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婚字第21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婚字第2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婚字第218號原告 顏登財 被告 孫來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判決兩造離婚,原併請求酌定兩造所生子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00年0月00日生)之權利義務由原告行使及負擔,嗣原告於被告未經本案言詞辯論前,於107年6月11日撤回酌定親權之請求,核與上開規定尚無不合,是原告此部分所為訴之一部撤回,即生效力。
二、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核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76年4月19日結婚,婚後育有2名子女○○○、○○○。兩造同住房子曾遭被告持菜刀毀掉,神主牌也被弄壞,後來房子不能住,原告遂搬家並獨立扶養2名子女;且被告自92年8月4日離家後迄今未歸,經原告向警局通報失蹤人口協尋,至今失蹤已9年餘,生死不明;又被告均未照顧家庭及扶養子女,顯有惡意遺棄原告之事實,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9款及同條第2項規定,訴請裁判離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並共同育有2名子女○○○、○○○,有戶籍資料在卷可稽,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又原告主張所居住房子遭被告破壞無法居住,且被告自92年8月4日起離家迄今未歸,原告亦於同日報警通報被告失蹤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受(處)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為證,經本院依職權就上開失蹤人口事件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查詢協尋結果,據覆稱:被告已於97年2月24日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尋獲,惟筆錄等相關書面資料已逾保存年限,現僅存失蹤人口電腦資料,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07年4月12日桃警分防字第1070018090號函在卷可稽。且證人即兩造長子○○○到庭具結證稱:大概89年、90年伊國中一年級時,被告因與原告感情不好而離家,當時被告有把弟弟○○○帶走,後來因養不起又帶回來,伊最後一次看到被告大概係國中三年級時,被告回來吵架說原告的不是,並破壞家具,吵完架後就完全沒有消息等語;而證人即兩造次子○○○亦到庭具結證稱:大概88年伊幼稚園時,當時被告帶伊離開家到被告親戚家住,至伊國小二、三年級時,被告把伊帶回到原告那邊,將行李丟著人就走了;後來被告還是有來找我們,但一直破壞家具,還拿菜刀,伊有請鄰居報警,被告就走了沒有再回來,我們還有住那邊4、5年後,於伊國中時就搬走了;伊印象中被告會在家裡拿裝菸灰的杯子灑在神明上面,當時伊覺得恐懼,唯恐被告會突然幹嘛,不知道被告是否有精神疾病,原告有申報被告失蹤,被告沒有再來找過我們,也沒有支付扶養費,我們生活費都由原告負擔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背面至第66頁),均核與原告主張大致相符;且證人為兩造之子,與被告為骨肉至親,衡情殊無偏袒原告而故為不利被告陳述之必要,所證應屬實情而堪予採信。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或提出書狀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二、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條文規定之立法意旨,在符合現代多元化社會之需要,使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其判斷之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不可依主觀的標準,即從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婚姻係夫妻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此共同生活體,須夫妻共同經營生活,倘事實上已未互動多年,雙方誠摰互信之感情基礎已經不復存在,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顯然難期修復,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經不能達成,應可認係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至於婚姻如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於夫妻雙方就該事由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5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三、經查,兩造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依民法第1001條規定,除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外,被告應負與原告同居之義務,被告於92年8月4日離家,此後未與原告聯繫,經原告向警局通報被告失蹤協尋,雖經警於97年2月24日尋獲,然被告仍拒絕返家,至今音訊全無,可見其已無意與原告共營婚姻生活,復未見其有何不能返家與原告同居之正當理由,應認被告未與原告同居並無正當理由。則兩造分居迄今已逾15年之久,顯然長期未維持夫妻之正常生活,婚姻中夫妻彼此扶持之特質已蕩然無存,兩造經長期分離,已無情感,對於彼此之生活情況完全不瞭解,其等之間僅存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另衡諸常情,被告離家後完全未提供家庭生活費用,原告自謀生計,獨力扶養子女,被告卻置若罔聞,應認被告主觀上已無維繫兩造婚姻之意欲,足見兩造間之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且客觀上依兩造目前狀況,任何人處於原告同一情況下,均不願繼續維持婚姻生活,堪信本件兩造間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而無法繼續彼此之共同婚姻生活無疑。而就離婚事由觀之,尚無證據顯示原告可歸責之程度超逾被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又原告離婚之請求既經認屬有據,則其另據同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9款規定競合請求離婚,本院即無庸再予審酌,併予敘明。
肆、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7月10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文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莊凱男中華民國107年7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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