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補字第170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補字第170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撤銷管理委員會、信徒大會之決議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補字第1705號原告 賴美蘭
賴宗茂 賴文章被告臺中市元保宮法定代理人 賴信雄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管理委員會及信徒大會決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訴之聲明係請求確認:㈠被告於民國107年6月7日第14屆第7次管理委員會通過關於解除原告等3人信徒、管理委員職務之決議,應予撤銷;㈡被告於107年6月24日第14屆第1次信徒大會關於上開委員會解除原告等3人信徒、管理委員職務決議,提請追認予以通過之審議,應予撤銷;㈢確認原告等與被告間信徒之資格及管理委員之委任關係存在,參酌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485號民事裁定意旨,原告之請求係就有無信徒及管理委員關係而涉訟,並非基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財產權之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利益定之;不能核定者,則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即以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定之。本件為財產權之訴訟,惟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前開規定以1,650,000元定之,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7年9月4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楊忠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9月4日
書記官陳怡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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