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交訴字第8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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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交訴字第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訴字第8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鴻俊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41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何鴻俊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何鴻俊於民國105年8月14日下午4時4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鎮區○○路南勢段往中壢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鎮區○○○段○○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間距,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並無缺陷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擦撞右前方由 廖唯凱 所有而臨停在上址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左側照後鏡,致該車左側照後鏡破裂並向後彈飛,適有 彭建稑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上址,閃避不及,遭此彈飛之左側照後鏡擊中身體,因而受有前胸挫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後何鴻俊於肇事後,雖在彭建稑要求下,停車查看並前往案發現場,且已聽聞彭建稑表示遭撞飛之左側照後鏡打中胸口,而可合理推斷彭建稑已因而受傷,惟竟在聽聞彭建稑、廖唯凱欲報警處理時,基於縱使肇事致他人受傷而逃逸,亦不違反其本意之肇事逃逸犯意,未經傷者彭建稑同意即騎乘上開機車離開現場。嗣彭建稑報警處理並提供何鴻俊騎乘車輛車牌號碼,始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經查,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經被告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審交訴字卷第22頁),復經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認為前開審判外之陳述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何鴻俊固坦承其於上揭時間,騎乘上開機車經過上揭地點後,在彭建稑要求下,停車查看並前往案發現場,並在未經彭建稑同意下即騎乘上開機車離開現場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犯行,辯稱:我當時癲癇發作,頭暈暈也不知道有沒有撞到廖唯凱騎乘機車的左後照鏡,後來彭建稑來叫我,說我有肇事,我就跟他回去看,我看彭建稑與廖唯凱沒什麼事,我癲癇發作頭暈就趕快走了云云,惟查:
(一)被告於上揭時間,騎乘上開機車經過上揭地點後,在彭建稑要求下,停車查看並前往案發現場,並在未經彭建稑同意下即騎乘上開機車離開現場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見偵字卷第3-4頁、第43-44頁、本院審交訴字卷第21頁),與證人彭建稑、廖唯凱於警詢之陳述及偵訊之證述相符(彭建稑部分:偵字卷第9-11頁、第43頁;廖唯凱部分:偵字卷第15-16頁、第59頁正反面),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案發現場照片11張、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8-20頁、第30-33頁),上情已堪認定。
(二)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1.證人廖唯凱於警詢時陳述及偵訊時偵述:我於上揭時間駕駛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上揭地點路邊停車,在停等過程中突然遭一部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擦撞,導致我的自用小客車左後照鏡彈飛,砸傷後方另一位機車騎士彭建稑。我記得發生擦撞後,彭建稑有追上去把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的騎士也就是被告叫回現場,我們當時有跟被告討論要怎麼處理車禍,被告就只是跟我們道歉,彭建稑還有告訴他遭左後照鏡打中胸口,被告也有聽到,但彭建稑說要報警後,被告一聽馬上就騎上機車離開,我有要攔他但攔不下來,我本來要拉住他,機車與人都有拉到,但我怕被告會受傷就放手,我記得被告當時跟我們交談時精神是不太好等語(見偵字卷第15-16頁、第59頁正反面)。
2.證人彭建稑於警詢時陳述及偵訊時證述:我於上揭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上揭地點時,見到前方機車即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撞到路邊自用小客車左後照鏡,結果我就遭到飛出的左後照鏡打中胸口,該機車騎士也就是被告本來轉頭看了自己的手一眼就直接騎走,也沒有放慢速度,我追上去按喇吧請被告停車,被告才停下,我有告訴他這種撞壞別人車子的行為不好,而且飛出的左後照鏡也打到我,當時被告感覺精神狀況不好,好像是酒醉,但我不確定他有無喝酒。之後一開始被告是有配合我回去現場察看車況,但我們談到賠償問題,要報警時,被告就發動機車要離開,廖唯凱要攔但沒攔到,被告就騎車走了等語(見偵字卷第9-11頁、第43頁)。
3.觀諸證人彭建稑、廖唯凱於警詢時之陳述及偵訊時之證述,2人所述就本件車禍發生始末、車禍發生後被告處理之方式及過程等節,互核均屬一致,且衡諸證人彭建稑、廖唯凱與被告並無恩怨嫌隙,彼此僅為偶然因車禍事故萍水相逢之人,且證人彭建稑甚至於警詢及偵訊時均明確表示不願對被告提出告訴,並已於105年10月23日與被告達成和解,其更無故意為不實陳述構陷被告之必要,自應認證人彭建稑、廖唯凱上開證述之可信性高,佐以彭建稑確因遭彈飛之左側後照鏡擊中胸口而受有前胸挫傷之傷害乙節,有壢新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考(見偵字卷第14頁),顯見被告不僅確為騎車擦撞廖唯凱駕駛之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人,且其雖已聽聞彭建稑告知遭飛出之左後照鏡打中胸口一事,而可合理預見彭建稑已因而受傷,卻仍在彭建稑表示要報警處理時立即騎車離開現場,其騎車離去時有肇事致他人受傷而逃逸,亦不違反其本意之肇事逃逸犯意,已屬昭然若揭。
4.況且,被告於警詢時,係供稱:我會離開現場是因為我想說沒事,就離開了等語(見偵字卷第3頁反面-第4頁)),而全未提及其係受癲癇發作影響方離開之事;於偵訊時方供稱:我是因為發病不是故意的,我認為沒什麼事才會騎車離開,我什麼都不知道,我頭暈,我只知道我自己受傷,彭建稑說後照鏡打到他,但我說我不曉得等語(見偵字卷第43頁正反面),衡諸常情,如被告確因癲癇發作導致無法辨識周遭情況,因此方在糊里糊塗下離開現場,被告應會在警詢時即向員警說明其事,豈有在距離事發較近之警詢時全未提及此事,遲至偵訊時方以癲癇發作云云答辯之理?此外,被告於偵訊時一方面稱其認為沒什麼事才會騎車離開云云,一方面又聲稱因癲癇頭暈,什麼事情都不知悉,前後供詞完全自相矛盾,凡此,均可見被告上開辯詞,不過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有肇事逃逸之犯行已堪認定。
(三)綜上,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何鴻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被告前於103年間,因公共危險之酒駕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壢交簡字第21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3年11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肇事後逃逸雖屬不該,然其駕車肇事致告訴人所受傷勢並非甚鉅,其逃逸行為對告訴人生命、身體安全造成進一步惡化之風險尚屬輕微,惟犯罪後雖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支付賠償,但迄今否認犯行,甚至積極編造其係受癲癇發作影響方離開現場之不實事項,意圖紊亂本院審理方向,犯後態度難認良好,暨被告之素行、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晴怡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詠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7月10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鄭吉雄
法官王星富法官蕭淳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志微中華民國107年7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