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09年度花小字第235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花小字第235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訴訟代理人  陳慕勤
       林瀅瀅
被   告 陳皆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貳仟玖佰肆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貳
萬玖仟零肆拾貳元自民國109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貳仟玖佰肆拾玖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6月間向伊申請信用卡,經核准
領有伊核發之國際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持卡簽帳消費或參加
各項分期付款、預借現金或信用卡代償專案等。詎被告於10
8年6月28日繳付新臺幣(下同)500元後迄今未為付款,履
經催討仍置之不理。依據雙方簽訂之信用卡契約,被告於訴
訟繫屬時計有未繳付之消費款項29,042元、已到期之利息1,
878元、已到期費用2,029元未為給付。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款項。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信用卡墊款本金利息費用明細表、
對帳單交易明細、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等件為證。被告
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
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
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1項規定視同自認,本院審
酌原告提出之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主
張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金額、利息及費用,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李可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書記官陳雅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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