旨可參。另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則著有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要旨可參。又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債務不履行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可能之原因甚多,苟無足以證明其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故意藉此從事財產犯罪之積極證據,根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之規定,仍不得僅以債信違反之客觀事態,推定債務人自始有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之犯意。本件公訴意旨認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甲○○、戊○○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指述為主要論據。訊之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並以:伊與甲○○係朋友關係,並未詐欺甲○○等語,另伊前雖曾多次向戊○○借款,然伊於八十八年十月間並未有向戊○○借款三十萬元,亦未曾有取回支票同時再借款三十萬元之情事等語置辯。本院經查:
(一)訊之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時被告有向伊借款三十萬元,且有將房子抵押給伊,並有給伊一段時間的利息,當時被告的房子有設立第一順位抵押權予新竹企銀大溪分行,伊是第二順位,伊知道新竹企銀是設定二百萬元左右,後來房子有被拍賣,因為只拍得一百七十幾萬元,所以伊沒有分得款項等語明確,是由證人甲○○所述可知,被告於向伊借款之際,確有告知證人甲○○伊實際之經濟狀況,且並將被告名下房子設立抵押權予被告,甚而就該房子已設有第一順位抵押權予他人亦明確告知證人甲○○,是由此節可知,倘被告自始即欲詐欺證人甲○○,其實無須大費週章尚將房子辦理抵押登記予甲○○,是尚難認被告於借款之際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被告事後縱遲未能如期清償本件債務,亦難認其先前之借款行為係行使詐術,至被告事後未依約清償,或一再拖延清償期限,僅係借款後債務不履行之民事糾葛,與其於借款之初是否即有詐欺之犯行無涉,債權人若有未獲清償之情形,本應另循民事訴訟程序救濟,尚難僅以告訴人甲○○之指訴,遽令被告負詐欺之罪責。
(二)另而訊之被告堅詞否認有於八十八年十月十八日向告訴人戊○○借款三十萬元,並交付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到期之支票之情事,是自無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前去要求告訴人戊○○返還先前所交予之支票,並再行借款三十萬元乙事,再者,伊向戊○○借款,戊○○必會要求伊開立支票或書立借據,不可能有借款沒有票據或借據之情況。經查,本件告訴人戊○○雖指述被告有於八十八年十月十八日及同年十一月十八日分別向伊借款三十萬元,然此部分告訴人並未提出任何單據以實其說,是其所述是否屬實要非無疑,再者,參酌被告自八十八年七月起迄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止,先後共計向告訴人借款九次(即如附表所示),而該九次被告均有簽立支票或借據,已如前述,是被告稱:其向告訴人戊○○借款均會簽立支票或借據等語,尚與事實相符。是告訴人戊○○何以獨於八十八年十月十八及同年十一月十八日二次借款於被告時,既未要求被告開立支票抑未要求被告簽立借據,此實與告訴人戊○○先前借款予被告之模式不符,是其所述是否屬實要非無疑,故本院自難僅憑告訴人單一之指述,即遽認告訴人確分別於八十八年十月十八日及同年十一月十八日借款予被告。
(三)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對告訴人甲○○施詐欺之舉及被告有分別於八十八年十月十八日、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向告訴人戊○○施用詐術取得借款共計六十萬元之犯行,此部分被告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本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併此敘明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良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1月27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江德民
法官許炎灶法官柯姿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蔡紫凌中華民國95年11月29日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借款日期│借款金額│丁○○交付之支票或借據│備註│├──┼──────┼───────┼───────────┼─────────┤│一│88.07.11│7萬元│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大溪分││││││行支票號碼為AA0000000││││││號發票日為88年8月28日││││││之支票一紙││├──┼──────┼───────┼───────────┼─────────┤│二│88.07.11│23萬元│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大溪分││││││行支票號碼為AA0000000││││││號發票日為88年9月11日││││││之支票一紙││├──┼──────┼───────┼───────────┼─────────┤│三│88.08.18│50萬元│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大溪分││││││行支票號碼為AA0000000││││││號發票日為89年1月19日││││││之支票一紙││├──┼──────┼───────┼───────────┼─────────┤│四│88.08.18│100萬元│借據一紙││├──┼──────┼───────┼───────────┼─────────┤│五│88.10│25萬元│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大溪│支票背面有「許坤玉│││││分行支票號碼為0000000│」之署押一枚│││││發票日期為88年11月20日││││││之支票一紙││├──┼──────┼───────┼───────────┼─────────┤│六│88.10│20萬元│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大溪分│支票背面有「王金玉│││││行支票號碼為AA0000000│」之署押一枚│││││號發票日為88年11月23日││││││之支票一紙││├──┼──────┼───────┼───────────┼─────────┤│七│88.11.16│31萬5千元│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大溪分││││││行支票號碼為AA0000000││││││號發票日為88年12月1日││││││之支票一紙││├──┼──────┼───────┼───────────┼─────────┤│八│88.11.16│30萬元│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大溪分││││││行支票號碼為AA0000000││││││號發票日為88年12月16日││││││之支票一紙││├──┼──────┼───────┼───────────┼─────────┤│九│88.11│15萬元│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大溪分││││││行支票號碼為AA0000000││││││號發票日為88年10月5日││││││之支票一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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