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68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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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26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台上字第2685號上訴人 潘平凱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6年12月6日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1015號,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6
09、480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認定上訴人潘平凱有其事實欄所載同時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2顆(下稱系爭子彈),以及未經許可持有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土造金屬槍管1支(下稱系爭槍管)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從一重論上訴人以非法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處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
2萬元,及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並宣告相關沒收之判決,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自白未經許可持有系爭槍管部分之犯行);對於上訴人否認未經許可持有系爭子彈部分之犯行,辯稱:伊係為 商正源 頂替承擔未經許可持有系爭子彈部分之罪責云云,何以不足以採信,亦在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內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㈠、對照伊於警詢、偵查時所供述之內容,以及商正源於第一審審理時所陳述之內容以觀,若非商正源因請求伊代為擔罪而告訴伊其有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假釋之前科,以及其有2個未成年小孩待扶養,伊豈能知悉上情而於警詢及偵查時供稱「……因為他(即商正源,下同)有2個年幼小孩,又有債務及毒品案件,擔心他被關太久」、「答應過要幫他擔,他假釋就不會被撤銷……」等語,可見伊事前確有與商正源見過面,伊係受商正源本人及其透過綽號「 水蛙 」者之請託,而於警詢時為商正源頂替承擔未經許可持有系爭子彈部分之罪責,故伊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關於未經許可持有系爭子彈之自白,顯與事實不符,自不得採為伊犯罪之證據。乃原審未依職權查明綽號「水蛙」者之真實姓名,亦未傳喚綽號「水蛙」者到庭查明上開相關各情,遽採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所為之上開自白,作為不利於伊之認定,殊有欠當。㈡、系爭子彈係屬商正源所有,而由伊為其頂替承擔該部分未經許可持有系爭子彈之罪責,業如前述,則伊被訴未經許可持有系爭槍管與未經許可持有系爭子彈之2罪間,即無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可言。而本件依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之記載,伊係主動從褲袋內拿出系爭槍管交予警方,伊前揭所為自符合自首之要件。乃原判決竟認伊係同時未經許可持有系爭子彈及未經許可持有系爭槍管,應依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從一重論以1罪,並謂伊持有系爭子彈即本件裁判上一罪之一部分既先經警方查獲,則伊嗣後縱有主動將系爭槍管交予警方之行為,而自首關於未經許可持有系爭槍管部分之行為亦無自首規定之適用,因而未依自首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殊有可議云云。
惟查:㈠、按所謂有利於被告之證據及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該證據倘予採納或經調查所能證明者,得據以為有利於被告或不同之認定者而言。如與待證事實無關,或不足以影響事實之認定或判決之結果者,即欠缺調查之必要性,縱未加以調查或說明,亦與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不相適合。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其事實欄所載同時未經許可持有系爭槍管及未經許可持有系爭子彈之犯行,而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以未經許可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辯稱:伊係為商正源頂替承擔系爭子彈部分之罪責等語,何以均不足以採信,亦在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見原判決第4頁第15行至第10頁第13行);核其論斷與經驗、論理法則無違。又上訴意旨並未陳明其曾聲請原審查明綽號「水蛙」者之真實姓名,以及傳喚綽號「水蛙」者到庭就何事項為訊問調查,且於原審審判期日經審判長訊問「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時,上訴人及其於原審之選任辯護人均答稱「沒有意見」等語,均未就上述事項聲請原審為如何之調查,有卷內原審審判筆錄可查(見原審卷第48頁背面)。是原判決認本件犯罪事實已臻明確,縱未就上情再為調查及說明,亦不能指為違法。而本院為法律審,無從為事實之調查,上訴人在本院始為上述單純事實之爭執,並指摘原審就上情未為調查,遽為其不利之認定為不當云云,依上述說明,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之適法上訴第三審理由。㈡、上訴人上訴意旨㈡雖爭辯原判決就其未經許可持有系爭槍管部分,未依自首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為不當云云,然原判決已說明裁判上一罪關係之案件,如其犯罪事實之一部已被發覺,雖在警詢或偵查時自白其餘未發覺部分之犯罪事實,亦不符合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本件上訴人未經許可持有系爭槍管及未經許可持有系爭子彈之犯行,經第一審及原審調查結果均認為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上訴人未經許可持有系爭子彈部分既先由警方循線查獲,則上訴人嗣就與上述犯行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未經許可持有系爭槍管部分,縱係於警方發覺前主動將系爭槍管持交予警員,依上述說明,亦不符合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等情綦詳(見原判決第12頁第7至21行);核其法律之適用並無違誤。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上揭明確適法之論斷於不顧,猶執其不為原審所採信之同一辯解,再事爭論,並任憑己意,漫謂原判決上述論斷說明為不當云云,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是本件上訴意旨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徒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再事爭辯,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揆之首揭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7月10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郭毓洲
法官李錦樑法官劉興浪法官林靜芬法官張祺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7年7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