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審交訴字第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交訴字第5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裕昌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57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鄭裕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本件除如下更正或補充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 胥同 於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被告鄭裕昌前科應補充為「前因傷害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12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4月、拘役20日,上訴後,經同院以101年度簡上字第7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民國102年3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部分構成累犯)。」
(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原載「南平路駛至該處」,應補充為「南平路往春日路方向駛至該處」。
(三)證據部分應補充桃園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鄭裕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三、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揮」,「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分別定有明文,因之,被告駕車依法即負有如上之注意義務,再當時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為憑,其視線、視野自屬清淅無礙,要能切確掌握路上各人、車來往之動態及所設交通號誌動作之情形暨揭示之意涵,核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疏未注意,竟貿然驅車擅闖紅燈搶進路口致生本件車禍,其有過失極明。至告訴人遵守號誌指示駕車,不意忽乍遇被告若此行不循矩之違規舉措,猝然臨之,殊無從預料、防範,自難謂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再告訴人並係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前揭傷害,其所受之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顯具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過失傷害之責。
四、核被告鄭裕昌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及同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其所犯前開二罪,一為故意,另為過失,構成要件且係互異,應分論併罰。次查,被告曾有如事實部分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因之,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件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此部分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擅闖紅燈之過失情節極重,再告訴人因本件車禍成傷隨於事發當日住院治療,迄同年月15日方始出院,有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欄所載為憑,住院長達7天之久,是告訴人所受傷害之重由此可見,甚且,被告肇事後,為規避應擔之責任,竟將當場倒地並因傷重難起以致亟待救援之告訴人棄置於車流頗大之交通要道上而不顧,不僅使告訴人所受之傷害有更趨嚴重之虞,尤有遭致他車輾壓、衝撞遂再次受害之可能,惡性匪淺,危害亦重,事後猶未想方設法、竭神盡慮期能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損害,顯乏善後撫損、弭咎之誠,末念其犯後始終坦白認罪,態度尚可等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衡酌被告現職為「務農種田」,此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明,家境則屬「勉持」,有警詢筆錄所載為憑,核屬一般社會階層,顯非名商富賈或擁高薪厚祿者等類此資力優渥或相較寬鬆之人,再者,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份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就其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4、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
1項但書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崔秉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7月10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萱穎中華民國107年7月12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罰金部分,均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7,貨幣單位變更為新臺幣且金額提高為30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