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上訴字第10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1015號上訴人即被告 潘平凱 選任辯護人 柳聰賢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23號,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609號、105年度偵字第480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潘平凱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違禁物,亦明知土造金屬槍管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公告查禁之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上開物品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均不得任意持有。詎其於民國105年9月1日至29日間之某日,在高雄市○○區○○路某公園旁拾得直徑9.0±0.5m
m非制式子彈5顆(其中2顆具有殺傷力,3顆不具有殺傷力)、土造金屬槍管,竟基於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與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而持有之。潘平凱為免遭人發現,遂將上開5顆子彈置放於其使用之車號000-000號機車置物箱內,嗣於105年9月29日因潘平凱將車借予不知情之 商正源 (由檢察官另案不起訴處分確定)騎用,於翌日(即105年9月30日)凌晨1時45分許,商正源騎該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前時,遭員警實施盤查而查獲並扣得上開非制式子彈5顆,嗣又於105年10月4日12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巷○○號前,經警見潘平凱形跡可疑上前盤查,潘平凱主動交出本件槍管由警扣得,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後開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2頁反面、35頁),且於調查證據時,已知其內容及性質,皆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取證或顯有不可信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應均有證據能力。
㈡、被告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具狀均已表示對卷附之書、物證及證人於警詢、審判中之證述同意有證據能力(見原審院一卷第58頁、本院卷第32頁反面、35頁),而同一辯護人嗣於本院審理中改稱證人商正源警詢筆錄無證據能力云云(本院卷第45頁反面),然參諸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
913號判決意旨,辯護人就已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之主張,並不得撤回,故其所為主張應顯無理由,惟因證人商正源既於原審審理中已到庭具結證述,並經交互詰問在卷,核其所證述各節與其警詢所述相同,其警詢之筆錄已無參酌之必要,雖原審判決因辯護人未在原審就該部分為無證據能力之主張,而經原審援引之為證據,因本院不再予參酌引用,自無庸就該部分之證據能力為說明,特此敘明。
㈢、另就被告潘平凱於警詢之供述是否具有證據能力一節,經查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原審係以「被告105年9月30日的警詢陳述沒有證明力,其餘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原審卷一第58頁),於本院亦係就被告警詢、偵查自白子彈部分係為商正源頂罪為辯護,而非就證據能力為爭執,惟辯護人於具狀時,又引用學者學說「故為避免誤判與維持審判公平起見,乃以法律否定此種證據之證據能力,如被告為達某種目的而為有罪承認。」之理論,似又抗辯被告警詢之自白無證據能力云云。惟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為確保此意旨之具體實現,另於同條第3項前段規定: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然則非謂被告可以無所顧忌、任意爭辯。易言之,受訊問之被告究竟出於何種原因坦承犯行,不一而足,或係遭訊問者以不正方式對待始承認,或係未遭不正方式對待,而係考量是否能獲輕判或免遭羈押,或出於自責悔悟者,或有蓄意頂替或別有企圖,此為受訊問者主觀考慮是否認罪所參酌因素,此種內在想法難顯露於外而為旁人所知悉。因之,只要訊問者於訊問之際,能恪遵法律規定,嚴守程序正義,客觀上無任何逼迫或其他不正方法,縱使被告基於某種因素而坦承犯行,要不能因此即認被告自白欠缺任意性(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793號判決要旨參照)。是被告及辯護人如未主張並釋明訊問者於訊問之際,有何違背法律規定、程序正義、逼迫或其他不正方法之行為,縱使被告基於某種因素而坦承犯行,要不能因此即認被告自白欠缺任意性,檢察官自無須再就被告主觀上基於何種因素之自白為舉證,法院亦無庸在判決中為無益之說明。換言之,法院僅在被告主張並釋明有「自白出於不正之方法」時,始應就該情形,為調查審認。辯護人雖具狀否認被告上開警詢、偵查之自白之證據能力,然從未主張或釋明被告上開自白有何出於不正方法所為之情況,被告於本院亦已供承其係出於自由意志而為上開自白之陳述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揆諸首揭說明,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之規定,視其與事實相符(詳後述實體部分之理由),而得為證據,而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105年9月間某日某時許持有本件槍管,然矢口否認有何持有本件子彈之犯行,辯稱:本件子彈是證人商正源向我借機車後在機車內放置的,子彈是商正源的,商正源請我幫他承擔案件,我是出於自由意志幫他擔罪,之前警詢及偵訊時偽稱本件子彈及槍管都是我在高雄市○○區○○路公園旁撿到的,其實本件扣案子彈不是我的,槍管是綽號「菜刀」之 陳皆成 借我的,他借我一把槍,我認為是道具槍,陳皆成要我還槍時,因那時我與他有吵架生氣,所以把槍拆掉,放在陳皆成家門口,但因陳皆成家沒有人,我怕放在那邊丟掉,所以我就全部拿回來等語,並辯稱故意留槍管交給警察,其他零件都丟掉云云。經查:
㈠、本件扣案之5顆子彈,係被告於105年9月間某日自高雄市○○區○○路旁某公園拾得後置放於其祖母所有平常為其使用之車號000-000號機車置物箱內而持有之,於105年9月29日下午時分將該機車借予證人商正源使用,並於30日凌晨時分遭警員盤查商正源時在機車置物箱內扣得上開5顆子彈等情,業據證人商正源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於105年9月30日我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遭員警盤查發現本件扣案子彈
5顆不是我的,案發當天我跟我朋友綽號「 水蛙 」在泡茶,因家裡有事要回家,但當時沒有機車我想跟「水蛙」借機車,被告剛好騎乘上開機車過來,「水蛙」就要被告將上開機車借給我,讓我買食物回家給小孩吃後,就會騎回原處給被告,我當時只跟被告認識2、3天,也是泡茶認識的不知道被告的姓名,只知道他叫「 俊賢 」,我沒有假釋殘行要執行,我已經從監獄出來13年了,我也沒跟被告說過我有小孩要養以及我有其他前科的事,我沒有要被告幫我頂罪,我沒跟被告說過子彈是我的,被告借我上開機車,我都沒打開置物箱看過,是員警盤查後我才知道有子彈,我遭員警盤查交保後,我有打電話給「水蛙」跟他說子彈的事,要「水蛙」告知被告到派出所去說明,因為「水蛙」跟被告比較常聯絡,被告到派出所時,我都沒跟他說到話,他筆錄怎麼記我都不知道等語(見原審二卷第64至68頁),關於借用上開機車及子彈係屬被告所有之證述與被告於105年10月4日警詢供稱:「槍管一支是我約在一個月前,在高雄市○○區○○路公園旁,修理廢棄物機車時撿到的,當時還有撿到子彈5顆,那5顆子彈是於105年9月29日我將機車借給朋友商正源騎乘時,朋友商正源被楠梓分局警方查獲,我有去加昌派出所自首,承認那5顆子彈是我撿到的。」(見警二卷第4頁),及105年10月4日偵訊時供承:「(問:槍管那裡來的?)一個月前在大社路的公園撿到的,同時還撿到5顆子彈,子彈是放在機車裡面被朋友騎走了。」(見偵一卷第五頁背面)等情相符,並有車號000-000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106年5月22日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0671854300號函暨員警職務報告、仁武分局106年5月22日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0671580500號函暨員警職務報告各1份及扣案物照片(子彈部分)6張在卷可佐(見警一卷第42至44頁;原審卷二第13、20至32頁),上情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自商正源上開證述可知,其遭警員盤查發現上開子彈後,向警員一再反應會聯繫「水蛙」,再由「水蛙」聯絡被告出來說明,且其當時無法明確說明被告之真實姓名,亦無被告之聯絡方式,益徵商正源與被告交情非深,而與「水蛙」較為熟識,並透過「水蛙」始借得被告上開機車,商正源與「水蛙」熟識乙節,亦為被告供述在案(見偵二卷第20頁),復從商正源在與被告不熟識、不知真實姓名且亦係透過「水蛙」促使而由被告出借上開機車等情以觀,商正源豈會在子彈遭查獲前即先與被告達成協議將來任何犯罪均由被告承擔?況商正源遭警員盤查後之同日被告亦曾至警局製作筆錄,有商正源及被告警詢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製作時間均為105年9月30日,見警一卷第1、17頁),商正源於該日並無充足時間在被告製作筆錄前即要求被告頂罪,並關於子彈持有之時間、地點仔細交代予被告。再者商正源雖前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6年度上訴字第2180號判處有期徒刑14年6月確定,然已於96年2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並付保護管束,並於101年8月4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見原審院二卷第45頁),商正源遭警員查獲上開子彈時保護管束期間早已屆滿多年,並無被告所謂之「假釋期間犯罪而有遭撤銷假釋執行殘刑」之擔憂,況商正源本案遭警員查獲時亦一併扣得其身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此情業據商正源坦承該毒品為其所有,並於另案由原審法院105年度簡字第4670號判決確定在案,且核屬累犯而依法加重其刑,此有商正源於警詢時供述、上開判決書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見警一卷第18頁;原審院二卷第47、80至82頁),若真如被告所謂之避免商正源之假釋遭撤銷須執行殘刑云云為實,理當一併推由被告承擔持有子彈及毒品之罪責,商正源何須坦承持有毒品之事實而仍遭審判?是被告辯稱:查獲前我有跟商正源說不要再犯案,他再犯案我會幫他擔下來,因為商正源假釋未滿,我才答應他替他承擔持有本件5顆子彈之罪等語,與事實不符且與常情相悖,顯係被告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又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均一致供稱:本件扣案之5顆子彈及槍管均係於105年9月間某日,在高雄市○○區○○路某公園旁同一時間、同一地點拾得等語,嗣否認持有子彈後始辯稱本件查獲之槍管係向綽號「菜刀」之陳皆成借得云云,並提出其所稱「菜刀」之Line對話訊息截圖畫面1張證明「菜刀」向其索槍。然查:被告先於105年11月20日警詢稱:「槍柄我歸還給朋友『菜刀』;(問:該槍柄及槍管從何而來?)我向朋友『菜刀』借來的」;(問:『菜刀』在何時何地將槍械交給你?裡面有幾顆子彈?)105年9月許,在楠梓區某商業旅館外交付我一把槍,彈夾內有一顆子彈;(問:為何你要將槍管及槍柄拆解?)因『菜刀』要向我要槍,但為了替商正源脫罪要圓謊交付槍枝給警方,所以把槍柄還給『菜刀』,槍管交給仁武警方」(見警一卷第10頁),嗣於偵查中先改稱:商正源係其朋友陳皆成的朋友,因陳皆成的關係才把機車借給商正源,陳皆成係借其一把完整的槍及一顆子彈,陳皆成借其的槍及彈與本次機車置物箱的5顆子彈不同件等語;嗣又改稱:「(問:你有沒有持有過那5顆子彈?)有持有過6、7顆,但不知道那5顆是不是那6、
7顆中的,在我將車交給商正源之後才拿給綽號『水蛙』的,(問:為何要把子彈交給『水蛙』?)我不知道要丟哪裡。(問:『水蛙』為什麼要收你的子彈?)我也不知道,我們兩個在『水蛙』的家裡看到那些子彈,我問他要怎麼辦,後來我沒有拿走就離開了。(問:這5顆子彈像不像你之前持有的子彈?)從外觀上看起來是一樣的東西。」(見偵二卷第4頁背面、第20頁正、背面),另於原審又辯以:「(問:你之前從『菜刀』那邊拿到一把槍?)是分開的,是可以合成一支;(問:你之前為什麼在警局回答說你是跟『菜刀』拿到一支槍後來拆解的?)我只有跟他借槍管而已。(問:『菜刀』給你一把槍,你拆掉?)不是,他就是在那邊玩,他拆開給我的。(問:你有還槍柄給『菜刀』?)沒有。(問:你只有拿到槍管?)對。」(見原審卷二第72頁正、背面),然於本院又辯以:陳皆成是借其一把道具槍,陳皆成打Line要其還槍,其因與陳皆成吵架,所以其將槍拆掉後全部放在陳皆成家門口,但因陳皆成不在家,其怕放在那邊丟掉,所以就全部拿回來,拿回來後就放著,其故意留槍管交給警察,其他零件都丟掉了等語(見本院卷第49-52頁),核其所辯各節,就借得一把槍或只有借得槍管?槍是「菜刀」拆解或被告自己拆解?槍柄還給「菜刀」或自己丟棄?均不相同,所辯向陳皆成借槍或槍管一節,已難信為真實。且依被告所稱其與所稱「菜刀」之Line對話訊息截圖畫面,其上似記載9/21(週三)字樣,經查105年9月21日確係星期三,如該對話訊息確屬「菜刀」向被告索槍之對話,則該對話係在9/21,與商正源被警查獲子彈之9/29已在「菜刀」索槍一周之後,被告又何能知悉商正源在一周後會被查獲子彈,而預先留下槍管替商正源脫罪?另被告發送Line對話訊息稱「你的槍明天在你家門口」,非惟只有單指槍柄而言,且被告既告知明天(即9月22日)要還槍,何以將之拆解?嗣將之取回後再隨意丟棄?何以不懼陳皆成之追討?是上開Line對話截圖是否與本案有關,已屬有疑,尚難以此佐證被告上開所辯為真。自以被告自白子彈為其所有與事實相符,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105年10月4日扣押搜索筆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106年5月22日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0671580500號函暨員警職務報告各1份及扣案物照片(槍管部分)2張在卷可佐(見警二卷第8至14頁;原審二卷第31、32頁),足認被告應於105年9月間某日在高雄市○○區○○路公園旁同時拾得本件扣案子彈5顆及槍管而持有等情,堪屬為真。
㈣、扣案之子彈5顆,均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試射法鑑定,其鑑定結果:「送鑑子彈5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
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2顆試射:1顆,可擊發,認具殺傷力;1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送鑑非制式子彈含彈殼5顆,其中2顆業已試射鑑定完畢,餘未試射子彈3顆,均經試射:1顆,可擊發,認具殺傷力;2顆,均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等節,此有刑事警察局105年10月28日刑鑑字第1050096558號鑑定書暨子彈照片、106年3月23日刑鑑字第1060018468號函各1份在卷可考(見原審一卷第28至32、51、68頁);另扣案之槍管1支,經送請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鑑定,其鑑定結果為:「送鑑槍管1枝,認係土造金屬槍管」等情,有刑事警察局105年10月19日刑鑑字第1050096559號鑑定書暨槍管照片1份(見偵一卷第
10、11頁;偵二卷第24至27頁;原審一卷第23、24頁)。而依內政部105年11月11日內授警字第1050873166號函所示(見偵一卷第14頁),就上開扣案物品,認「屬本部86年11月24日台(86)內警字第0000000號公告之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等節。綜上,足認被告所持有之子彈5顆中之2顆均具有殺傷力,及其所持有槍管1支亦為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等情,要可認定。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非法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故其持有槍砲彈藥刀械時,該罪雖告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同時地被查獲持有二種以上之槍砲彈藥刀械,有可能係初始即同時地持有之,亦有可能係先後持有而僅同時地被查獲。於最初即同時地持有之情形,如持有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持有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持有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地持有手槍及子彈,或同時地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不同條項之槍枝,如手槍及改造槍枝),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417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罪、同條例第13條第
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罪。又被告就上開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持有非制式子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而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非法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處斷。
㈡、再按非法持有槍、彈罪,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均論為一罪。故非法持有槍、彈為繼續犯,然並非所有反覆或繼續實行之行為,皆一律可認為包括之一罪,而僅受一次評價,仍須從行為人主觀上是否自始即具有單一或概括之犯意,以及客觀上行為之時空關係是否密切銜接,並依社會通常健全觀念,認屬包括之一罪為合理適當者,始足以當之,否則仍應依實質競合關係予以併合處罰。尤其,行為人實行犯罪後,於經司法警察(官)或檢察官查獲之際,對爾後是否遭法院羈押而得否依其原有犯意賡續實行犯罪,已失其自主性而無從預知,且經查獲,其反社會性及違法性已具體表露,行為人已有受法律非難之認識,其包括一罪之犯行至此終了,若經司法機關為相關之處置(如羈押、具保、責付)後,猶再犯罪,則其主觀上顯係另行起意而為,客觀上其受一次評價之事由亦已消滅,自不得再以一罪論(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19號判決、101年度台上字2062號判決、102年度台上字第3068號判決、103年度台上字第261號判決、105年度台上字第740號、105年度台上字第3441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而本件被告持有之上開
5顆子彈雖已於105年9月30日遭警扣案,並經被告於同日經警員製作警詢筆錄時坦承在案,然上開子彈遭扣案係因警員盤查證人商正源,再經商正源指證係被告持有始經警員製作筆錄等情,已如前述,揆諸上開說明,並非行為人本身因持有子彈之行為遭查獲,被告此時並未經司法機關為相應之處置,其所為包括一罪犯行之反社會性及違法性尚未具體表露,其繼續非法持有槍管之行為主觀犯意尚未變更為另行起意,是以其持有槍管之行為雖於105年10月4日始遭查獲,然仍應與前開持有子彈行為論以一行為,併予敘明。
㈢、又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既為刑法之特別法,該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為刑法第62條但書所示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1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案件,如其犯罪事實之一部已被發覺,雖在警訊時或檢察官偵查中自白其餘未發覺之犯罪事實,固不符合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676號判決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所為上開持有子彈及槍管之行為,既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且被告持有子彈部分業經商正源先遭盤查後,再由員警循線查獲被告,已如前述,是此部分犯行已先被發覺,縱被告就裁判一罪關係之持有槍管部分於警員發覺犯罪前,主動交出槍管並坦承犯行,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應無自首情形之適用。
㈣、末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中所稱之「去向」係指已將槍械、彈藥移轉與他人持有之情形而言,而非自己持有之情形,此觀同條第1項後段即明。又倘被告其犯罪行為僅有來源而無去向,或僅有去向而無來源者,祇要供述全部來源或全部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即符合前述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44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雖供述其係向綽號「菜刀」之陳皆成取得本件槍管,惟經警員實地查訪並未獲見陳皆成,嗣經警員聯繫被告一同找尋陳皆成,則無法聯繫被告,且亦未主動至警局說明致無法追查其槍管來源乙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106年6月26日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0671543000號函暨警員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二卷第15、16頁),另經本院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函詢,亦經該分局函覆「本分局未因渠所供稱而查獲陳嫌」等情,有該分局106年11月14日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0673389000號函可憑(見本院卷第41頁)。可見偵查機關並未因被告供稱上開槍彈來源,進而查獲他人所持其他槍彈來源或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故無從認定被告得依上開規定獲減刑之寬典。
三、沒收扣案之土造金屬槍管1支,係屬公告之槍枝主要組成零件,已如前述,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
至扣案子彈5顆,均經實施試射裂解而喪失子彈功能,客觀上亦無殺傷力,即非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另扣案之海洛因1包均與被告涉犯本案持有殺傷力之子彈及槍管犯行無關,故本案對之不予宣告沒收。
參、上訴駁回之理由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而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第13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並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嚴格管制槍枝子彈之政策,竟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及槍枝主要組成零件,對社會治安有顯著之潛在危險性,並對他人之生命安全構成極大威脅,誠應非難;並考量被告持有之子彈數量、槍管及持有時間,及被告犯後坦承持有槍管部分犯行之犯後態度,再斟酌被告於警詢時自稱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有期徒刑八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二萬元,並就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扣案土造金屬槍管一支宣告沒收。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及沒收亦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就持有子彈部分否認犯罪,就持有槍砲主要零件槍管部分主張有自首、供出來源陳皆成等有減刑之適用而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2月6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惠光霞
法官曾永宗法官王以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12月6日
書記官楊茱宜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零件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