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上訴字第2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訴字第224號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蔡信章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臺灣 桃園 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333號,中華民國95年11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757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無罪。
理由
一、檢察官聲請簡易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其與 賴孟麗 於民國89年4月27日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標購坐落於桃園縣○○鄉○○路○段○○○巷○○號建物及土地(下稱系爭房地),因資金不足,共同向其父親乙○○借款新台幣(下同)7,848,000元,並於同日簽立借據1紙(下稱系爭借據)為憑,竟因不滿父親持該借據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訴請其清償債務,即於93年4月1日具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提出偽造文書罪告訴,捏詞誣指乙○○偽造借據(乙○○所涉偽造文書罪另為不起訴處分,經再議發回續查現尚未確定),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 云云 。
二、按「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或懲戒處分,而為虛偽之告訴告發報告者為要件。所謂虛偽係指明知無此事實故意捏造而言,若告訴人誤認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自不得指為虛偽,即難科以本罪。」、「誣告罪之成立,須其申告內容完全出於憑空捏造,若所告尚非全然無因,衹因缺乏積極證明致被誣告人不受訴追處罰者尚難遽以誣告論罪」、「誣告罪之成立,以告訴人所訴被訴人之事實必須完全出於虛構為要件,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虛構事實而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為其要件,故其所訴事實,雖不能證明係屬實在,而在積極方面尚無證據證明其確係故意虛構者,仍不能遽以誣告罪論處。」、「告訴人所訴事實,不能證明其係實在,對於被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者,是否構成誣告罪,尚應就其有無虛構誣告之故意以為斷,並非當然可以誣告罪相繩。」,最高法院分別著有40年台上字第88號、43年台上字第251號、44年台上字第892號、46年台上字第927號、59年台上字第581號判例可資參照。是以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或懲戒處分,而為虛偽告訴、告發者為其要件,而所謂虛偽係指明知無此事實故意捏造而言,若告訴人誤認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或所告尚非全然無因,或非出於完全憑空捏造虛構者,自不得指為虛偽,且行為人所訴事實,雖不能證明係屬實在,而在積極方面尚無證據證明其確係故意虛構者,仍不能遽以誣告罪論處。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誣告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之指訴、證人 賴林芳子 、賴孟麗、 賴淑蘭 、 林永春 之證述,並有系爭借據原本1紙在卷可稽,而系爭借據其上之印文與被告於委任代書辦理移轉登記之契約書、九五實業股份公司(下稱九五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及變更登記事項卡之印文相符,亦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無訛,有該部函覆之鑑定意見書在卷為憑。此外,復有臺灣銀行匯款單回條聯、九五公司設於臺灣銀行之帳戶存摺影本、臺灣銀行面額7,848,000元之支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強制執行案款收據各一份、臺灣銀行放款利息收據、放款到期通知單47張在卷可佐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向桃園地檢提出乙○○涉嫌偽造文書之告訴,惟堅決否認有誣告之犯行,並辯稱:伊沒有虛構犯罪事實,借據不是伊所寫的,其上印文之印章不是伊所有,該印章雖係九五公司於民國77年12月間設立登記所用,但公司成立時伊正在服役,80年3月間伊退伍後才在公司任職,但公司一切業務均由伊父親全權處理,公司全部股東及公司章於85年間即由告訴人即其父親登報作廢,上開借據雖係由伊姐賴淑蘭所書寫,但伊未蓋用自己私章。當初向桃園地院民事執行處拍買系爭房地,不是伊的意思,係伊父親要以伊之名義購買,但伊父親錢不夠,要伊出一部份的錢,其餘不足部分則向銀行貸款支付。伊即從定存、活儲戶頭一共領出190萬元,另伊妻子轉帳41萬元,再以九五公司名義向銀行貸款600萬元,銀行匯款至九五公司帳戶內,由告訴人自九五公司提領後轉成臺灣銀行支票,支付標買系爭房地之價金,並非取自告訴之存款或資金,伊縱有借款亦係向九五公司借款,而非向告訴人借款,自無書寫借據予告訴人之理。其後告訴人持系爭借據告民事請求清償借款,銀行拍賣伊二棟房子,告訴人即以低價承購,不足之部分用強制執行扣伊薪水,伊始向桃園地檢提出乙○○涉嫌偽造文書之告訴,伊並無虛構犯罪事實等語。
五、經查:
(一)程序方面:按刑事訴訟法第159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而檢察官乃通曉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之專業法律人士,並代表國家實施追訴犯罪之權責,衡諸常情,應無對證人或被害人偵訊時,施以任何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之可能,而本件亦尚無證據證明檢察官確有於偵訊時,有對於證人施以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之訊問,自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況證人賴林芳子、賴淑蘭、賴孟麗、林永春於檢察官偵查中均以證人之身份具結簽名,以擔保渠等證述之真實性,有上開證人之結文各一份附卷可憑(見偵卷第101至103、第105頁),則渠等上開於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之陳述,既經具結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自有證據能力。至臺灣銀行利息收據、放款到期通知單、各帳戶帳號明細表及各銀行函覆文件,均屬從事金融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函覆文件,且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之情形,自亦得為證據。是以被告選任之辯護人主張上開證據無證據能力云云,尚嫌無據。
(二)實體方面⑴本件被告與證人賴孟麗於89年4月間,以總價981萬元之價格
,向桃園地法院標購系爭房地,並分別移轉登記於被告(權利範圍5分之4)及證人賴孟麗(權利範圍5分之1)名下,且上開標金981萬元,其中尾款7,848,000元部分,係以九五公司名義向臺灣銀行南崁分行借貸600萬元核撥後,連同九五公司設於臺灣銀行南崁分行帳戶內之餘款,於89年4月27日提領7,848,000元購買同額之臺灣銀行匯款支票,並由告訴人及證人賴孟麗持以向桃園地院支付等情,為告訴人乙○○所陳明在卷,核與證人賴林芳子、賴淑蘭、賴孟麗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且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系爭房地之桃園地院拍賣公告、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影本、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建物所有權狀各、九五公司設於臺灣銀行南崁分行帳戶存摺影本、匯款單影本、臺灣銀行匯款支票影本及桃園地院民事強制執行案款收據各1份在卷足憑。惟民法上自然人與法人係屬不同之人格,則本件既係由九五公司向銀行貸款再轉借予被告,被告之債權人應為九五公司而非告訴人,其是否有書寫借據予告訴人,即有可疑。況本件告訴人乙○○係以請求被告返還借款為由,向桃園地院民事庭訴請被告清償債務,且以被告不知去向為由,請求一造辯論判決,經桃園地院民事庭以一造辯論判決被告敗訴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民事案卷審核無誤,而上開借款債權請求人需主張原因事實,非如票據為無因關係,乃告訴人乙○○明知被告當時已在外租屋居住並未與其同住,且雙方為父子關係,不可能不知被告之租屋處,竟向法院陳報被告行蹤不明,而請求一造辯論,未予被告行使訴訟法上之攻擊、防禦之機會,致被告於上開民事案件因一造辯論而敗訴,則系爭借據是否實在已有可疑且顯有爭議。再者,本件被告與證人賴孟麗於89年4月間,以總價981萬元之價格,向桃園地院標購系爭房地,並分別移轉登記於被告(權利範圍5分之4)及賴孟麗(權利範圍5分之1)之名下,其中被告所有之權利範圍5分之4,已如上述,則被告所負擔之金額為7,848,000元,扣掉其已支付之190萬元(被告雖主張其已支付231萬元,然依卷內證據僅能證明被告已支付190萬元,其中一筆為149萬元,一筆為41萬元,有九五公司臺灣銀行光碟櫃歷史明細查詢系統在卷為憑,其餘部分則無憑據為本院所不採。(見原審卷二第
20頁),被告僅需再負擔5,948,000元,乃上開借據竟係記載被告向告訴人借款6,348,000,其金額明顯不符(告訴人乙○○雖主張被告尚需負擔律師費及裝修費用等,惟依照上開借據所載之時間點,斯時被告及證人賴孟麗尚未繳清價金,法院亦未點交,渠等如何計算裝修費用,且發票抬頭係九五公司,難認與被告標購系爭房地有關,是告訴人執此爭辯,委無可採),則系爭借據上被告之印文是否被告所蓋,債權人是否為告訴人,借款金額是否屬實,均有可疑,是本件被告提起上開偽造文書告訴之時,並非全無因,亦非故意捏造、虛構事實可擬,則被告是否確有誣告犯意,尚非無疑。⑵又本件告訴人乙○○向桃園地院訴請被告清償債務,所提出
之系爭借據,其上固有被告之印文,且該印文與被告於委任契約、九五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及變更登記事項卡之印文相符,亦有法務部調查局94年4月20日出具之鑑定通知書影本一份附卷可稽,但九五公司係於77年11月30日設立,於79年10月17日辦理變更登記,嗣於85年初登報聲明股東乙○○、賴林芳子、賴淑蘭、甲○○、賴孟麗及九五公司登記用公司印鑑章等印鑑遺失作廢後,於85年3月6日辦理變更登記,有九五變更登記事項卡一份、剪報影本一紙在卷為憑(見原審卷二第49至52頁、第58頁),而被告係於77年5月16日入伍服役,於80年3月1日退伍,亦有被告退伍令一紙在卷為憑(見原審卷一第138頁),衡情公司為辦理設立登記事項必然常常需用到印鑑章,而家族性公司為使公司順利營運及避免印鑑章遺失,公司股東常將印鑑章集中保管,乃屬常情。本件被告既於九五公司設立時正在服兵役,且上開被告之股東印鑑章及其他股東印鑑章均經登報遺失作廢,則系爭借據上被告甲○○印文之印章是否仍由被告所保管、使用,即有合理之懷疑。況本件經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調閱桃園地院87年度執字第2353號拍賣抵押物卷宗,上開被告印鑑章確曾蓋用印文在由 沈明達 律師所出具之各種陳報狀內,而沈明達律師於桃園地檢94年度偵續字第159號偵查中證稱:係告訴人與證人賴孟麗委任伊辦理應買系爭房地,由渠等拿被告之章過來辦理委任,期間甲○○未曾到過伊事務所等情,有桃園地檢94年偵續字第159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為憑,足認被告之印鑑章係由告訴人乙○○及證人賴孟麗所交予沈明達律師,被告辯稱伊並未持有上開印章等語,並非虛妄。
⑶公訴人雖以證人賴林芳子、賴孟麗、賴淑蘭之證述,認被告
涉犯上揭犯行云云,但告訴人於原審時指稱:系爭借據係在家中簽立,當時係由被告及證人賴孟麗念,由證人賴淑蘭書寫,伊太太在旁邊吃早餐,伊坐在那裡看電視,他們寫好拿給伊,伊沒有看到他們蓋章,但有聽到印台及蓋印的聲音云云(見原審卷三第87頁);證人賴林芳子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被告與證人賴孟麗拜託他大姊寫一張條子,他姊姊寫好後,被告與證人賴孟麗各自在上面蓋章後拿給告訴人云云(見偵卷第97、98頁),於原審時證稱:系爭借據係由被告及證人賴孟麗念,由證人賴淑蘭寫,當時伊正在吃早餐,伊有看到他們二人拿出章來蓋云云(見原審卷三第98頁);證人賴孟麗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寫借據時伊全家人都在場云云(見偵卷第99頁),於原審時證稱:借據係在家中二樓寫的,當時有伊、伊母親、姊姊及被告在場,之後伊父親有過來,伊姊姊寫好後就離開(見原審卷三第102頁);證人賴淑蘭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系爭借據係被告及賴孟麗念給伊寫,他們看過後各在上面蓋章後交給告訴人云云(見偵卷第98頁),於原審時證稱:系爭借據係伊所書寫,伊寫的時候全家都在場,當時伊母親走來走去,印象中伊父親在等,伊寫完後就下樓去,沒有印象有看到被告他們有在借據上簽名或蓋章云云(見原審卷第108頁),其中證人賴孟麗就書寫系爭借據時告訴人是否全程在場;證人賴淑蘭就其是否有親眼目睹被告蓋章;證人賴淑蘭與賴林芳子就證人賴林芳子當時正在作何事,不一其詞,且證人賴孟麗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系爭借據只是形式而已,本件借據之所以會由姊姊寫係為了讓姊(即證人賴淑蘭)了解是向其父親借錢買房子,並不是要謀父親之財產,所以才叫姊寫借據等語(見偵卷第99頁)足徵本件借據為父子間之虛偽借貸,告訴人及證人上開之證述既與事實不符,自不得僅以告訴人及證人等上開有瑕疵之證述,因認被告具狀向桃園地檢提出告訴人偽造文書罪之告訴,係捏詞誣指乙○○偽造借據為虛構。公訴人執此即謂被告確有誣告之犯行云云,尚嫌無據。
⑷公訴人雖又以證人林永春之證詞,認被告涉犯上開犯行,惟
證人即代書林永春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於89年5月8日賴孟麗、乙○○及其他總共4、5人到伊事務所拿委任契約、權利移轉證明書及過戶資料委任伊辦理過戶事宜,伊不確定被告當天有無到事務所,也不確定被告的印章是否他親自交予伊,但被告前後有到伊事務所好幾次等語(見偵卷第96頁),於原審時證稱:伊確定辦理過戶期間被告有到伊事務所,但係何人拿被告及賴孟麗之印章給伊,伊不記得等語(見原審卷第95頁),是證人林永春上開證詞僅能證明被告確有於辦理過戶期間至其事務所,尚不足證明被告確有將系爭借據上印文之印章交給證人林永春,是上開證詞,亦不足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⑸告訴人雖又主張被告曾於萬通商業銀行之帳戶中,多次變更
印鑑,復將已停用之印鑑重複拿出使用,但觀諸告訴人所提出之被告所有萬通商業銀行之提存款單、開戶約定書,其上之印文,均與系爭借據上之印文不符,自不得僅以被告曾於萬通商業銀行曾將已停用之印鑑重複拿出使用,即遽認被告確有保管、使用系爭借據印文之印章。
⑹至公訴人所提出之臺灣銀行匯款單回條聯、九五公司設於臺
灣銀行之帳戶存摺影本、臺灣銀行面額7,848,000元之支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強制執行案款收據各1份、臺灣銀行放款利息收據、放款到期通知單47張在卷為憑等,僅能證明九五公司向臺灣銀行貸款,再從九五公司帳戶內提領7,848,000元轉成臺灣銀行支票後,作為標買系爭房地之價金,並非告訴人乙○○從其個人帳戶提領上開款項轉借與被告,已不足證明告訴人與被告間有借貸關係,且仍無從證明被告確有在系爭借據上蓋章,而故意虛構事實,向桃園地檢提起告訴人偽造文書之告訴。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提起告訴當時既係出於客觀事實所產生合理之懷疑,並非憑空虛構,亦非全然無因,而公訴人所引右揭證據,既不足援為被告於提出告訴時確有虛構事實及誣告犯意之佐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上開誣告犯行,應認被告犯罪尚屬不能證明。至被告選任辯護人雖聲請將告訴人乙○○及被告送請法務部調查局測謊、傳喚聯宇專利商標事務所專利部 廖明興 先生、命告訴人乙○○提出借據正本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其上究竟存有何人之指紋,以及被告之股權分別轉讓於案外人,申請傳喚 李馬秀英 、 賴明枝 、 買孋蘭 、 簡秀玉 、 朱勗曜 等人以明股權轉讓之事云云。惟本件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犯罪,已如上述,且上開聲請傳訊查證事項與被告是否涉犯誣告罪並無必然之關連,自無再予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原審疏未為詳究實情,遽予論罪科刑,尚有違誤,上訴人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另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金定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7月2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黃金富
法官洪昌宏法官魏新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楊秋鈴中華民國97年7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