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78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782號原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訴訟代理人 吳政諺 被告 曾約翰瓊絲 即 曾景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貳萬肆仟捌佰伍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玖仟捌佰陸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壹萬壹仟玖佰柒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二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訴之聲明原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24,853元,及自民國95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29,865元,及其中111,979元自95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11月12日起至96年2月11日止,按月700元之違約金。嗣於106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程序中變更第二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29,865元,及其中111,979元自95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0頁背面),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自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前於94年6月21日向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寶華商銀)申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借款額度為500,000元,借款動用期間自核准日起為期3年,期滿30日前,如立約人不為書面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審核同意者,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3年,不另換約,其後每3年屆期時亦同,並約定借款利率以核貸日起5個月內以固定年利率0%計算,期滿後以固定年利率12%計算,按日計息,每月底結息一次,自借款日起,每月最終繳款日前應繳足最低繳款金額,如未依約繳納時,依契約第11條規定即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清償所欠債務,再依契約第8條規定,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95年4月12日起即未履行繳款義務,尚有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拒不清償,依借款約定事項第8條、第11條第1項之規定,視為債務全部到期,被告自應償還前開請求之借款本息及違約金。前揭債權經寶華商銀讓與原告,屢次催告被告速來償還,被告猶置之不理。
㈡被告於93年3月24日亦曾向英商渣打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已
更名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申辦信用卡並簽訂使用契約及申請餘額代償服務,被告得持用核發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若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仍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付款額,並依週年利率20%計付循環信用利息,另若申請餘額代償服務並獲核准時,銀行得於核准後以動支持卡人信用額度方式代償持卡人指定之款項,且得將代償之金額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並按循環信用利息規定計付利息。迄95年10月11日止,被告共積欠129,865元,其中本金部分為111,979元,前揭債權經渣打銀行讓與原告後,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
㈢為此,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
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24,853元,及自95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29,865元,及其中111,979元自95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伊不曾於94年6月21日向寶華商銀申辦現金卡,亦未於93年3月24日向渣打銀行申辦信用卡,原告提出現金卡申請書及信用卡申請書上之簽名「曾景徽」均非伊所簽。
伊為聯合國傭兵部隊,約於88年出境,至103年始回臺,伊之前的姓名非「曾景徽」,伊沒有變更過姓名,臺灣給伊居留證姓名為「曾約翰瓊絲‧伊莉莎白」,之前居留證號為Z000000000號,此亦是其在聯合國維安部隊的兵籍號碼,後來臺灣給伊身分證,「伊麗莎白」就不見了,身分證號也改成「Z000000000」,曾景徽是與伊身分證號碼一樣的人。臺灣要換發新的身分證格式,伊就帶居留證去換發,換發後伊之前的資料都被列為極機密,伊無法查,要大法官會議才能調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前曾向寶華商銀、渣打銀行分別申請現金
卡、信用卡(以下分別稱系爭現金卡、信用卡)乙節,業據其提出寶華商銀現金卡申請書、分期設算表、渣打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月結單帳目記錄、債權讓與金額表、債權資料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2紙、登報公告等件為證,而被告否認其有申請系爭現金卡、信用卡,並以前詞為辯。經查:
⒈經本院向高雄市大樹區戶政事務所(下稱大樹區戶政事務
所)調取被告歷次申請辦理身分證換發及補領之資料,經該所函覆:被告於95年12月22日申請姓名變更登記,原姓名「曾景徽」變更為「曾約翰瓊絲」,並同時換發身分證;其設籍於「高雄市○○區○○路○○○○○號」之時間為84年12月27日至96年1月18日及99年7月27日至105年3月9日等語,此有大樹區戶政事務所106年10月19日高市大樹戶字第10670155200號函暨姓名變更登記申請書、更改姓名申請書、全戶戶籍謄本、戶籍資料,及大樹區戶政事務所106年10月19日高市大樹戶字第10670155100號函暨94年全面換發國民身分證申請書、換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3至176頁)。被告雖辯稱其之前姓名非「曾景徽」,其沒有變更過姓名云云,然被告於另案曾自承係其親自前往戶政事務所辦理改名等語(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129號卷第33頁),與其本件辯稱並未變更過姓名云云,已有不符。且上開回函所載被告自84年間開始設籍於「高雄市○○區○○路○○○○○號」地址乙節,與被告於本件審理中自承於84年間曾居住在「高雄市○○區○○路○○○○○號」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62號)。又被告自承卷附102年6月6日換領國民身分證之申請書(見本院卷第176頁)上「曾約翰瓊絲」係其所寫、相片上之人應該是伊等語(見本院卷第185頁),堪認該次應係被告本人前往換領身分證無訛。而該份申請書上亦載明被告住址為「高雄市○○區○○里0000000號」,足認該住址確為被告之住所。而觀諸94年間全面換發國民身分證時,由「曾景徽」所提出之申請書(見本院卷第172頁),其上除地址為「高雄市○○區○○里0000000號」外,該申請書所附相片與上開於102年6月6日換領國民身分證之申請書上所附相片,經核係同一人即被告,足認上開94年間全面換發國民身分證時之申請書,係由被告填寫提出。而將該份申請書上之「曾景徽」簽名,與95年12月22日申請將「曾景徽」姓名變更為「曾約翰瓊絲」之申請書(見本院卷第164頁)、以及系爭現金卡、信用卡申請書上「曾景徽」之簽名互核比對以觀,無論從筆勢、架構、間隔、運筆神趣等筆跡慣性,均極為相似,並無扞格之處,其中尤以「曾」字之「日」中間係以一豎書寫、「景」字上方之「日」中央以類似小圈之方式書寫、及「徽」字之「ㄔ」係以連貫方式書寫,最為明顯,顯可認係出自同一人所書寫,故上開姓名變更申請書及系爭現金卡、信用卡申請書上「曾景徽」之簽名亦係由被告親簽等情,堪以認定。至被告當庭連續書寫改名前姓名「曾景徽」之筆跡,雖與系爭現金卡、信用卡申請書上「曾景徽」之筆跡,不盡相似,然二者書寫日期相隔10餘年,且係其當庭書寫者,已知係作為訴訟筆跡認定之用,無法排除其係刻意以與平日不同之書寫習慣書寫,尚不能因二者筆跡不盡相似,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⒉至被告雖辯稱其先前僅有居留證號Z000000000號,後來取
得臺灣身分證,才改為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而「曾景徽」係身分證字號與其一樣之人,其不知道是何人云云。然經內政部移民署查詢結果,並無Z000000000證號,有該署106年10月5日移署資字第1060109651號函可參(見本院卷第79頁);另經本院函詢臺南市永康戶政事務所(下稱永康戶政事務所),被告身分證字號是否曾經變更乙節,該所回函以:被告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號無辦理身分證統一編號變更情形等情,亦有永康戶政事務所106年10月3日南市永康戶字第1060101943號函暨換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0至81頁)。足認被告之身分證字號即是Z000000000,未有變更,而被告就其上開所辯,未提出任何資料為證,難認可採。
⒊系爭現金卡經申請時,所填寫戶籍及現居地址為「高雄市
○○區○○路○○○○○號」,此為被告自承之居住地址,已如前述。又該申請書上載明係申請代償,並請求撥入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作金庫)臺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系爭現金卡申辦後,借款紀錄亦確於94年7月4日有一筆450,000元之款項支出,並註明「代償」等情,有星展(台灣)商業銀行(下稱星展銀行)資訊與營運處106年6月28日(106)星展消金作服字第102號函檢附之系爭現金卡往來明細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1頁)。而上開合作金庫臺南銀行帳戶,戶名為「曾約翰瓊絲」,並有自「曾景徽」變更為「曾約翰瓊絲」之紀錄,且於94年7月4日有一筆自寶華商銀匯入、金額為449,900元之款項等情,有合作金庫臺南分行106年7月14日合金臺南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開戶資料、往來明細表、106年10月6日合金臺南字第1060004195號函檢附之申請基本資料變更之資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0至51-1頁、第83至88頁),如該合作金庫臺南分行之帳戶非被告本人所使用,則使用該帳戶之人應無前往合作金庫臺南分行申請將帳戶名稱自「曾景徽」變更為「曾約翰瓊絲」之必要,故被告辯稱其並無於合作金庫臺南分行開立帳戶云云,尚非可採。上開合作金庫臺南分行之帳戶既係被告開立,系爭現金卡申辦後又有將代償款項匯入該帳戶之情形,益見系爭現金卡確係被告所申辦。
⒋系爭信用卡經申請時,已於申請書上載明係申請代償玉山
銀行信用卡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2張信用卡,而上開2張信用卡申請者為「曾景徽」、帳單及聯絡地址為「高雄市○○區○○里0000000號」,有玉山銀行信用卡暨支付金融事業處106年7月17日玉山卡(債)字第1060707005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2頁)。
上開帳單及聯絡地址與被告自述其曾居住過之地址相符。又依渣打銀行函覆資料所示(見本院卷第180頁),系爭信用卡申辦後曾多次使用並有以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轉帳扣繳系爭信用卡帳款之紀錄;再觀大樹郵局檢送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之人即被告所開設大樹郵局帳號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存放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129號卷證物袋內)所載,以該帳戶存款支付渣打銀行部分,亦與上開渣打銀行所檢送系爭信用卡帳單所列「帳戶直接轉帳」之金額及日期相符,可見系爭信用卡帳款之代扣郵局帳戶亦為被告所有,益徵系爭信用卡應為被告所持有使用。
⒌被告雖辯稱自88年至103年間,其擔任聯活國傭兵部隊,
都在國外,未在臺灣,其並未申辦系爭現金卡、信用卡云云,然查,經本院調取被告之出入境資料,其除於96年4月22日出境、同年月29日入境外,並無其他出境記錄,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單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4頁),足認其所辯上開並非實在。被告雖又辯稱因其是搭乘聯合國軍機,故調取入出境資料,不會有其記錄云云,惟其就此並未提出任何證據加以佐證,亦難認其此部分所辯為可採。至被告雖聲請調查超景公司是否為空殼公司,然該公司是否為空殼公司,與被告是否有申辦系爭現金卡、信用卡,而應負本件清償債務之責,尚屬二事,難認有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㈡依上所述,系爭現金卡、信用卡確為被告所申辦,堪以認定
。被告因持系爭現金卡、信用卡借款、消費,尚積欠如前所述之債務等情,亦據原告提出系爭現金卡分期設算表、系爭信用卡帳單及債權讓與證明書為證,復經本院向星展銀行調取系爭現金卡往來明細查詢報表、一般放款往來明細查詢(見本院卷第30至34頁)、及向渣打銀行調取系爭信用卡帳單(見本院卷第36至49頁)核閱無誤,則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前揭欠款,自屬有據。惟按銀行法第47條之1於104年2月4日新增第2項:「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15。」其立法理由為:「存款及放款利率大幅調降的事實,民法到目前為止卻遲遲沒有加以反應,致使法律與社會現況脫勾,產生許多銀行強力推銷現金卡及信用卡,來規避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降息之管制,對於現金卡或是信用卡循環利息,採取20%的高利率脫法行為,已經嚴重盤剝經濟弱勢的債務人,並且危害到國家經濟體系及金融秩序,有必要加以修正,爰增訂第2項規定,解決目前因利率過高造成之社會問題」。準此,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應屬民法第71條所規定之強制或禁止規定,不論債務人所持信用卡或現金卡係於何時申辦,及債務人持該信用卡或現金卡所負消費借貸債務係於何時發生,於計算利息時,均應受該規定之限制,以解決目前因利率過高造成之社會問題。次按實體從舊之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乃為維持尊重既成之法律關係,以確保法律生活之安定,若對於繼續存在之法律關係,由立法者就將來債權債務,考量法律與社會之現實制定新法予以規範,即與法律生活之安定性無涉;就現金卡或信用卡契約之利息債務而言,債權人請求給付之終期係至清償日止,為向將來繼續發生之法律關係,揆諸上開銀行法規定就銀行或金融機構辦理現金卡或信用卡之利率,係明定自104年9月1日以後,始不得超過週年利率15%之上限,且該規定僅係適用於上開日期起,銀行或金融機構與債務人間始發生之債權債務關係,故縱相對人因使用現金卡、信用卡所負之本金債務係於修正前已存在,然其係規定自104年9月1日以後始陸續發生之利息債權受該規定之限制,並無違背法律不溯及既往之原則或信賴保護原則(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1號研討結果參照)。再按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299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依債權受讓者不得主張大於債權讓與人權利範圍之原則,債權受讓人自不得向債務人請求逾其受讓債權範圍之權利。經查,本件原告雖非銀行,惟其受讓之債權確為銀行法第47條之1規範之現金卡、信用卡債權,有前引寶華商銀現金卡申請書、渣打銀行信用卡申請書附卷可參,揆諸上開說明,仍為該條文之適用對象,其請求應受該條文所定現金卡、信用卡債權之利率不得超過15%之限制。從而,本件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現金卡債務524,853元,及自95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之部分,因利息未超過週年利率15%之上限,應予准許;惟請求被告給付信用卡債務129,865元,及其中111,979元自95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利息之部分,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就104年9月1日後之利息部分,應僅得按週年利率15%計算,方屬適法,故逾此範圍之利息請求,即非有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24,853元,及自95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及請求被告給付129,865元,及其中111,979元自95年10月12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本院審酌原告之請求,就現金卡、信用卡欠款部分仍經准許,僅駁回部分利息之請求,故本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應較合理,爰判決如主文第4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6年12月8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余玟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2月8日
書記官李俊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