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除字第54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除字第5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票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一○七年度除字第五四五號聲請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母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沅晧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遺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經聲請本院以一○七年度司催字第二九六號裁定准許公示催告,並已刊登於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二十二日眾聲日報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爰聲請判決宣告該支票無效等語。
二、按申報權利之公示催告,以得依背書轉讓之證券或法律有規定者為限。公示催告,對於不申報權利人,生失權之效果。公示催告之公告,應黏貼於法院之公告處,並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傳播工具。前項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期或期間,由法院定之。聲請人未依前項規定登載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而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期間已滿後三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五百四十二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五百四十五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因遺失如附表所示本票,經本院於一百零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以一○七年度司催字第二九六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並命聲請人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將公示催告登載公告、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一日,該裁定已於同年月三十一日送達聲請人,有公示催告裁定、送達證書附於本院一○七年度司催字第二九六號公示催告卷可憑。而依聲請人聲請狀及所提登載公示催告公告之眾聲日報所示,其登載公示催告公告之日期為同年六月二十二日,顯已逾上開二十日之期間,揆之前開規定,應視為聲請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聲請人公示催告之聲請既視為撤回,即無由行公示催告程序,法院亦無從就公示催告之權利為除權判決。是本件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四十七條、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七年十月十八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官孫萍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一○七年十月十八日
書記官張耕華┌──────────────────────────────────────────────────┐│支票附表:│├─┬────────┬─────────┬────────┬───────┬─────┬──────┤│編│發票人│付款人│受款人│票面金額│支票號碼│發票日期││號││││(新臺幣)││(民國)│││││││││├─┼────────┼─────────┼────────┼───────┼─────┼──────┤│1│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臺北市稅捐稽徵處│1,739元│TT0000000│107年4月2日│││股份有限公司天母│份有限公司天母分公│││││││分公司王沅晧│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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