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家聲字第3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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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司家聲字第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家聲字第30號聲請人 李承達 相對人 詹怡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壹仟零叁拾叁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3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經本院106年度婚字第50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即被告詹怡玲負擔十分之九,餘由聲請人即原告負擔。是經核算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及鑑定費用等為新臺幣(下同)23,370元,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21,033元,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本院調閱上開本院106年度婚字第50號判決卷宗查核屬實,並有聲請人提出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影本、費用計算書、費用單據等在卷可稽,可信為真實。相對人詹怡玲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1,033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93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8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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