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撤緩字第17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撤緩字第1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撤緩字第17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徐振棟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因有得予撤銷緩刑之原因,認應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7年度執聲字第17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徐振棟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徐振棟因犯肇事致人於死逃逸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於民國103年11月
4日以103年度交訴字第15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4年,並於103年12月1日確定在案。詎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
107年1月14日再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於107年4月30日以107年度審交易字第1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於107年5月29日確定。受刑人雖受緩刑之寬典,竟於緩刑期間內再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而受得易科之有期徒刑宣告確定,足認受刑人並未改過遷善,並已動搖原判決認定「犯後已深應不是,勉力贖其罪責」而予緩刑宣告之基礎,受刑人並曾飲酒至該署報到遭告誡,無從認原宣告之緩刑得收其預期效果。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2款、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2、4款及同法第74條之3規定,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
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固定有明文;再刑法第75條之1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㈠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有明定。受刑人徐振棟之住所在桃園市○○區○○里○○鄰○○路○○○號,有受刑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憑,揆諸上開規定,本院就本案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㈡本件受刑人前犯肇事致人於死逃逸等案件,經新竹地院於民
國103年11月4日以103年度交訴字第15號判處受刑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因而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貳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於103年12月1日確定。嗣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即107年1月14日上午8時27分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被查獲之情形,經士林地院於107年4月30日以以107年度審交易字第1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107年5月29日確定,於107年6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上開各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受刑人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之規定,首堪認定。
㈢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前案犯罪事實係飲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因此撞擊SYAIFULHADI受有右額部及臉部15×15公分之撕裂傷及擦挫傷、左頸部後側15×15公分擦挫傷、左上臂後側2×
3公分擦傷、右膝正面2×5公分擦挫傷、右大腿骨折、右大腿背面外側10×10公分擦挫傷、右膝背面外側7×10公分擦挫傷、左腰外側5×5公分擦挫傷、頭部鈍力傷併顱內出血、廣泛性軸突損傷等傷害,受刑人於肇事後,明知其已肇事致人受傷,竟未靜待警方到場處理或待徵得他方同意後始行離去,反逕自駕車離開車禍現場,經警在新竹縣關西鎮馬武督54號發現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受刑人,員警復對受刑人施予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0毫克,顯已不能安全駕駛自用小客車而查獲。另SYAIFULHADI雖經送醫急救,仍於102年11月28日上午1時35分許,在國軍桃園總醫院內,因傷勢過重而不治死亡。又酒後肇事釀成大禍之新聞早已屢見不鮮,受刑人對此理當知之甚明,猶於飲用酒類後仍執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道路上,因酒精作用導致注意力減低,未及注意而駕車大力撞擊被害人,復於肇事後雖已知悉被害人遭大力撞擊倒地而必死傷,惟仍隨即駕車逃逸,終致被害人撒手人寰,使其家屬痛失至親,堪認受刑人前案因飲酒後自制力顯著下降,已造成他人實質危害及被害人死亡之結果;而後案犯罪事實亦係飲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車,前、後案具有高度之同質性、危險性,參以受刑人於前案於103年12月1日確定後,在緩刑期間內即107年1月14日上午8時27分許再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查獲,顯見受刑人並未因前次肇事逃逸致人於死之公共危險罪所受刑事訴追、處罰及原緩刑之宣告,而知所警惕,且其枉顧公眾安全,無視我國政府嚴禁酒後駕車之決心,再於飲用含酒類飲料、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仍執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其犯罪情節與惡性,亦非輕微,非屬偶然誤觸法網,堪認其於緩刑期內不知把握自新機會,復無視於緩刑期內應循法遵矩之誡命要求,猶具相當之惡性,並無悔悟心理,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7月10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林龍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蘇珮瑄中華民國107年7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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