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1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司執消債更字第1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17號債務人 莊衞 代理人 黃蘭英 律師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永春 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債權人澳盛(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布樂達 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債權人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豐賓 債權人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江霖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二所示標準之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不得為前項之認可:一、債務人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有前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三、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四、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62條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更生方案應記載下列事項:三、最終清償期,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日起不得逾六年。但更生方案定有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或債務人與其他有擔保或有擔先權之債權人成立清償協議,或為達第64條第2項第3款、第4款之最低清償總額,得延長為八年,消債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6年度消債更字第16號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在卷可參,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條件為: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以每1個月為1期,為期8年共96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16,550元,清償總額合計為1,588,800元,本院審酌下述情事認為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
㈠債務人每月收入約24,000元,無年終獎金;且因罹患多發性
骨關節炎與脊椎狹窄症,故無法從事其他兼職等情,有千翔保全股份有限公司106年6月21日陳報狀、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參,足認債務人確有固定收入,具備履行更生方案之可能性。
㈡觀諸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清償金額後,酌留自身開支約7,45
0元(房貸已由家人協助支出),遠低於106年度臺南市政府所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1,448元之標準,僅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程度,無奢侈浪費之虞,展現清償債務之誠意。
㈢又按下列情形,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1.債務人之財
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3.依其他情事可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者。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下稱注意事項)第27點第1款第1目、第3目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為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所稱盡力清償,非必令債務人傾其所有,僅須其將財產及所得之大部分用於清償,即足當之,俾免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因不時之需而陷於困境,致無力履行,反而對債權人不利。爰增定第1款第1目。又債務人之盡力清償,不以前2目所定情形為限,更生方案縱與上開情形不符,法院仍應斟酌個案情事認定之,爰增訂第
3目。可見認定債務人是否盡力清償,仍應個案審酌,而非僵化強令債務人提出名下財產價值,致逾越其清償能力甚明。
㈣經查債務人名下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及其上
1382建號之不動產,有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設定抵押權,據中信銀行陳報迄至本院裁定開始更生時之債權總額為912,999元,月付金額為10,916元,不動產鑑估價值為2,900,000元,另債務人陳報同棟9樓27.8坪之相類不動產實價登錄2,860,000元,惟債務人之不動產係位於4樓,非高樓層,面積略小,預估房價為2,500,000元等情,有債務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土地及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債權表、中信銀行106年6月26日民事陳報狀、債務人106年6月26日民事陳報狀等附卷可稽,本院審酌該不動產之坐落、面積、相類物件之實價登錄價格與銀行鑑估價值,考量不動產拍賣案件經一次拍賣即拍定之情況較非常態,大多須歷經減價拍賣方能拍定,以中信銀行陳報之價格2,900,000元,經1次減價拍賣後數額約2,320,000元(計算式:2,900,000×0.8=2,320,000),本院認為以2,500,00
0元核定不動產價值,較符合實際狀況,避免對於不動產估價過高或過低,而有失公允,不動產價值扣除抵押債權後之清算價值應為1,587,001元(計算式:2,500,000-912,999=1,587,001);另債務人無其他財產或保單解約金,有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6年7月27日(106)南壽保單字第C1167號函附卷足憑,堪認債權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數額至多為1,587,001元。
㈤再者,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間之可處分所得約為798,192
元,而債務人自己與受扶養人所必要之生活費用約274,752元【以106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計算標準,計算式:11,448×24=274,752】,扣除後剩餘523,440元。
㈥綜上,債務人已將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支出後之餘額,全
數用以清償債務,且為符合消債條例第64條第2項第3款保障債權人依清算程序可能受償之數額,延長更生方案期限為8年,已符合注意事項第27點第1款第3目其他情事,堪認已盡力清償。債權人於更生方案8年間之受償總額1,588,800元,顯逾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數額1,587,001元,及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數額523,440元,故債務人所提出為期8年之更生方案條件,符合盡力清償,並兼顧債權人之受償權益。
三、經本院於106年8月24日通知債權人表示意見,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同意更生方案之條件,餘之債權人陳述意見略以更生方案之還款總額是否符合清算價值保障原則,應予查明;債務人具有相當之工作與償債能力,如認可低成數之更生方案,無異鼓勵債務人不思努力開源節流償債,而藉更生程序達大幅減免其債務之目的;且參酌其債務明細,均為信用卡現金卡及信貸消費性借款,更顯其未衡量自身能力而消費致累積龐大債務;更生方案清償成數過低,無法同意等語,有送達證書、陳報狀等在卷可憑。惟查:㈠按房地價值如何,固有其客觀性,即綜合其建築結構、方位
格局、使用年限、法令限制、地段好壞與市場機制等各項因素加以推估鑑定。惟該客觀價值是否等同實際交易之主觀價格,仍尚待取決於當事人是否需款或求地孔急、買賣方式、出售管道、經濟榮枯,乃至具體交涉之議價能力等浮動因素,結果或高於鑑估價值,然有時無法脫手、賤售求售,亦所在多有,尚難一概而論。經查,本件債務人僅酌留可維持自身基本人性尊嚴程度之生活支出,而將收入之餘額全數用以清償債務,並延長更生方案還款期限至8年,已符合前開規定第3目其他情事可認為已盡力清償,且8年之總清償額已逾債權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能受償之數額,業如前述;況系爭房地為債務人與家人之住所,房貸由子女全數負擔,實際上債務人每月並無支出房貸費用,已撙節自身之開支,並未減損債權人受償金額,參以債務人現年已54歲,仍願勉力工作還款8年,履行更生方案完畢已屆62歲,往後數年勞動力減低,支出增加,自應更加減省支出,始能履行更生方案之還款金額,確已符合盡力清償之要件。如強令債務人除還款金額外另應加計名下財產之價值,顯係強逼債務人傾其所有,甚至逾越其清償能力,將導致其無法維持最基本人性尊嚴,肇致更生方案履行困難,無異剝奪消費者重建經濟生活之機會,更損害債權人之受償權益,顯然有悖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謀求債務人經濟生活之更生與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之立法意旨。
㈡按修正前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規定更生方案是否公允,除
須考量債務人已否盡力清償外,並及其負債之原因、過往之消費有無不當之情形,實務上法院常因債務人有不當負債或消費之情形,而無從依該項規定逕行認可更生方案。為使此等債務人仍有更生復甦之機會,明定如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之條件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已盡力清償者,例如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可處分所得總額;無清算價值者,以其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其自己及依法應受扶養者所必要之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均已用於清償之情形,法院即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債條例第64條修正說明參照)。本件債務人每月支出遠低於最低生活標準數額,生活程度已較一般人更加撙節,並將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必要之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全數用以履行更生方案,盡力清償債務,難以期待還能如何調整減少支出,依法應認可更生方案。則債權人主張更生方案清償成數過低云云,要無可採。
㈢又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
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係規定於第三章清算之第5節「免責及復權」,為債務人開始清算程序並終結後,法院不應准許債務人免責之法定事由,而法院得否依職權認可更生方案,僅應就消債條例第63條第1項及第64條之要件為判斷,併此敘明。
四、綜上,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其條件已盡力清償,復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規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應予認可。並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8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12月9日
書記官楊宗倫附件一:更生方案┌────────────────────────────────────┐│一、更生方案內容│├────────────────────────────────────┤│1、清償期數、清償金額及清償日期:││(1)自收受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證明書之日次月起,以每1個月為1期,為期8年(││96期)。││第1期至第96期:每期清償新臺幣16,550元。││(2)債務人應於每月15日前,將每期應繳金額以臨櫃匯款方式或自動櫃員機(ATM)││轉帳或債權人指定還款方式,分別匯入各債權人帳號內,匯費或手續費由債務││人負擔。││(3)各債權人分配金額如二之分配表所示。││2、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新臺幣4,132,440元。││3、清償總額:新臺幣1,588,800元。││4、清償成數:38.45%││5、債務人同意倘任一期款項未依約履行,視為喪失期限利益,縱其他期數未屆清││償期,仍視為全部到期。│├────────────────────────────────────┤│二、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清償額分配表:(單位:新臺幣/元)│├──┬────────┬─────┬────┬──────┬──────┤│││││每期可分配之│││││││金額│││編號│債權人│債權金額│債權比例├──────┤8年總清償額││││││第1-96期││├──┼────────┼─────┼────┼──────┼──────┤│一│華南商業銀行│108,902│2.64%│437│41,952│├──┼────────┼─────┼────┼──────┼──────┤│二│台北富邦商業銀行│137,954│3.34%│553│53,088│├──┼────────┼─────┼────┼──────┼──────┤│三│澳盛(台灣)商業│66,203│1.6%│265│25,440│││銀行│││││├──┼────────┼─────┼────┼──────┼──────┤│四│聯邦商業銀行│919,102│22.24%│3,681│353,376│├──┼────────┼─────┼────┼──────┼──────┤│五│遠東商業銀行│330,061│7.99%│1,322│126,912│├──┼────────┼─────┼────┼──────┼──────┤│六│玉山商業銀行│35,637│0.86%│142│13,632│├──┼────────┼─────┼────┼──────┼──────┤│七│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88,375│4.56%│755│72,480│├──┼────────┼─────┼────┼──────┼──────┤│八│安泰商業銀行│1,184,792│28.67%│4,745│455,520│├──┼────────┼─────┼────┼──────┼──────┤│九│中國信託商業銀行│344,527│8.34%│1,380│132,480│├──┼────────┼─────┼────┼──────┼──────┤│十│台灣美國運通國際│99,058│2.4%│397│38,112│││股份有限公司│││││├──┼────────┼─────┼────┼──────┼──────┤│十一│台新資產管理股份│404,015│9.78%│1,619│155,424│││有限公司│││││├──┼────────┼─────┼────┼──────┼──────┤│十二│臺灣銀行│313,814│7.59%│1,256│120,576│├──┴────────┼─────┼────┼──────┼──────┤│合計│4,132,440│100﹪│16,550│1,588,800│└───────────┴─────┴────┴──────┴──────┘附件二:債務人之生活限制┌────────────────────────────────────┐│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一、不得從事奢靡之消費活動。│├────────────────────────────────────┤│二、不得購買精品服裝、飾品。│├────────────────────────────────────┤│三、不得購置不動產。│├────────────────────────────────────┤│四、不得購買機動車輛。│├────────────────────────────────────┤│五、不得搭乘高鐵及航空器。│├────────────────────────────────────┤│六、不得出入特種營業場所。│├────────────────────────────────────┤│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九、不得從事美容醫療之消費行為。│├────────────────────────────────────┤│十、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十二、不得參與賭博。│├────────────────────────────────────┤│十三、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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