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71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7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1711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林玉玲 被告 蔡芬珍
劉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間就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及1627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36分之6)於民國106年6月12日所為之買賣行為,及於民國106年6月29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不存在。
被告劉淑娟應將前項二筆土地於民國106年6月29日經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萬零柒佰玖拾捌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劉淑娟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先位聲明部份:
⒈被告蔡芬珍於民國93年10月6日向原告申請貸款,迄至目前
為止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⑴655,765元,及自98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45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⑵423,885元,及自98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7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此有本院98年度訴字第780號民事判決及其確定證明書(本案卷第10至13頁原證一)可資證明。另於106年8月經調閱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本案卷第15至21頁原證三),赫然發現被告蔡芬珍在98年間債權成立後並屆清償到期日時,竟於106年6月29日將其名下之座落臺南市○○區○○段○○○○○○○○○○號二筆土地(權利範圍均為36分之6,以下合稱系爭土地)以買賣方式移轉予被告劉淑娟。又被告蔡芬珍名下雖尚有其他土地(參見本案卷第14頁原證二之106年7月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惟其價值不高,顯不足清償債務。是先前之買賣移轉恐為逃避債務之脫產行為,而原告有提起本訴予以確認被告2人間買賣關係是否為真正之訴訟利益。
⒉又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之法律上利益者,
不得提起之,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本件因被告間之買賣關係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對被告蔡芬珍之債權有不能受償之危險,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另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170號判例: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
⒊再按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買賣契約以標的物及價金為其要素,一方移轉財產於他方以及他方支付價金,自屬買賣契約之必要之點。苟當事人對此二者意思表示未能一致,買賣契約自無從成立,復按消極確認之訴,應由被告負立證責任,有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85號判例意旨足資參考,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關係不存在,其性質核屬消極確認之訴,衡諸前開判例意旨,自應由被告就其主張系爭土地之買賣,係屬真實乙節,負舉證責任。
⒋被告間既無真實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關係存在,其目的無非
在避免原告之追償,顯難期待蔡芬珍將行使上開之塗銷請求權,即屬怠於行使權利,原告得依民事訴訟法247條、民法第113條、第213條、第242條、第345條、第767條中段之規定,代位蔡芬珍請求劉淑娟應塗銷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
㈡備位聲明部份:
⒈如本院審理結果認被告二人間之買賣契約暨其所有權移轉登
記行為,屬法律關係存在而有效時,則本件合乎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情形「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因被告二人間所為無償行為,使被告蔡芬珍整體財產減少,原告之債權有不能受償之虞,原告得對被告二人間所為之債權行為及不動產移轉之物權行為行使撤銷權,為此,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2、4項提起備位之訴,並聲明:⑴被告蔡芬珍及劉淑娟等就系爭土地,於土地謄本所載原因發生日期即106年6月12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債權行為及106年6月29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⑵被告劉淑娟應就系爭土地於106年6月29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為被告蔡芬珍所有。
⒉本件被告間之移轉行為固然登記為買賣,惟其二者之間根本
無資金往來,此實隱藏著無償之贈與行為,再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本件被告蔡芬珍借款已未依約清償,則其行為顯已害及原債權。
⒊被告蔡芬珍除系爭土地外,其他財產顯不足清償對原告所負
之債務,而其將其僅有之不動產過戶被告劉淑娟,將使其本身陷於無資力而致原告之債權有不能受償之虞。核已該當民法第244條所規定之要件,是原告據此撤銷被告二人所為之詐害債權行為,當屬於法有據。
⒋另原告於106年8月間調取被告之土地謄本始知悉被告之買賣
行為,並未逾越民法第245條前段規定之一年除斥期間。㈢對被告之答辯,陳述如下:據被告蔡芬珍於106年11月23日
出庭所述,另名被告劉淑娟對於系爭土地之移轉並未給付任何對價,所以就被告間之法律關係,應該屬於贈與。
㈣聲明:。
⒈先位聲明:
⑴確認被告蔡芬珍及劉淑娟等就系爭土地於土地登記謄本所載
原因發生日期即106年6月12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於106年6月29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不存在。⑵被告劉淑娟應就系爭土地於106年6月29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蔡芬珍所有。
⒉備位聲明:
⑴被告被告蔡芬珍及劉淑娟等就系爭土地於土地登記謄本所載
原因發生日期即106年6月12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於106年6月29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⑵被告劉淑娟應就系爭土地於106年6月29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蔡芬珍所有。
三、被告答辯如下:㈠被告蔡芬珍方面:伊不否認有積欠原告債務,但是就債務部
分已經有跟原告在進行協商,對方要求一次清償45萬元,伊沒辦法一次拿那麼多出來,伊希望能夠分期,後來就沒有再聯絡了。伊不同意本件原告的請求,被告劉淑娟的爸爸是伊兄長,被告劉淑娟是伊的姪女。劉淑娟已經出嫁,住在新化那拔林,她有憂鬱症。被告劉淑娟沒有拿錢給伊,是劉淑娟的爸爸之前拿錢給伊,所以伊把土地過戶登記給劉淑娟。伊之前擔任房屋仲介,被人倒了很多錢,劉淑娟的爸爸有拿錢給伊,已經很久了,應該有超過10幾年了。她爸爸拿很多錢給伊,伊沒有記金額,都是拿現金,沒有匯款資料,劉淑娟的爸爸已經過世很多年。劉淑娟有兄弟,是訴外人 蔡鋕峰 。伊名下還有新市的不動產,新化的不動產伊都移轉出去給別人了等語。
㈡被告劉淑娟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調查及判斷如下:㈠本件原告主張其對於被告蔡芬珍有借款債權1,079,650元及
遲延利息、違約金等債權存在,被告蔡芬珍迄未清償債務,且將名下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姪女即被告劉淑娟所有,而其名下剩餘財產價值不高,顯不足清償債務等情,已據提出所述相符之本院98年度訴字第780號民事判決及其確定證明書、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及被告蔡芬珍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各1份等件為憑,核與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於106年10月26日發函檢送被告間就系爭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相關資料相符。及據被告蔡芬珍到庭陳稱:伊已經再跟原告進行債務協商,及因為被告劉淑娟的父親有拿錢給伊,所以才把土地移轉登記給被告劉淑娟,及其名下只剩新市區之不動產等語在卷。是被告劉淑娟雖未到庭陳述意見,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答辯,本院綜合上開事證之調查,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先位聲明部分:
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又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如具備前開要件,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922號判例、42年臺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先位之訴主張其為被告蔡芬珍之債權人,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買賣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屬無效,買賣關係應不存在乙節,則被告間對於系爭土地買賣關係是否存在,關乎原告對於系爭土地是否有強制執行取償之權利,原告之法律上地位因而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間所為之買賣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乙節,
係以被告間為姑姑、姪女關係,及被告劉淑娟對於系爭土地之移轉並未給付任何對價,應為被告蔡芬珍逃避債務之脫產行為等情為據。茲經本院詢問被告買賣價金交付過程,被告蔡芬珍陳稱:被告劉淑娟並未拿錢給蔡芬珍,是劉淑娟的父親於十幾年前拿現金給伊,所以伊才將系爭土地過戶登記給劉淑娟等語,顯見,被告蔡芬珍對於被告劉淑娟並未支付任何買賣價金之事實,業已自認。則因買賣價金之交付為買賣關係成立與否之重要成立要件,因此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是否為真正,實有調查及審認必要。
⒊經本院詢問被告間之關係、被告劉淑娟之狀況及被告間土地
買賣價金交付過程等情,被告蔡芬珍答稱:劉淑娟的爸爸是我哥哥,他是我的姪女。劉淑娟已經出嫁,住在新化那拔林。‧‧(問:劉淑娟有無在上班?)我不是很清楚。(問:劉淑娟有拿錢向你買土地嗎?)沒有,是劉淑娟的爸爸拿錢給我,所以我把土地過戶登記給劉淑娟。(問:為何劉淑娟的爸爸要拿錢給你,何時拿錢給你的?)因為我之前擔任房屋仲介,被人倒了很多錢。已經很久了。(問:劉淑娟的爸爸拿錢給你有無超過10年?)應該有超過10幾年了。(問:
他爸爸拿多少錢給你?)拿很多錢給我,金額我沒有在記,是拿現金給我,沒有匯款資料。(問:劉淑娟爸爸是否還在世?)已經過世很多年。(問:劉淑娟有無兄弟姊妹?)就是蔡鋕峰。(問:被告劉淑娟是否並沒有拿錢向你買土地?沒有,是她爸爸拿給我的等語。由被告蔡芬珍所述上情,其對於被告劉淑娟之父曾交付金錢之事實,顯無法提出任何事證供調查。且縱被告劉淑娟之父曾交付金錢予被告蔡芬珍,但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未必即為被告蔡芬珍對於被告劉淑娟之父負有債務。再以,二人如為親屬間之金錢借貸,雖未必如一般借貸關係要求借款人書立借據或交付本票為憑,至少對於交付金錢數額應有所認識,惟被告蔡芬珍竟稱沒有再記,於不知悉兄長交付金額若干情狀下,竟將名下以公告現值估算高達400餘萬元(如以市價估價恐逾500萬元)之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劉淑娟,實有違常情。遑論,被告劉淑娟尚有其餘手足,母親亦健在,被告蔡芬珍果因兄長交付金錢緣故,應無僅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劉淑娟之理(按被告劉淑娟之兄長蔡鋕峰,本身即因債務問題,於本院有消債事件繫屬,均由本案被告蔡芬珍擔任代理人,並到庭陳述意見),被告蔡芬珍選擇性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劉淑娟,非無可能因被告劉淑娟本身並無債務問題,而非二人有買賣之真意。
⒋再查,不動產為國人重要資產,買賣價金動輒高達百萬元以
上,交易雙方均慎重其事,除買賣雙方需有買賣之意思表示合致,對於買賣價金之交付,最遲亦需於辦理移轉登記之同時為之。本件被告二人完成移轉登記之同時,並無任何買賣價金交付之事實,已據被告蔡芬珍自認在案(參見本案卷第59至60頁筆錄)。而被告蔡芬珍陳稱係因被告劉淑娟之父於十餘年前交付不詳金額款項予伊,乃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劉淑娟乙節,則經本院上開調查,有上述諸多不合理之處,而與一般不動產買賣交易常情有違,實難採信被告二人間為系爭土地有買賣之真意存在,原告因此主張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移轉登記係為脫產行為,而為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應可採信。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間就系爭土地雖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在案,但本院綜合上開之調查,認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買賣,應屬通謀而為虛偽之意思表示。從而,原告先位請求確認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不存在,併請求被告劉淑娟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為被告蔡芬珍所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先位之訴業經本院認定有理由,已為原告勝訴之判決,自無再予審究備位聲明之必要。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或舉證,即無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訴訟,除據原告繳納第一審裁判費40,798元外,兩造均無其餘訴訟費用支出,是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0,798元,並應由敗訴之被告平均負擔。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許蕙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2月8日
書記官吳鸝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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