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簡字第5469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北簡字第5469號
原   告  葉光洲
訴訟代理人  黃孺雅
被   告  林錦坤
上列當事人間103年度北簡字第5469號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103年6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106年6月26日下午4時在本院台
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詹駿鴻
                 書記官 張閔翔
                 通 譯  袁素玉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月十
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肆萬元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借款證明書第4
條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被告抗辯應由
宜蘭地院管轄,與上述約定不符,不可採取。又被告經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
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
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9月17日與原告簽立借款證明書
(下稱系爭借款契約),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4萬元
,並約定以102年10月18日為清償期限。然清償期屆至,被
告拒不還款仍積欠24萬元未清償。為此,爰依系爭借款契約
及民法第478條之規定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
40,000元,及自102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依系爭借款契約之約定,原告應於102年9月17日
將24萬元匯入定帳戶,然迄至103年6月9日,原告均未依約
匯款。又系爭借款契約約定利息1萬元,顯已重利云云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於102年9月17日與原告簽立借款證明書,
被告向其24萬元等事實,有系爭借款契約及台北富邦銀行10
2年9月17日匯款委託書證明聯在卷可稽,核屬相符,是被告
固辯稱原告並未依約匯款云云,並不足採。
五、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
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 沈連 與原告
約定之清償期為102年10月18日,惟屆期未依約清償,依前
揭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自清償期屆滿時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
遲延利息,又本件被告既未曾支付任何利息,則其抗辯原告
收取重利,借款效力有爭議云云,即因被告未實際支付利息
,而不可採取。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4萬元,及自102
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告逾上准部分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攻擊及舉證方法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聲請
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張閔翔
法官詹駿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6月26日
書記官張閔翔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540元
合計2,5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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