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3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325號原告 鄭文良 訴訟代理人 李美麗 被告 蕭武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2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69號),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壹萬柒仟叁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以新臺幣肆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陸拾壹萬柒仟叁佰捌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於民國101年10月16日晚間7時24分許,行走在桃園縣○
○鎮○○路○○○○號路旁,適被告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嗣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4毫克),猶仍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同路段往鶯歌方向駛來;其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且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酒後注意力及反應力降低,疏未注意及此,駕車撞擊在路旁之原告,致原告受有右骨盆骨折、右腰椎1-5節橫突骨折、後腹腔血腫、雙側肋骨骨折併肺挫傷、左側氣血胸、雙側顱骨骨折併鼻漏、顏面骨骨折、雙側硬腦膜外出血、氣顱、顱底骨骨折、低血溶性休克及意識昏迷、頭部外傷併硬腦膜外出血及蛛網膜下出血、頭皮撕裂傷、左眼第四對腦神經(滑車神經)麻痺、雙眼視野缺損(同側偏盲)及複視等傷害(下稱系爭交通事故)。
㈡則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計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
萬3,403元、中醫復健3萬1,089元、特製輪椅1萬1,000元、約束帶1,400元、救護車資3,080元;而原告於事發前本在桃園縣大溪鎮農會韭菜產銷班承運多年,每月固定收入約4萬元,今因腦部中樞神經系統麻痺嚴重受損機能無法復原,及雙眼偏盲無法完全恢復,以致終身無法從事工作,諒以每月最低基本工資1萬9,047元為計,原告尚餘18年始屆退休,故受有411萬4,152元之喪失勞動能力損失;另原告因被告酒駕過失傷害行為精神受有極大痛苦、折磨與茫然,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100萬元,合計本件請求518萬元。
㈢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518
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併為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1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就系爭交通事故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乙事並無意見,惟被告無力負擔賠償,且已先行給付原告30萬元,又原告另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175萬元等語,資為抗辯。併為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於101年10月16日晚間7時24分許,行走在桃園縣○○鎮○○路○○○○號路旁,適被告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嗣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4毫克),猶仍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同路段往鶯歌方向駛來;其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且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酒後注意力及反應力降低,疏未注意及此,駕車撞擊在路旁之原告,致原告受有右骨盆骨折、右腰椎1-5節橫突骨折、後腹腔血腫、雙側肋骨骨折併肺挫傷、左側氣血胸、雙側顱骨骨折併鼻漏、顏面骨骨折、雙側硬腦膜外出血、氣顱、顱底骨骨折、低血溶性休克及意識昏迷、頭部外傷併硬腦膜外出血及蛛網膜下出血、頭皮撕裂傷、左眼第四對腦神經(滑車神經)麻痺、雙眼視野缺損(同側偏盲)及複視等傷害;而被告因系爭交通事故分別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罪、業務過失傷害罪,經本院刑事庭以102年度審交易字第393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4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交上易字第720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另原告已獲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175萬元,及被告先行賠償30萬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系爭交通事故調查報告、前開判決書、賠償收據等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㈠系爭交通事故責任歸屬: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另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駕駛人有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0.05%情形者,不得駕車,為101年10月12日修正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14條第2款所明定。
⒉查系爭交通事故乃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中發生,屬非依軌
道行駛使用中之動力車輛駕駛人加損害於原告,自應由被告先舉證證明其無過失,始得免除渠等損害賠償責任。則被告對其因酒後注意力及反應力降低,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致撞擊在路旁行走之原告,使之受有右骨盆骨折、右腰椎1-5節橫突骨折、後腹腔血腫、雙側肋骨骨折併肺挫傷、左側氣血胸、雙側顱骨骨折併鼻漏、顏面骨骨折、雙側硬腦膜外出血、氣顱、顱底骨骨折、低血溶性休克及意識昏迷、頭部外傷併硬腦膜外出血及蛛網膜下出血、頭皮撕裂傷、左眼第四對腦神經(滑車神經)麻痺、雙眼視野缺損(同側偏盲)及複視等傷害乙事既無爭執,當應就其過失傷害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⒊是原告主張被告應就系爭交通事故,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足堪信實。
㈡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
⒈醫療暨增加生活上之需要費用: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因系爭交通事故,計支出醫療費用2萬3,403元、中醫復健3萬1,089元、特製輪椅1萬1,000元、約束帶1,400元、救護車資3,080元,合計6萬9,963元等情,業據提出相符之醫療費用收據、統一發票、估價單為證,經核無訛,均為合理必要之生活支出,應屬適當。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醫療暨增加生活上之需要費用6萬9,963元,洵堪有據,足以採信。
⒉喪失勞動能力損失:
按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未減少即認無損害發生;是因勞動能力減少所生之損害,不以實際已發生者為限,即將來之收益,因勞動能力減少之結果而不能獲致者,被害人亦得請求賠償。查原告主張其事發前在桃園縣大溪鎮農會韭菜產銷班承運,每月固定收入約4萬元,現因系爭交通事故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無法從事工作乙情,有恩主公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足徵原告確實因系爭交通事故而喪失勞動能力,應屬可信。則原告請求依勞工委員會(現改制為勞動部,下稱勞委會)發布之每月基本工資計算,於系爭交通事故101年10月16日翌日起至102年3月31日,計5月又15日,該段期間勞委會發布之每月基本工資為1萬8,780元,共損失10萬3,290元(18,7805(15/30)=103,290);另自102年4月1日算至原告65歲強制退休前一日(
102年9月17日),計18年5月又17日,依現行勞委會發布之每月基本工資1萬9,047元計算,並參酌 霍夫曼 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金額為299萬4,134元(19,047156.00000000+(19,0470.00000000)0.00000000≒2,994,134,元以下四捨五入;另156.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221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月日數折算月數之比例,0.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222月霍夫曼單期係數)。是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因此喪失勞動能力損失309萬7,424元(103,290+2,994,134=3,097,424),自得據以請求被告賠償;但超過部分未見原告舉證以實其說,即屬無據,難以為憑。
⒊精神慰撫金:
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右骨盆骨折、右腰椎1-5節橫突骨折、後腹腔血腫、雙側肋骨骨折併肺挫傷、左側氣血胸、雙側顱骨骨折併鼻漏、顏面骨骨折、雙側硬腦膜外出血、氣顱、顱底骨骨折、低血溶性休克及意識昏迷、頭部外傷併硬腦膜外出血及蛛網膜下出血、頭皮撕裂傷、左眼第四對腦神經(滑車神經)麻痺、雙眼視野缺損(同側偏盲)及複視等傷害,雖未達重傷害之程度,但也相去不遠,著實嚴重;且原告終身均需承受中樞神經系統障害,心靈極微痛苦,又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因本件訴訟耗費之勞力、時間、費用等一切情狀;認精神慰撫金以50萬元為適當。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之損害50萬元範圍內,要屬有據,足以採信。
㈢原告本件訴訟實際獲償金額:
⒈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
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因保險人之給付既係被保險人繳交保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自應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而得減免其賠償責任;且為避免受害人雙重受償,被保險人為賠償時,亦得主張扣除。
⒉查原告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175萬元,及被告先
行賠償30萬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前述;則原告雖得據以請求被告賠償醫療暨增加生活上之需要費用6萬9,963元、喪失勞動能力損失309萬7,424元、精神慰撫金50萬元,共366萬7,387元(69,963+3,097,424+500,000=3,667,387),惟依上揭說明,應扣除前開金額,已期公允。
⒊是原告實際僅得再向被告請求161萬7,387元(3,667,387
-1,750,000-300,000=1,617,387),其在此金額內之請求,當屬有據;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1萬7,387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2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另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末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其因不足法定人數不能合議者,由院長裁定之;前項移送案件,免納裁判費,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係經本院刑事庭以102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69號裁定移送前來,依上揭法律規定,免納裁判費;又兩造均無支出其他訴訟費用,爰不予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3年5月2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翊哲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5月23日
書記官金秋伶